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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6 日
  • 法官
    張俊文

  • 被告
    陳長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6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生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長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100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9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月10日0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1時 30分許,經警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長生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長生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7/ 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五隊14分隊106年度偵 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檢體代碼:L00-000-000 )、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 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 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 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 度簡字第55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次因竊盜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963 號、106年度簡字第106號、101年度簡字第2152號各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5月確定,上開5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 度聲字第22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153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甲案經接續執行,於 103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並於103年12月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反省毒品對自身之危害並戒絕之,竟再次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且對社會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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