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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蕭筠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富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683號、第1684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曾富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曾富彥於民國105 年8 月5 日前之某日,上網連線至樂購蝦皮有限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架設之「蝦皮購物網」,以其不知情胞妹曾○敏之名義註冊,申設帳號「sntalns 」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二、案經陳○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游○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曾富彥所為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諺、游○壽、證人郭○源、林○安、施○呈、侯○華、梁○豪、林○晴之警詢或偵查證述大致相符(詳警卷第24頁背面至27頁背面、45頁背面至47頁、167至168頁;彰偵卷第4至5頁、29至30頁、35至36頁、42至43頁、51至52頁、70頁)。並有蝦皮公司106年4月27日樂購蝦皮字第0170427022號函、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媒106發字第0053號函、拍賣網頁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蝦皮公司105年9月23日樂購蝦皮字第1050923002號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報告、蝦皮公司106年2月22日樂購蝦皮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附卷可資佐證(詳警卷第1至3頁、168頁背面、169頁背面至170頁、180頁背面、181頁、183頁;彰偵卷第7至27頁、57頁;橋偵一卷第11至16頁、22頁、36頁)。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且「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為其加重要件。而其立法理由係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加重處罰事由。故該項加重要件,除須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為傳播工具,且須對公眾散布,始得以該罪相繩。查被告本件犯行,分別係在不特定多數人均得自由上網閱覽之Apple543、Facebook網站上,刊登其欲販賣行動電話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自均該當於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2 年度壢簡字第8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2 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5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4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則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並無販賣行動電話及交貨之意,竟於網站刊登不實販賣資訊,致各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錢,侵害各該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被告坦認全部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及其入獄前幫家裡做生意、收入不固定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綜合上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詐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上開說明,自均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主文      │沒收      │
│號│      │        │                        │        │新臺幣)  │          │          │
├─┼───┼────┼────────────┼────┼─────┼─────┼─────┤
│1 │陳○諺│105 年8 │曾富彥於左列時間,在高雄│105 年8 │13,908元  │曾富彥犯以│未扣案之犯│
│  │      │月5 日某│市○○區○○路000 號住處│月8 日凌│          │網際網路對│罪所得新臺│
│  │      │時許    │內,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晨0 時12│          │公眾散布而│幣壹萬參仟│
│  │      │        │路,於「Apple543」網站刊│分許    │          │犯詐欺取財│玖佰零捌元│
│  │      │        │登販賣iPhone行動電話之不│        │          │罪,累犯,│沒收,如全│
│  │      │        │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        │          │處有期徒刑│部或一部不│
│  │      │        │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        │          │壹年伍月。│能沒收或不│
│  │      │        │方式施行詐術。適陳○諺在│        │          │          │宜執行沒收│
│  │      │        │瀏覽該訊息後,誤信曾富彥│        │          │          │時,追徵其│
│  │      │        │欲販售行動電話,因此陷於│        │          │          │價額。    │
│  │      │        │錯誤而下標購買,並委請友│        │          │          │          │
│  │      │        │人楊○弘於右列時間,操作│        │          │          │          │
│  │      │        │行動電話,轉帳右列金額至│        │          │          │          │
│  │      │        │曾富彥指定之玉山商業銀行│        │          │          │          │
│  │      │        │(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        │          │          │          │
│  │      │        │00000000號帳戶內(屬蝦皮│        │          │          │          │
│  │      │        │購物網帳號sntalns之虛擬 │        │          │          │          │
│  │      │        │帳戶),曾富彥則以該款項│        │          │          │          │
│  │      │        │於蝦皮購物網購買網路遊戲│        │          │          │          │
│  │      │        │「遊E卡」點數。嗣陳○諺 │        │          │          │          │
│  │      │        │遲未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          │          │          │
├─┼───┼────┼────────────┼────┼─────┼─────┼─────┤
│2 │游○壽│105 年12│曾富彥於左列時間,在不詳│105 年12│6,875元   │曾富彥犯以│未扣案之犯│
│  │      │月29日14│地點,以電腦設備連接網際│月29日17│          │網際網路對│罪所得新臺│
│  │      │時許    │網路,於「Facebook」社群│時58分許│          │公眾散布而│幣陸仟捌佰│
│  │      │        │網站刊登販賣Oppo牌行動電│        │          │犯詐欺取財│柒拾伍元沒│
│  │      │        │話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        │          │罪,累犯,│收,如全部│
│  │      │        │瀏覽,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處有期徒刑│或一部不能│
│  │      │        │散布之方式施行詐術。適游│        │          │壹年參月。│沒收或不宜│
│  │      │        │○壽在瀏覽該訊息後,誤信│        │          │          │執行沒收時│
│  │      │        │曾富彥欲販售行動電話,因│        │          │          │,追徵其價│
│  │      │        │此陷於錯誤而與曾富彥聯絡│        │          │          │額。      │
│  │      │        │購買,並於右列時間,至臺│        │          │          │          │
│  │      │        │北市錦州街與合江街口之便│        │          │          │          │
│  │      │        │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曾富彥指定│        │          │          │          │
│  │      │        │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  │        │          │          │          │
│  │      │        │9179號帳戶內(屬蝦皮購物│        │          │          │          │
│  │      │        │網帳號sntalns之虛擬帳戶 │        │          │          │          │
│  │      │        │),曾富彥則以該款項於蝦│        │          │          │          │
│  │      │        │皮購物網購買網路遊戲「遊│        │          │          │          │
│  │      │        │E卡」點數。嗣游○壽遲未 │        │          │          │          │
│  │      │        │收到貨品,始知受騙。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08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