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許仲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094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仲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8483、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仲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8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同學洪毓偉借得其中餐烹飪丙級技術士證照」更正為「基於偽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8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同學洪毓偉借得其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照(發照日:96年10月5 日、技術士證總編號:372861,查獲前已返還洪毓偉)」;「再影印變造完成表徵己具中餐烹飪丙級技術士證照之特種文書後,持之向不知情金色三麥主管行使,由金色三麥主管代為填具申請書向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請核發廚師證書」更正為「再影印偽造完成表徵己具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照之特種文書後,提供予不知情之金色三麥主管代為填具申請書及援附該偽造之技術士證照,向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請核發廚師證書而行使」;「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收受前開變造之技術士證照後」更正為「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收受前開偽造之技術士證照後」;並補充「廚師證經查明不實後,已繳回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指無製作權者,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擅自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倘該文書之本質已有變更,或已具有創設性時,即屬偽造,而非變造。原判決既認定,張建中利用『林志昌』名義之身分證影本為底稿,將其姓名、國民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父母姓名、配偶姓名、本籍、出生地、住址、國民身分證核發日期、職業、役別等事項,均予篡改,再以影印方式,製作出『林志威』『林志強』『林志興』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依其情形,非但本質已有變更(從甲到乙),且具有創設性(從無到有),自屬偽造,非變造。」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38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照,需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能檢定中心就應考人之專業技能檢定合格,再由該中心統一發予合格者,係屬刑法第212 條具有表彰資歷、能力性質之特種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提供偽造之技術士證照予不知情之金色三麥主管代為填具申請書,並持向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請核發廚師證書而行使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上揭犯行,係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惟被告係利用「洪毓偉」名義之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照為底稿,將其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照片予以篡改,再以影印方式,製作出本人名義之技術士證照,揆引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應屬偽造行為而非變造,聲請意旨就此容有誤會;又此部分社會基礎事實同一,被告並於偵查中坦認犯行,且所犯法條相同,尚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變更應論處之罪名如前,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任職於金色三麥擔任廚師,明知其未通過丙級中餐烹調技能檢定考試,竟心存僥倖,偽造他人技術士證照藉以取得己身名義之廚師證書,妨礙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管理廚師證照之正確性,所為並不足取;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經法院論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暨其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偽造之中餐烹調丙級技術士證照1 份,及由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核發之廚師證書及廚師證,雖係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偽造之技術士證照於申請後,屬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所有,另廚師證於查獲不實後,亦由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取回,均非被告所有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明確,本院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取得之廚師證書,因目前已遺失,經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認仍然存在,業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83號106年度偵字第8484號被 告 許仲賢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巷00 號 居臺南市永康區五王里成功路176之 18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仲賢明知己並未取得中餐烹飪丙級技術士證照,於民國103 年10月28日任職址設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金色三麥餐飲股份有限公司義大店(下稱金色三麥)後,為取得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核發之廚師證書,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後行使之犯意,於103 年10月28日至104 年12月31日間某日,向不知情之同學洪毓偉借得其中餐烹飪丙級技術士證照,後即在屏東縣九如鄉某影印店內,在洪毓偉中餐烹飪丙級技術士證照上改貼自己照片、出生日期及姓名後,再影印變造完成表徵己具中餐烹飪丙級技術士證照之特種文書後,持之向金色三麥主管行使,由金色三麥代為填具申請書向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請核發廚師證書,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收受前開變造之技術士證照後,誤認許仲賢持有該等能力證照,致不知情承辦人員核發廚師證書及廚師證予許仲賢,足以生損害於洪毓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管理職業證照正確性及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核發廚師證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及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函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仲賢坦承不諱,僅辯稱:當時係金色三麥需要評鑑,有一定人數的廚師證才可以過,我才去借等語。查,被告向不知情同學洪毓偉借用中餐烹飪丙級技術士證照,以影印方式變造完成中餐烹飪丙級技術士證照之特種文書持之向金色三麥行使,金色三麥再持該變造特種文書向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申請廚師證,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核發廚師證無實質審查,而使被告因此取得廚師證等情,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食品衛生科辦事員辜靜君具結證述、證人即金色三麥人員王巧婷訪談時證述、證人即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人員朱文娟訪談時證述、證人洪毓偉具結證述明確,並有卷附被告在金色三麥員工資料、被告廚師證書及廚師證影本、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廚師證書清單、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中華民國廚師證書資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被告中華民國廚師證書申請表、被告金色三麥在職證明書、被告於屏東基督教醫院健康檢查記錄表、被告寄回高雄市餐飲業職業工會之廚師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技檢中心全檢科寄送電子郵件及技術士人才庫資料、洪毓偉中餐烹飪丙級技術士證照正反面影本等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應為真實,是以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行為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其變造中餐烹飪丙級技術士證照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8 日檢 察 官 徐雪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