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44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4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柯孟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柯孟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1 所示偽造之「吳文進」
署名共參枚沒收;未扣案如附表2 所示之物及財產上利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柯孟勲係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梓官- 中崙特約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專員,因該門市客戶吳文進本欲以攜碼服務(將其在亞太行動4G股份有限公司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攜碼至台灣大哥大公司)之方式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柯孟勲因而取得吳文進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影本,嗣吳文進因故取消申辦行動電話,未料柯孟勲為達成業績,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在未獲吳文進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民國106 年2 月5 日,在附表1 所示文書上偽造「吳文進」之簽名(情形詳如附表1 所載),而偽造申請人為吳文進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再將該等偽造之私文書持向台灣大哥大公司行使,不實表示係吳文進本人至上開門市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而申辦方案為:使用攜碼服務,需預繳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電信費用,台灣大哥大公司則提供2500元之補貼款供購買搭配之行動電話話機。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承辦人員收受上開偽造之申請書後,乃陷於錯誤,誤認吳文進有向該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因而交付以上開門號開通之行動電話SIM 卡1 張(SIM 卡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即附表2 編號1 所示之物,聲請書就SIM 卡號碼有誤載,應予更正)與柯孟勲,並使之獲得2500元補貼款之利益(柯孟勲則使用該補貼款並自付1490元,購得市價為3990元之三星牌Galaxy J2 PrimeG532-金(4G)行動電話話機1 具),足生損害於吳文進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柯孟勲所預繳之金額至106 年6 月時,已不足以抵扣該月份之電信費,台灣大哥大公司乃寄送電信費繳款通知與吳文進,吳文進接獲該通知後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吳文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繳款通知、如附表1所示之「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公司107 年1 月17日法大字第107007474 號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取得上開SIM 卡部分)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獲取上開補貼款利益部分)。被告偽造「吳文進」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上開詐欺得利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然此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詐欺取財犯行),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考量被告為達成其業績,明知告訴人已取消行動電話之申請,竟仍以偽造申請書之方式申辦行動電話,並從中取得上開SIM 卡及補貼款利益,所為並無足取,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就上開行動電話之申請自行預繳電信費用,嗣就該門號所欠繳之費用亦予繳清,此有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107 年1 月17日法大字第107007474號函在卷足按,未使告訴人受有實際之財產損害,復參以被告因上開行為所獲取之不法利益非高,及被告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於附表1 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吳文進」署名共3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至如附表1 所示之文書,雖均屬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但於被告偽造後,均已交付台灣大哥大公司而予行使,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因詐欺所獲取之如附表2 所示之SIM 卡及補貼款利益,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因前揭行為而詐得上開SIM 卡後,台灣大哥大公司將該SIM 卡開通,被告遂獲取免繳納行動電話通信費用之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二)本件被告申辦上開行動電話時,有自行預繳1200元之電信費用,業如前述,則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不繳納相關費用而使用上開SIM 卡進行通訊之犯意?已非無疑。再者,關於告訴人何以會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繳款通知乙事,被告辯稱:因為我有預繳費用,所以台灣大哥大公司一開始沒有出帳,但因為我沒做好後續的追蹤,以致預繳金額陸續抵扣後,到後來不足抵扣106 年6 月份的費用,台灣大哥大公司才會出帳給告訴人等語(見警卷第4 頁),而被告上開所辯,經核並未悖於常情,尚堪採信,則被告既非刻意積欠電信費用,自無從以上開門號嗣後有欠繳費用乙事,反推被告自始即有不繳納費用而使用上開SIM 卡進行通訊之犯意。此外,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其自始至終均未曾使用上開SIM 卡進行通訊(見本院卷第59頁),而經本院函詢台灣大哥大公司結果,該公司依目前所存資料,亦無法確認上開SIM 卡是否曾予實際使用,此有上開台灣大哥大公司107 年1 月17日法大字第107007474號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另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台灣大哥大公司電信費繳款通知,其上所記載之收費項目,僅有語音、行動上網之基本月租費及保固服務費用,未見有通訊時間超過月租費之其他收費(見警卷第13頁),是依本案卷內所存事證,顯無法證明被告曾持上開SIM卡進行通訊,自難謂被告在客觀上獲有免繳納相關費用而以上開SIM 卡進行通訊之利益。
(三)從而,聲請意旨認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得利犯行,尚屬難以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被告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本件聲請意旨,亦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 │編號│偽造之文書 │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1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 │申請人簽章欄 │「吳文進」簽名1 枚│ ├──┼──────────────┼─────────┼─────────┤ │2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行動上網七日試用申│「吳文進」簽名1 枚│ │ │動通信/ 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 │辦須知本人簽章欄 │ │ ├──┼──────────────┼─────────┼─────────┤ │3 │同上 │申請人簽章欄 │「吳文進」簽名1 枚│ └──┴──────────────┴─────────┴─────────┘ 附表2 : ┌──┬─────────────────────────┐ │編號│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SIM 卡號碼為:│ │ │00000000000000000000) │ ├──┼─────────────────────────┤ │2 │新臺幣2500元之補貼款利益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