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3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381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1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遙控器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6 年8月3日起,擔任址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號之「彩虹養生館」負責人,其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聲請意旨誤載為猥褻行為,應予更正)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店內接待前來消費之男客,並安排其所雇用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性交易),而每次「全套」性交易時間為30分鐘,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200 元,其並可從中抽取300 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於106年9月19日19時40分許,有男客黃惠章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甲○○所容留之女服務生黎夢貞接待、引領至該址2樓5號房內,進行「全套」性交易行為。嗣警於同日19時50分許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獲正欲進行性交行為之黃惠章與黎夢貞,並扣得遙控器1個、潤滑液1瓶等物,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男客黃惠章、女服務生黎夢貞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臨檢紀錄表、被告於106年9月19日出具之自願性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8月3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1301100號函暨所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份及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容留女服務生黎夢貞與男客黃惠章在上開地點進行性交易行為之時,雖因遭員警執行臨檢而查獲,致尚未完成性交易行為,惟被告容留女服務生在上開地點與男客進行性交易之目的即亦在牟利,業如上述,則揆以前揭說明,其媒介、容留之犯行即已完成,不論為警查獲時,其所媒介、容留之女子與男客間是否已完成性交易,均無礙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竟不循正途謀生,仍假藉經營美容坊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由從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行為而暗張豔幟、廣招男客以居中牟利,助長物化女性之淫穢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生活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本案因遭警執行臨檢查獲而尚未獲得利益;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經查: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已有規定。查扣案之潤滑液1 瓶,為證人黎夢貞所有,業經證人黎夢貞於警詢時陳明在卷,既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故本院爰不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遙控器1 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男客黃惠章與女服務生黎夢貞因遭警方執行臨檢而查獲致未完成性交易行為,因而尚未向男客黃惠章收取等節,業據證人黎夢貞、黃惠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基此堪認該次性交易之對價尚未交付,尚難認被告就本案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0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