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8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勇全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6 年3 月17日1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3 月17日14時30分許,經警方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鴻達工業社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警詢時固坦承前揭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最近一次是105 年12月23日18時許,在高雄市梓官區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一)被告前揭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 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GC/MS )做 確認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數值47760ng/ml、安非 他命數值5740ng/ml ,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節,有該實驗室於106 年6 月2 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檢體編號:岡106H183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 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 取號代碼:岡106H183 號)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曾以前詞置辯,惟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 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 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 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相層析串聯式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 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 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且係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口服甲基安非他 命後會快速吸收,經口服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其中約43%以甲基安非他命原態排出,約5 % 代謝為安非他命排出,是以若尿液含有甲基安非他命 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即可知行為人曾服用甲基 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至毒品施 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 、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 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而依文獻資料,一般 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 至4 天, 甲基安非他命為1 至5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 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以92年6 月27日管檢字第0920004781號函、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分別釋明在案,且為 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本件被告為警採 集之尿液檢體,經前開檢驗單位依前揭檢驗報告所示 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 應之可能;復參之其尿液檢體所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數 值00000 ng/ml 、安非他命數值5740ng/ml 乙節,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起(即106 年3 月17日14時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即4 日內) 之某時許(不含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事實,業堪認定。從而, 被告前揭所辯,要與前揭客觀事證有悖,無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 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運輸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9 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297號、102 年度簡字第156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確定,嗣上開3 罪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19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3 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5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