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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許瑜容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3號

聲請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雅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雅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雅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 下稱高少法院) 以88年度少調字第177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高少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15日停止戒治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於同年11月3 日入監施以強制戒治,迄至90年6 月23日因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簡字第541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996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5年6 月2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戒除毒品,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1月21日下午8 時許,在其某友人位於高雄市仁武區之住處內,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4日上午8 時40分許,因員警另案偵辦販賣毒品案件,前往高雄市○○區○○○路000 號10樓之5 之處所執行盤查時,因李雅玲在現場,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其結果晶檢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雅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 至4 頁),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2月7 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查核表(檢體編號:C105829 )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C000000 號)各1 份在卷可稽佐(見警卷第6 至8 頁),基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堪為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 月9 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 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曾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論以罪刑確定,則揆諸前開說明,其於上揭時間,再度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自應依法予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係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遇,並經科以罪刑,竟猶不知改過自新,徹底戒絕毒品之危害,而仍再次違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及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以施用毒品乃僅屬對其一己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瑜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3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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