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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1號

定應執行之刑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651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曾富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曾富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富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案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參照)。本案附表編號1 所示部分罪刑固已於102 年8 月9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因附表編號2 所示部分罪刑迄今仍未執行,且本案確亦符合刑法第53條所定定執行刑之要件,依據前揭說明,當不因其中第1 罪已執行完畢,致無法再定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劉寶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
├────────┼──────────┼──────────┤
│                │                    │                    │
│ 犯  罪  日  期 │102 年3 月9 日晚間7 │102 年3 月30日晚間6 │
│                │時許                │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
│                │                    │96小時內某時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年  度  案  號 │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13│署102 年度毒偵字第31│
│                │97號                │80 號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827 │102 年度壢簡字第1354│
│事實審│        │號                  │號                  │
│      ├────┼──────────┼──────────┤
│      │判決日期│102 年6月19日       │102 年10月28日      │
├───┼────┼──────────┼──────────┤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2 年度壢簡字第827 │102 年度壢簡字第1354│
│判  決│        │號                  │號                  │
│      ├────┼──────────┼──────────┤
│      │判    決│102 年7月15日       │102 年11月28日      │
│      │確定日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1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定應執行之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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