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5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53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5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10月1 日下午3 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 號前之路邊機車停車格時,見宋茄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扳開上開機車之坐墊,並搜尋坐墊下置物箱內之財物。嗣因王麗昭(聲請書誤載為黃麗昭)駕車行經該處,發覺謝志明形跡可疑而上前制止,謝志明始離去而不遂,復因王麗昭報警處理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宋茄銘、王麗昭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王麗昭提出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以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於106 年4 月間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見悔改,再度欲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供己生活所需,顯危害社會治安非微;另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竊得任何財物即由證人王麗昭當場制止,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