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845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45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富彥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富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富彥與王柏欽為朋友關係,前因細故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05 年9 月22日5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前往王柏欽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手持鋁棒敲擊及瓦斯空氣槍射擊王柏欽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後車窗、左後車窗、照後鏡破損以及車頂鈑金凹陷,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王柏欽。嗣於同日6 時30分許,王柏欽發現上開自用小客車遭人毀損後,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曾富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開庭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欽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樹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7 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本院依職權製作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說明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毀損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查依一般社會通念,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左後車窗、照後鏡及車頂等,在設計上,除原有功能之正常使用外,尚有整潔、美觀之特殊功能,若遭敲擊、射擊而破壞,非經一定時間或付出相當金錢,並委由專業人員使用其技術,實難加以回復,是被告以手持鋁棒敲擊、瓦斯空氣槍射擊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後車窗、左後車窗、照後鏡及車頂等,已損壞該自用小客車後車窗、左後車窗、照後鏡之功能以及車頂鈑金凹陷,並致其喪失美觀及原有功能之效用,故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827 號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年輕氣盛,僅因與友人即告訴人王柏欽發生細故,即率持其所有之瓦斯空氣槍及鋁棒破壞告訴人王柏欽所有停放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窗、左後車窗、照後鏡及車頂鈑金等,情緒控制力不佳,所為非是,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且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爰依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被告持以毀壞告訴人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後車窗、左後車窗、後照鏡及車頂鈑金之瓦斯空氣槍及鋁棒,雖均係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然被告亦於警詢時供陳:鋁棒因為打彎了,故伊將該球棒及瓦斯空氣槍丟棄在附近草叢等語,堪認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瓦斯空氣槍及鋁棒皆已滅失,又非違禁物,爰依法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