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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63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5 日

法官黃裕堯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636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博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61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324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張博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博淳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 年3月8日某時許,在高雄市楠梓區樂群路之某統一便利超商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供該員所屬之犯罪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所屬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戊○○、甲○○、丁○○、丙○○等4 人分別匯款至張博淳提供之上開合庫帳戶,均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附表所示戊○○、甲○○、丁○○、丙○○等4 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張博淳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暨認罪陳述(警卷第2 至5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559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15至16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131號〈下稱審易卷〉第20、31頁反面) 。

㈡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證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37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二卷〉第8 至11頁、審易卷第30至32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證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2至15頁、審易卷第30至32頁)。

㈣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指證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見警卷第10至11頁、審易卷第30至32頁)。

㈤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證(見警卷第16至17頁)。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楠梓分行105 年4 月12日合金楠梓字第105041201 號函暨所附之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甲○○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被害人丁○○提出之105 年3 月10日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丙○○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105 年3 月10日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12、47至49頁、警卷第34、45至46、55頁)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被告所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使詐騙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向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財物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上述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單一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附表編號1至4 所示告訴人戊○○、甲○○、丙○○及被害人丁○○等4 人詐得財物,係以單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侵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1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㈡本院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物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戊○○、甲○○、丙○○及被害人丁○○等4 人於受騙後並匯款,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且被害人、告訴人等求償困難,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行為自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僅係提供詐欺集團犯罪助力,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均由集團成員取得,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告自承願賠付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而除就附表編號4 所示告訴人丙○○部分未與之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失外,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告訴人戊○○、甲○○、被害人丁○○所受損失部分,業分經達成和解及本院調解成立,被告並已賠付渠等部分損失金額(尚未給付完畢),此有和解書1 份、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2 份在卷可稽( 見審易卷第40至44、46至47、66頁) ,此均可為本案量刑因子而考量,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無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曾實際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手段係幫助他人詐財犯行及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各被害人、告訴人等所遭受詐騙金額、並考量被告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夜市擺攤為業、身體狀況健康、經濟狀況貧寒及尚需扶養患有重症之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 條、第38條、第40條等規定業經修正,增訂第38條之1 、第38條之2 、第38條之3 、第40條之2 條文及第5 章之1 章名,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月1 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本件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金額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述本件帳戶交易紀錄明細數份可憑,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以被告名義申辦之本件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而交付乙情,已於前述,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不詳之人,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而具關聯性,然該等物品未據查扣,且被告已失其持有,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況被害人報案後,上開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認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或轉帳時間│匯款或轉帳金額(新臺│
│    │(被害 │                                  │              │幣)                │
│    │人)   │                                  │              │                    │
├──┼───┼─────────────────┼───────┼──────────┤
│ 1  │戊○○│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日下午17│105年3月10日下│轉帳19985元至被告本 │
│    │(告訴 │時11分許,以電話聯絡戊○○,並佯稱│午17 時41分許 │件合庫銀行帳戶      │
│    │人)   │:之前網路購物,設定為重複購買,如│              │                    │
│    │      │要取消訂單須至ATM 操作云云,致趙文│              │                    │
│    │      │正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提款設備│              │                    │
│    │      │(下簡稱ATM )轉帳。              │              │                    │
├──┼───┼─────────────────┼───────┼──────────┤
│ 2  │甲○○│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日下午17│105年3月10日下│轉帳29985元至被告上 │
│    │(告訴 │時11分許,以電話聯絡甲○○,並佯稱│午17時52分許  │開合庫銀行帳戶      │
│    │人)   │:其在網路購買12雙鞋子,需依指示取│              │                    │
│    │      │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操│              │                    │
│    │      │作ATM 轉帳。                      │              │                    │
├──┼───┼─────────────────┼───────┼──────────┤
│ 3  │丁○○│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日晚上18│105年3月10日晚│轉帳29985元至被告上 │
│    │(被害 │時53分許,以電話聯絡丁○○,自稱係│上20時11分許  │開合庫銀行帳戶      │
│    │人)   │真愛女人館網購業者,並佯稱:之前購│              │                    │
│    │      │物因網站作業疏失,需重新轉帳云云,│              │                    │
│    │      │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ATM 轉│              │                    │
│    │      │帳。                              │              │                    │
├──┼───┼─────────────────┼───────┼──────────┤
│ 4  │丙○○│詐騙集團成員於105 年3 月10日晚上21│105年3月10日晚│轉帳12123元至被告上 │
│    │(告訴 │時許,以電話聯絡丙○○,自稱係小三│上21時46分許  │開合庫銀行帳戶      │
│    │人)   │美日網購業者,並佯稱:            │              │                    │
│    │      │先前購物多了一筆交易,需依指示取消│              │                    │
│    │      │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
│    │      │ATM 轉帳。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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