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77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7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見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停止執行」更正為「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又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7 月、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更正為「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6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5 月、8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於105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更正為「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1958號、第248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5 月確定,並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25 號、103 年度審易字第1056號、第11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月確定,並經該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案、第二案與陳見明另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證據部分「此等濃度實已與自行施用之情形無異,縱認係吸入他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吸入之當下自應有所警覺而應離開現場,仍未離開,其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更正為「此等濃度既遠高於判定陽性反應之標準,依據前揭函釋內容,可知被告應係直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方會導致上開尿液檢驗結果,而非與他人共處一室、間接吸入甲基安非他命所致」,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且犯後又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認良好,然念其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694號
被 告 陳見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見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民國97年12月24日停止執
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 號
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7月、8月、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8月、5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確定,
於105 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9日11時49分回溯
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毒品列管人口許,於106年
5 月19日11時49分許,經警通知到場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見明固坦承為警採集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封緘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辯稱:可能是伊去高雄市美濃區朋友家,他們在家裡會
施用毒品,伊吸到他們的味道云云。惟查,被告於106年5月
19日11時49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
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表(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有施用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再者,依常理判斷,若與施用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
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
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縱然吸入二手菸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
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3年
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釋在案。本件被告於上揭
時間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既呈甲基
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
0000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4840 ng/ml,均已逾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
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達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
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此等濃度實已與自行施用之
情形無異,縱認係吸入他人所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吸入之當下自應有所警覺而應離開現場,仍未離開,
其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
其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被告前揭施用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徐 弘 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