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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張俊文

  • 被告
    李錦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3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9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錦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年籍部分,出生月份應將7 月改為2 月,另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中「徒手竊取店內之刮鬍刀片6 盒並將之藏置在褲管內」更正為「徒手竊取店內之刮鬍刀片6 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254 元,業經警發還由蔡怡恩代為領回)並將之藏置在褲管內」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即率然竊取商家所陳列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其竟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惟念及其於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蔡登基達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態度尚可;兼衡以其所竊得之物,業經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蔡怡恩代為領回乙情,此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考量 其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刮鬍刀片6盒,固均屬被告本件 竊盜犯罪所得,然業經警發還由告訴代理人蔡怡恩代為領回一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 認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195號被 告 李錦和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7月21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址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欣億達五金百貨大賣場」(登記名稱:立味企業有限公司),徒手竊取店內之刮鬍刀片 6盒並將之藏置在褲管內,得手後未經結帳隨即離去。嗣該店服務人員陳玟伶於同日上午盤點時發現物品失竊,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立味企業有限公司訴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錦和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蔡怡恩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玟伶、李宗信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李錦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到案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高雄市阿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份附卷為憑,請審酌上情,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檢 察 官 駱 思 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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