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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富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富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富彥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1年6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3月30日晚間6時20 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3月30日下午5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桃園市南平路與新埔六街路口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曾富彥固於警詢坦承其在102年3月10日凌晨0 時在桃園縣中壢市某網咖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然查: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96 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而本案被告於102年3月30日下午6 時20分許為警所採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102年3月30日下午6時 20分許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無訛。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科刑紀錄,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兼衡其施用毒品次數、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刑二庭 法 官 彭怡蓁

書記官 邱淑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於民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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