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8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87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余信宗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余信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證據部分關於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 之待證事實更正為「被告對於本件採尿檢驗結果並無意見,僅陳稱其忘記於採尿之前,是於何時、地施用安非他命等語」、編號2 之待證事實更正為「被告於前揭時、地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之閾值為1039ng/mL ,甲基安非他命則為394ng/mL,而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參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第1 項規定),證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尚未能戒絕毒癮,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實難矯治其惡性,然念其所犯係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復參以其近年來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之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835號
被 告 余信宗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信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9月16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以
99年度審簡字第27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賭博、
施用毒品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975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102年度簡字第420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
定、102年度簡字第486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賭博、施用毒品等案件,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6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103年度簡字第367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104年9月10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10月12日15時47分觀
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上開期日為本
署觀護人對受保護管束人余信宗採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余信宗於偵查中之供│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
│ │述。 │:我忘記最後一次施用毒│
│ │ │品的時間了云云。 │
├──┼───────────┼───────────┤
│ 2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被告為觀護人採尿當日所│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
│ │106年10月25日濫用藥物 │明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
│ │檢驗報告各1紙 │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
│ │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受觀察、勒戒執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表、矯正簡表。 │施用毒品罪經判刑確定後│
│ │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
│ │ │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卷附之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宋 文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