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5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09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珠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6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46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8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擔任址設於高雄市○○區○○路○段000 號1 樓之「如意養生館」之現場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在上址美容坊內接待前來消費之男客,並安排其所雇用之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俗稱「全套」性交易),而每次「全套」性交易時間為20分鐘,收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其並可從中抽取300 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於106 年11月5 日15時45分許,有男客羅吉評、莊春長前往上址養生館內消費,分別由吳文君、范云亭招呼接待並介紹消費方式,並分別引導羅吉評、莊春長前往2 樓3 號、6 號房間內,由吳文君為羅吉評、范云亭為莊春長提供「全套」性交易之服務。嗣警方於同日16時5 分許,前往上址養生館內執行臨檢,而當場查獲甫完成上開性交易完畢之羅吉評、吳文君、莊春長及范云亭,並扣得保險套2 枚、計時器2 個。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文君、范云亭、證人即男客羅吉評、莊春長分別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臨檢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 年9 月5 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661485500 號函暨所檢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現場暨扣押物照片20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內容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容留成年女子吳文君、范云亭在上址養生館內分別與男客羅吉評、莊春長為性交行為,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媒介、容留之犯行即已完成,不論為警查獲時,其所媒介、容留之女子與男客間是否已完成性交易,均無礙其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營利意圖,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為上開容留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係於同一容留營利犯意下所為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一行為,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乙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竟不循正途謀生,仍假藉經營養生館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由從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行為而居中牟利,助長物化女性之淫穢歪風,亦對社會治安及生活秩序構成潛在威脅,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6 年11月5 日為警查獲時已收取其中一位男客之金錢,並從中抽取300 元作為清潔費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故應屬被告本件所為圖利媒介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該犯罪所得300 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沒收之物為新臺幣,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本件沒收金額已確定,無追徵價額之問題)。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保險套2枚、計時器2 個,分別為證人吳文君、范云亭所有,業據證人吳文君、范云亭分別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