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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張俊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573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6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 年6 月2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3 月16日凌晨2 、3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巷000 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前往上址執行拘提,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16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影本、被告於106 年3 月16日出具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號:L00-000-000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6 年5 月25日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 )各1 份在卷可稽佐,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為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論以罪刑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並經科以罪刑,竟猶不知改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而仍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施用毒品乃僅屬對其一己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573號於民國 106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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