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8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85號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賢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宗賢為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之「佳田美容坊」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由林宗賢負責接待男客、介紹消費方式及安排成年女服務生而為男客媒介從事「半套」(即用手撫摸男客性生殖器使其射精或以口含男客性生殖器)之性交易服務,消費方式為:每次2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林宗賢分得報酬之4 成即480 元,其餘則歸女服務生所有。嗣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下午9 時28分許,適有男客賴鴻瑋前往上開美容坊消費,林宗賢遂以上開方式媒介、容留該店之女服務生陳素娟在該店2 樓203 室包廂房間內,與男客賴鴻瑋從事前述半套性交易行為。嗣於同日下午9 時40分許,為警前往上開美容坊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查獲尚未進行性交易行為之賴鴻瑋與陳素娟,並扣得林宗賢所有開啟上開美容坊1 樓至2 樓大門出入之鑰匙1 把,始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林宗賢固坦承其係上開美容坊之負責人,並僱用證人陳素娟為該店之女服務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風化之犯行,並辯稱:伊無法避免,女服務生要偷做,伊也沒有辦法,伊以10萬元買下這間店後,伊才知道這間店是做黑的,伊有告訴所有人,包括女服務生陳素娟,不可以做性交易,店內的設備都是之前留下來的,服務生要做色情是她們跟客人間的事云云(見偵卷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經查: ㈠被告林宗賢自105 年12月22日起,擔任上開美容坊之負責人,並僱用證人陳素娟為該店女服務生,該店消費方式為按摩20分鐘1,200 元,所得費用由被告林宗賢分得其中4 成,其餘則歸女服務生所有。適有證人即男客賴鴻瑋於106 年1 月4 日下午9 時28分許,前往上開美容坊消費時,由陳素娟招待、引領至該店2 樓203 室房間內為男客賴鴻瑋服務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1 頁背面至第4 頁正面、偵卷第5 頁正面及背面、第16頁正面至第17頁正面),並經證人陳素娟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賴鴻瑋於警詢時分別證述綦詳(見警卷第5 頁背面至第7 頁正面、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偵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背面),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106 年1 月4 日臨檢紀錄表1 份、查獲現場蒐證照片4 張、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12月22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247200號函暨所檢附「佳田美容坊」商業登記抄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據、租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至18、36至39、41至4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證人賴鴻瑋於上揭時間,前往上開美容坊後,在該美容坊2 樓203 室包廂房間內,與該店女服務生陳素娟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之前後過程等事實,業據證人賴鴻瑋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警卷第10頁背面至第11頁背面),此核與證人即女服務生陳素娟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同;而觀之證人賴鴻瑋上揭所證相關情節,足見其就於本案為警查獲前,其前往上開美容坊從事按摩消費時,係由該店女服務生陳素娟為其服務,其透過店內監視器知悉該店內有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之前後過程等相關各節,其前後陳述均相當一致,應可認定;況且男客與女服務生從事性交易行為之男客,於社會上之評價為不名譽之事,證人賴鴻瑋為前揭證述後,尚須承擔家庭及道德上之非難,亦會遭警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予以裁罰,倘其果未與該名女服務生陳素娟進行前述半套之性交易行為者,實無由謊稱上情,致其平白受遭處罰鍰之可能及必要,甚而無端受道德上非難評價之理。復衡以證人賴鴻瑋、陳素娟與被告等人並無其他仇恨怨隙,衡情其等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必要,而陷己擔負偽證罪責之理;綜此以觀,實難認證人賴鴻瑋、陳素娟上開所為證述,有何虛偽造假之可能。從而,堪認證人賴鴻瑋、陳素娟前開所證各節,應均屬事實,俱當足資採認。 ㈢又被告為上開美容坊之負責人,對該店經營有實際管理掌控權利,而證人即女服務生陳素娟則為其所僱用,因之,衡諸一般常理,倘非被告事先有授權或默許之情者,則證人即該店女服務生陳素娟豈敢甘冒遭解僱之風險,而私下與來店消費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之可能。從而,足徵被告所經營之上開美容坊並非僅單純提供按摩服務之情,已甚明確,益見被告前揭空言辯稱伊有告知該店女服務生不能從事性交易行為,女服務生要縱使要與男客在店內從事性交易行為,與伊無關云云,純屬事後脫免罪責之詞,俱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姦淫者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38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引誘、容留、媒介性交易營利罪,係以行為人出於此犯罪之故意,而引誘、提供場所或媒介性交、猥褻,欲藉此獲利,即為該當。細繹本罪相關人員,計有3 方,而自行為人之角度,觀察其和另2 方之關連性,則有內部與外部關係2 種,亦即行為人與其所引誘、容留、媒介之人(包括男性及女性)間,存在一內部關係,重點在於行為人具有引誘、容留、媒介之作為;而行為人和性交易之顧客間,則構成一外部關係,重點在於營利,且係藉上揭內部關係作為手段,以達到外部關係獲得財產上利益之目的,但祇以營利意思對外為表示已足,不以果已獲利為必要。至於上揭內部人員之間,就外部之獲利如何分配,無論方式、名目、多寡、有無、直接、間接,均於行為人之犯罪成立,不生影響。而行為人以外之顧客與受引誘、容留、媒介之男女間,是否已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更非所問,乃不待言(最高法院著有101 年度臺上字第885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臺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資為參)。復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著有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80年度臺上字第416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對於使成年女子陳素娟與男客賴鴻瑋在該店內包廂房間內為前揭猥褻行為,已有所認識而予以容留,且有營利之意圖,則其等著手容留他人猥褻之行為,即構成犯罪;從而,本案為警查獲時,成年女子陳素娟與男客賴鴻瑋雖尚未完成半套性交易行為,且賴鴻瑋亦未給付對價予陳素娟,隨即遭警查獲,然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尚無礙於被告此部分犯行之成立,自仍無從以尚未完成半套性交易服務及收取性交易代價為由,解免被告之罪責。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又被告為媒介後而為容留,參酌上開判決意旨,其圖利媒介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且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竟無視法令之禁止,竟以媒介、容留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牟取不法利益,敗壞社會風氣,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兼衡以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擔任該店負責人、犯罪動機、手段及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獲利益之程度:並參以本件因男客賴鴻瑋與成年女子陳素娟尚未完成性交易行為,即遭員警執行臨檢而查獲等節;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而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9 條第1 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屬於各罪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宣告,合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男客賴鴻瑋與女服務生陳素娟因遭員警執行臨檢而查獲,致未完成該次性交易行為,證人賴鴻瑋亦尚未支付性交易之代價等節,業據證人陳素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5頁背面),基此堪認該次性交易之對價尚未交付,且本案員警查獲當時亦未扣得任何現金,從而,即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㈢再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鑰匙1 把,係為被告所有,並供被告開啟上揭美容坊1 樓至2 樓大門出入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6頁背面),從而堪認該把鑰匙應屬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故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