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32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7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麟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家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5 年12月23日凌晨0 時54分許,在黃靜敏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小北百貨」大仁店內(公司登記名為寶紘生活館有限公司),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鬧鐘3 個(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390 元)、陳年烏龍老茶2 包(價值合計398 元)及麒麟一番搾啤酒1 罐(價值35元),得手後將鬧鐘3 個及啤酒1 罐藏放在其身穿衣服口袋內,手上持有上開烏龍茶2 包,未經結帳即欲離開該店。嗣因郭家麟走出門外觸動防盜門鈴作響,經該店主任高榮昌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竊取之物品(已發還予高榮昌),而悉上情。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家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高榮昌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6 張、現場蒐證暨扣案物品照片7 張在卷可佐,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誠應非難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本件所竊得之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減輕,另參酌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即上開鬧鐘3 個、烏龍茶2 包及啤酒1 罐,既已由警方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