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0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澤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巢及種子之日本巨山蟻(共玖組,淨重肆點壹公斤),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家澤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輸入有害生物,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1月間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淘寶網」網站,以其女友楊家嬅之名義,購買螞蟻寵物箱並附贈屬有害生物之日本巨山蟻(又稱日本弓背蟻)數隻,復於104 年11月22日委託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報關,由九龍公司以「塑膠製品」之品項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請報關運送來臺(報單編號:CX/04/526/VT831 號、提單主號:000-00000000號、提單分號:0000000000號),於104 年11月23日輸入有害生物之附巢及種子之日本巨山蟻(共9 組,淨重4.1 公斤)進入臺灣地區。嗣於同日為查驗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遠雄自由貿易港區進口快遞專區檢驗上開貨物,而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家澤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非法輸入犯行,辯稱:我跟淘寶網賣家下訂單時,有跟賣家反應不要寄螞蟻過來,但我已經沒有和賣家的對話紀錄,至於我在拍賣網站贈送給買家的日本弓背蟻,是我自己去清豐公園抓的云云。經查: (一)扣案之附巢及種子之日本巨山蟻(共9 組,淨重4.1 公斤),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檢疫及核准,經陳家澤以其女友楊家嬅之名為收件人名義,自大陸地區寄送予被告,而於上揭時、地遭臺北關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楊家嬅、證人即提供貨物轉運之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行政人員余家豪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一路發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個案委託書、楊家嬅之身分證影本、委託書、進口運費收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新竹分局105 年4 月18日防檢竹植字第1051555945號函、臺北關104 年12月3 日北竹緝移字第1040100904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彰化師範大學生物學系鑑定報告表、外國文獻資料、航班資料各1 份、查獲照片20張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104 年11月23日前在淘寶網訂購螞蟻寵物箱,亦係由賣家附贈螞蟻等情,為被告訂購時已知悉,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在卷可稽,亦有淘寶網訂購資料1 份在卷可稽,且系爭日本巨山蟻經彰化師範大學生物學系鑑定後在臺灣並無紀錄在案,可見被告所售之螞蟻來源確實係從大陸地區輸入來臺。被告復辯稱其贈送給買家的日本弓背蟻是自己去抓的云云,前後矛盾,顯見被告知悉該貨物內容物為有害生物。然扣案附巢及種子之日本巨山蟻(共9 組,淨重4.1 公斤)於104 年11月23日報關,並於同日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遭開箱查驗,被告竟能於上開物品遭查扣之前即104 年11月24日預先以其女友楊家嬅之名義出具個案委任書予九龍環球運通有限公司(下稱九龍公司)以辦理通關各項手續等情,有上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及被告女友楊家嬅親自簽署之個案委任書1 紙在卷可憑,已足認被告自始知悉且同意其大陸友人自大陸地區寄送扣案有害生物而輸入來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有害生物,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擅自輸入有害生物,應依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處罰。又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植物防疫檢疫法所稱輸入,應包含自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 項之非法輸入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九龍公司非法輸入有害生物,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有害生物,增加植物疫病蟲害發生及蔓延之危險,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本案輸入之數量,於提領前即遭查獲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警詢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生效,並明確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沒收制度,合先敘明。查扣案之附巢及種子之日本巨山蟻(共9 組,淨重4.1 公斤),仍屬被告所有,且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又尚未經海關或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為沒入之處分,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 項第4 款、第22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 下列物品,除由政府機關、機構、公營事業機構、學校、法人或依法設立登記之團體,申請供實驗、研究、教學或展覽之用,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輸入者外,不得輸入: 一、有害生物。 二、用於防治有害生物之天敵、拮抗生物或競爭性生物及其他生物體之生物防治體。 三、土壤。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五、前四款物品所使用之包裝、容器。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 違反第14條或第15條規定,擅自輸入或轉運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