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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2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楊博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621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志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志明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志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併科新臺幣25,000元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9 月20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至聖路與光興街交岔路口附近,見李耐忱所有,停放在該處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置物箱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該置物箱並搜尋財物。惟因謝志明形跡可疑,警方於接獲民眾報案後前往現場查看,始當場喝止而不遂。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謝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耐忱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茲審酌被告於106 年4 月間起,即有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見悔改,再度欲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供己生活所需,顯危害社會治安非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未竊得任何財物即由員警當場發現而查獲,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兼衡其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即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621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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