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2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凱陽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佳田美容坊」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容留成年女服務生為男客從事「半套」(即俗稱「打手槍」,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全套」(即男客以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服務生陰道至射精)之性交行為,每次2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成年女服務生取得800 元,其餘400 元則歸甲○○所有以營利。而於105 年12月8 日20時許,適有男客高進財前往上址消費,由劉妙妙接待其至上址2 樓3 號房內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嗣警於同日20時4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獲甫進行性交易完畢之高進財、劉妙妙2 人,並扣得潤滑液1 瓶、衛生紙團1 團,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高進財、劉妙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1月10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20255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最新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照片7 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假藉經營美容店外觀,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容留猥褻行為並從中牟利,不僅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行為實有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前無妨害風化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差;兼衡被告自陳勉持之經濟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潤滑液1 瓶、衛生紙團1 團,均為劉妙妙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劉妙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均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本院均予以沒收,依上開說明,尚難照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