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54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54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斯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1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 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2 月13日上午某時,在高雄市大樹區安和街59巷北極殿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樹區北極殿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後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復經其同意於同日13時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0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勘查採證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31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拘役40日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3127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5 年5 月31日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