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張俊文
- 當事人陳 (原名陳儀如)(原名:陳儀如)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383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原名陳儀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1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 即陳儀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 即陳儀如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詳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便利犯罪者收取贓款,避免遭追查,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3 年12月24日稍前某日、時許,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雙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岡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某成年成員佯裝為露天拍賣之客服人員,於103 年12月24日17時12分許,撥打電話予張世昌,佯稱因會計小姐疏失,導致消費遭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每月將由其帳戶中扣除新臺幣(下同)530 元購物金額,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後佯裝為台中郵局李主任,撥打電話予張世昌,佯稱須依其指示透過提款機設定解除云云,致俸張世昌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月26日12時24分許、12時26分許,操作郵局提款機分別將120,100 元、130,100 元被告上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詐欺得逞。嗣張世昌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 即陳儀如固坦承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並辯稱:提款卡於103 年12月中遺失了,伊將提款卡與家樂福、漢神巨蛋、義大百貨之會員卡、機車駕照與行照影本放在一個小包包裡,不知道在哪裡遺失,提款卡密碼是伊的出生年月日等語云云。經查: ㈠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 月22日儲字第1040011598號函所檢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張世昌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施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20,100 元、130,100 元至被告上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張世昌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張世昌所提出之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瑞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在卷可參,且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郵局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已遭詐騙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盜用之認識。且金融卡之所以必須設定密碼,係為避免拾獲或拿取他人金融卡之人任意動支帳戶內之存款,並確保僅有帳戶申設人方得使用金融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故衡諸常情,金融卡應避免以自己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為密碼,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人取得、利用之風險,此為一般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應具備之常識。而被告已達不惑之年,並非無社會經驗之年輕人,竟無此警覺心,非但輕率將金融卡密碼設定為自己之出生年月日,並將個人證件資料與之一同放置,使任何取得其金融卡之人均得輕易使用該帳戶,不無有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之意,此舉實啟人疑竇。況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且自詐騙集團之角度審酌,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顯係聰明狡詐之徒,而非智商愚昧之人,當知社會正常之人如發現帳戶之提款卡遺失,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一旦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提領該帳戶內之犯罪所得,致令大費周章所從事之犯罪行為徒勞無空。換言之,若非確知該帳戶所有人於相當期間內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則渠等斷無使用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之理,再衡以本件告訴人張世昌分別匯入款項至被告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後,該筆匯款旋遭提領一空,更足見該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張世昌遭詐騙時,確有把握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係遺失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㈢次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經常使用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金融卡,所以才會把這兩張金融卡帶在身上,伊記得最後一次使用郵局帳戶的那天是聖誕節,伊一早就去領錢,因為提款卡臨時找不到,所以伊是拿存摺及印章臨櫃提領等語,顯見其於103 年12月25日即發現裝有金融卡之小包包遺失,竟辯稱其於104 年1 月8 日始發現遺失,顯與事實不符。且一般將帳戶販賣或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人均會於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餘額領出,以免帳戶內餘額日後遭凍結而無法使用。而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日期為103 年12月26日,是被告於告訴人匯款至其郵局帳戶前一天,將其郵局帳戶中之存款提領一空之舉,即有可疑。又詐欺集團若欲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當無可能選擇隨時會遭存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否則,若尚未將帳戶內之犯罪所得領出,該帳戶即被掛失止付,豈非無法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是詐騙集團成員鮮少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本件若非詐騙集團成員得確定被告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不會在取得詐騙所得前遭掛失止付,詐騙集團成員應不致甘冒詐騙所得付諸流水之風險。被告僅空言辯稱遺失,而未能提出相關證據佐證,自不足採信。 ㈣被告另供稱:伊經常使用漢神巨蛋及義大的會員卡,所以才放在小包包中,伊有去申請補發這2 張會員卡等語。惟查,被告未曾有申請補發漢神超集卡之紀錄;而被告雖曾於104 年4 月3 日補發義大購物廣場E 卡,然其於補發前最後一次消費之時間為102 年4 月14日,顯與其所述經常使用等語不符,此有崇神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神巨蛋公司)105 年7 月8 日崇神字第105010號函及義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7 月14日( 105)義開字第105055號函附卷可參。又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告知被告其並未有申請補發漢神超集卡之紀錄後,被告竟供稱:可能伊忘記了,而且伊後來也沒有再去漢神了云云,然自漢神巨蛋公司函覆資料可知,被告自104 年4 月4 日至105 年5 月13日止,尚有34筆消費紀錄,此亦有漢神巨蛋公司105 年8 月22日崇神字第105012號函暨被告漢神超集卡會員集點明細存卷可憑,足見被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實難採信。 ㈤另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係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無疑義。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前開辯解,核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該取得、持用上開系2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張世昌施用詐術並取得款項,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告訴人張世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以被告應僅係對於他人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上開2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念被告僅單純提供帳戶,且無法預期他人實行詐欺取財之範圍及金額,犯罪情節較實際施詐者低,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前科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末查,被告上開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張世昌前揭分別匯入被告上開中信銀行、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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