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2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陽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陽柏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陽柏恩可預見任意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6 月5 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交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 年6 月5 日20時1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奕均,佯稱為網路86小舖客服人員及郵局承辦人員,向其先前網路購物遭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其依照指示操作AT M取消交易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先前,操作提款機後,將新臺幣(下同)29,989元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
(二)於105 年6 月5 日20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倬安,佯稱為多益機構人員及郵局承辦人員,向其訛稱之前報名時內部作業設定錯誤,將造成連續報名3 場,要求其依照指示操作ATM 取消交易云云,致其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20時23分許、20時49分許,操作提款機後,將29,985元、29,980元匯入上開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陳奕均、林倬安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經警循線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陽柏恩固坦承上開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是提款卡遺失了,伊好像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發現帳戶遺失後,伊並沒有向銀行掛失或向警方報案,因為帳戶裡面沒有錢云云。經查:
(一)上開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5 年7月11日玉山個存字第1050630052號函暨檢附之存戶基本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各1 份附卷可稽。又告訴人陳奕均、被害人林倬安分別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之事實,亦據告訴人陳奕均、被害人林倬安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陳奕均所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被害人林倬安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紙等在卷可參,且有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使用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衡情如非帳戶所有人有意提供使用,他人焉有擅自以該帳戶供作匯提款項之理;又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以便記憶。縱選擇之密碼難以記憶,於欲提款時無法記憶密碼,亦可採存摺提領,或至櫃臺辦理密碼變更後再提領,程序甚為便利、迅速,實無必要將密碼書寫在提款卡、存摺上,或寫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或存摺同置,徒增他人輕易得知密碼之風險。被告於84年12月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復學中,當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應有所認識,其竟將提款卡密碼抄寫在提款卡上,此部分辯稱實與常情迥異。又一般人發現自己提款卡不見後,會立刻去尋找、報警或調閱監視器等做補救行為,然被告卻仗勢帳戶裡面沒有錢,所以未立即通知銀行掛失或報警處理,其行為在在均與常情不符,是其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告訴人陳奕均、被害人林倬安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陳奕均、被害人林倬安遭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系爭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系爭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綜上事證觀之,被告所辯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要屬卸責之詞,諉無可信,被告確有將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乙節,應堪認定。
(三)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且具有社會經歷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使用,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陳奕均、被害人林倬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系爭帳戶,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告訴人陳奕均、被害人林倬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一個系爭帳戶之一行為,直接、間接幫助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得以詐得告訴人陳奕均、被害人林倬安財物之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所有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陳奕均、被害人林倬安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且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復考量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復學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告訴人陳奕均、被害人林倬安前揭分別匯入被告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