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403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富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630號、106 年度偵字第3045號、第304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富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有期徒紅部分應執行貳年陸月。
事實
一、曾富彥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14時58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住處內上網,連線至易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架設之「i7391 輕鬆交易網」,以其不知情友人鄭○文(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名義註冊,申設虛擬帳號qwe2016 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曾○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陳恩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何○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富彥所為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美、陳○頤、何○欽、證人鄭○文之警詢或偵訊證述相符(詳警一卷第1 至3 頁、23至25頁;警二卷第1 至4頁、6 至8 頁;警三卷第1 至4 頁;偵一卷第2 至4 頁)。並有智付寶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會員資料、幸運購股份有限公司公文回覆函及所附會員資料、易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及所附會員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回覆之IP位置查詢結果附卷可資佐證(詳警一卷第7 至8 頁、10頁、33至41頁;警二卷第10頁、12至13頁、17頁;警三卷第13頁、16至34頁、40頁;偵卷第17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且「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故該項加重要件,除須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為傳播工具,且須對公眾散布,始得以該罪相繩。查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Apple543、ePrice比價王網站上,刊登其欲販賣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並無販賣手機及交貨之意,竟於網站刊登不實販賣資訊,致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侵害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幫家裡做生意、無固定收入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為如本件犯行後,刑法前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查被告如附表匯入金額欄所示詐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主文 │沒收 │ │ │ │ │ │ │(新臺幣)│ │ │ ├──┼───┼─────┼────────────┼─────┼─────┼─────┼─────┤ │1 │曾○美│105 年5 月│曾富彥於左列時間,在不詳│105 年5 月│4,500元 │曾富彥犯以│未扣案之犯│ │ │ │29日某時許│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29日16時10│ │網際網路對│罪所得新臺│ │ │ │ │網路,於「Apple543」網站│分許 │ │公眾散布而│幣肆仟伍佰│ │ │ │ │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之不實│ │ │犯詐欺取財│元沒收,如│ │ │ │ │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而│ │ │罪,累犯,│全部或一部│ │ │ │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 │ │處有期徒刑│不能沒收或│ │ │ │ │式施行詐術。適曾○美在瀏│ │ │壹年貳月。│不宜執行沒│ │ │ │ │覽該訊息後,誤信曾富彥欲│ │ │ │收時,追徵│ │ │ │ │販售手機,因此陷於錯誤而│ │ │ │其價額。 │ │ │ │ │下標購買,並於右列時間,│ │ │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右列金│ │ │ │ │ │ │ │ │額至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 │ │號帳戶內(屬i7391 輕鬆交│ │ │ │ │ │ │ │ │易網虛擬帳戶qwe2016 之虛│ │ │ │ │ │ │ │ │擬帳號)。嗣曾○美遲未收│ │ │ │ │ │ │ │ │到手機,始知受騙。 │ │ │ │ │ ├──┼───┼─────┼────────────┼─────┼─────┼─────┼─────┤ │2 │陳○頤│105 年6 月│曾富彥於左列時間,在不詳│105 年6 月│11,100元 │曾富彥犯以│未扣案之犯│ │ │ │2 日10時許│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3 日12時45│ │網際網路對│罪所得新臺│ │ │ │ │網路,於「ePrice比價王」│分許 │ │公眾散布而│幣壹萬壹仟│ │ │ │ │網站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之│ │ │犯詐欺取財│壹佰元沒收│ │ │ │ │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 │罪,累犯,│,如全部或│ │ │ │ │,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處有期徒刑│一部不能沒│ │ │ │ │之方式施行詐術。適陳○頤│ │ │壹年參月。│收或不宜執│ │ │ │ │在瀏覽該訊息,依訊息內所│ │ │ │行沒收時,│ │ │ │ │留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與曾│ │ │ │追徵其價額│ │ │ │ │富彥聯絡後陷於錯誤,誤信│ │ │ │。 │ │ │ │ │曾富彥欲販售手機,而於右│ │ │ │ │ │ │ │ │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屬i739│ │ │ │ │ │ │ │ │1 輕鬆交易網虛擬帳戶qwe2│ │ │ │ │ │ │ │ │016 之虛擬帳號)。嗣陳思│ │ │ │ │ │ │ │ │頤遲未收到手機,始知受騙│ │ │ │ │ │ │ │ │。 │ │ │ │ │ ├──┼───┼─────┼────────────┼─────┼─────┼─────┼─────┤ │3 │何○欽│105 年6 月│曾富彥於左列時間,在不詳│105 年6 月│13,500元 │曾富彥犯以│未扣案之犯│ │ │ │10日某時許│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10日11時5 │ │網際網路對│罪所得新臺│ │ │ │ │網路,於「ePrice比價王」│分許 │ │公眾散布而│幣壹萬參仟│ │ │ │ │網站刊登販賣智慧型手機之│ │ │犯詐欺取財│伍佰元沒收│ │ │ │ │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 │罪,累犯,│,如全部或│ │ │ │ │,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 │處有期徒刑│一部不能沒│ │ │ │ │之方式施行詐術。適何○欽│ │ │壹年肆月。│收或不宜執│ │ │ │ │在瀏覽該訊息,依訊息內所│ │ │ │行沒收時,│ │ │ │ │留資訊以LINE通訊軟體與曾│ │ │ │追徵其價額│ │ │ │ │富彥聯絡後陷於錯誤,誤信│ │ │ │。 │ │ │ │ │曾富彥欲販售手機,而於右│ │ │ │ │ │ │ │ │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 │ │ │款右列金額至000-00000000│ │ │ │ │ │ │ │ │0000000000號帳戶內(屬i7│ │ │ │ │ │ │ │ │391 輕鬆交易網虛擬帳戶qw│ │ │ │ │ │ │ │ │e2016 之虛擬帳號)。嗣何│ │ │ │ │ │ │ │ │文欽遲未收到手機,始知受│ │ │ │ │ │ │ │ │騙。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