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2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林揚奇、郭育秀、張瑋珍
- 當事人王棅騰(原名:王仁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228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棅騰(原名王仁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26號中華民國106 年9 月8 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1515、1525、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逕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棅騰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仁星明知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國路高雄火車站對面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高雄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各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參、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之供述;㈡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之指訴;㈢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匯款紀錄及報案資料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為其申辦、所有,其有於104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前之「麥當勞」速食店,將該2 帳戶之提款卡交與他人,並透過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告知該2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惟堅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堅稱:伊有在人力銀行刊登個人履歷資料,對方是透過電話及LINE找到伊,自稱是「凱晨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晨公司)之經理「小寶」及「阿辰」,並跟伊說工作內容是擔任載送該公司模特兒上下班之司機,要求伊提供帳戶,方便作為收受廠商支付模特兒通告費使用,屆時公司會將伊報酬以外之其他數額自伊帳戶領走,若伊有欠公家機關債務,匯入伊帳戶之款項會被扣款,因此要求伊先提供帳戶供審核,且對方每天對伊噓寒問暖,關心問候伊,導致伊失去戒心,把對方當成以後的上級幹部,因而被騙帳戶,後伊跟家人討論此事,伊父母跟伊說,伊被騙了,伊才發現被騙,而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並打給此2 家銀行客服掛失提款卡,伊單純為了找工作才提供帳戶,伊在交付帳戶時,並未想到伊的帳戶會被用來作為詐欺他人使用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下午3 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前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其所有之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提款卡,交與不詳之人,並於同日中午12時7 分許,以LINE告知對方該2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 頁至第3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573120700 號卷(下稱警二卷)第2 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5頁反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0571891600 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67 頁;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28 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89 頁】,並有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書、存摺封面(見警一卷第15頁;警二卷第19頁;簡上卷第256 頁、第266 頁至第268 頁、第306 頁)、被告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開戶申請書等開戶資料、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摺封面(見警一卷第20頁;警二卷第16頁;警三卷第173 頁至第174 頁;簡上卷第303 頁、第248 頁至第249 頁)、被告與向其索要帳戶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46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及被害人,至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或合作金庫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哲豪(見警一卷第5 頁至第9 頁)、羅國倫(見警二卷第4 頁至第6 頁)、張瑱晏(見警二卷第7 頁至第9 頁)、證人即被害人楊惠閔(見警三卷第302 頁至第306 頁)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被告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頁至第17頁;警二卷第21頁至第22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5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8 頁;簡上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被告前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16-1頁;警三卷第175 頁;偵二卷第11頁;簡上卷第305 頁、第250 頁至第253 頁)、告訴人李哲豪向警方報案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簡上卷第168 頁至第172 頁、第174 頁至第175 頁)、告訴人羅國倫為附表編號2 所示2 筆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26頁)及其向警方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陳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警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30頁)、告訴人張瑱晏為附表編號3 所示3 筆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二卷第40頁)、其之臺灣銀行、第一銀行、郵局帳戶存摺封面(見警二卷第33頁至第35頁)、網路購物資料(見警二卷第41頁)、其向警方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下楫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39頁)、被害人楊惠閔為附表編號4 所示2 筆轉帳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三卷第310 頁)在卷可證,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29號判例、76年度臺上字第2573號判決要旨參照)。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或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並無預見,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僅能論以過失。依被告所述,其自軍校服役退伍後,於本件案發前,雖曾有在餐酒館及早午餐店工作之經驗,且此2 次應徵求職,均未要求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見簡上卷第191 頁、第294 頁至第295 頁、第297 頁)。然查: ㈠被告有在人力銀行刊登求職履歷乙情,有其在「104 人力銀行」之個人履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而依被告所提出向其索要帳戶之人(顯示之LINE姓名為「凱晨國際娛樂=阿辰」,依警一卷第46頁所示對話內容,被告告知該人其前揭2 帳戶提款卡密碼乙情,可見該人確實係向被告索要前揭2 帳戶使用之人無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警一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52頁),及該人於LINE上所張貼之個人訊息「凱晨國際娛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民國2002年2 月,前身為凱渥經紀工作室及凱晨娛樂有限公司,業務涵蓋藝人經紀、節目製作、活動籌備等,旗下藝人以多元化發展為目標,跨足戲劇、唱片、廣告代言及主持等,並持續招募對演藝工作有熱忱的潛力新秀」、「凱晨國際娛樂誠心邀請你加入我們的團隊,目前缺的職缺有司機,外勤助理,上班時間分三班,早8 點~4 點,中4 點~12點~晚12點~隔天8 點~不須要輪班~薪資優~有興趣詳聊0000-000-000」等語(見警一卷第22頁至第23頁),該自稱凱晨公司人員之人於案發前,確有假藉招募司機之名義,與被告聯繫。而依該公司前揭在LINE上所刊登之徵才訊息及與被告聯繫時之對話內容,該份司機工作並非非法,或可預期應為非法或不正當工作者。再由該人與被告對話期間,一再向被告表示「出門注意安全」(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吃飽了嗎?」(見警一卷第31頁)、「你出門注意安全」(見警一卷第33頁)、「你有去吃飯嗎?」、「你又不胖,減什麼肥,能吃就是福」、「你早點休息」(見警一卷第34頁至第35頁)、「早安,吃飽了嗎?」(見警一卷第35頁)、「天氣轉變很大,注意保暖」、「今天天氣不好,要注意保暖衣物,出門注意安全」(見警一卷第37頁至第39頁)、「沒事早點休息」(見警一卷第44頁)、「在外面多穿一點,最近天氣不穩定」(見警一卷第47頁)、「騎車注意安全」(見警一卷第53頁)等語,而對被告如朋友般關心問候,並與被告閒聊平時之休閒娛樂(見警一卷第42頁至第44頁),更傳送不詳之人之照片謊稱是自己的照片以取信被告(見警一卷第50頁)等情,確有可能如被告所言,易使人失去戒心,而誤信其所言。此外,被告與該人接洽期間,尚未交付前揭2 帳戶提款卡前,與該人亦有如下之對話內容:「被告:話說你們公司電話怎麼打不進去,小寶,請問一下公司有官網嗎?如果有,方便讓我看看嗎?想看一下,可是搜尋不到。凱晨國際娛樂:目前有請工程師更新。被告:是喔,所以現在是關閉的狀態嗎?凱晨國際娛樂:之前網站被駭客進入,模特兒照片都被盜用,還有總公司的資料也還在更新,這方面有請工程師去了解,我們不內行。被告:哈哈,好吧,我的好奇心只能先放到一邊去了。」等語(見警一卷第40頁至第42頁),可見被告於交付帳戶資料前,亦有嘗試其他方式欲瞭解向其招募工作之該公司之情形,然該詐欺集團成員為免被告識破,乃虛構網站維修云云誆騙被告,阻止被告進一步求證。 ㈡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交付其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於104 年12月6 日中午12時7 分許,確有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告知員警其交付帳戶提款卡之過程,詢問員警其之情形,是否係遭他人詐欺帳戶乙情,有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見偵一卷第5 頁、第8 頁)、被告該次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簡上卷第178 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勘驗該通電話錄音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193 頁至第197 頁)。而被告亦於同日撥打中國信託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掛失其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有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7 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08721 號函(見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326號卷第63頁)及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106 年12月12日合金古亭字第1060004870號函(見簡上卷第247 頁)在卷可憑。雖被告於104 年12月6 日掛失該2 帳戶提款卡時,該2 帳戶於104 年12月5 日已列為警示帳戶,有中國信託銀行106 年12月1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0349 號函(見簡上字第255 頁)及合作金庫銀行古亭分行106 年12月12日合金古亭字第1060004870號函(見簡上卷第247 頁)附卷可參。然依被告與向其索要帳戶之人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04 年12月4 日交付前揭2 帳戶之提款卡,並以LINE告知對方該2 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後,該向被告索要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直至104 年12月5 日下午3 時31分許,仍與被告保持聯繫,持續如朋友般對被告噓寒問暖,並與被告有如下之對話內容:「凱晨國際娛樂:我跟辰哥有點類似像業務性質,不過都是接好的活動去談細節的部分。被告:喔喔,所以接活動的部分就是夠高層或是別的部門處理的囉。凱晨國際娛樂:因為都是一些配合很久的廠商,所以只要給她們計畫書,如果OK,我們才會再去詳談或者是簽約。被告:嗯嗯,了解,我這外行的還是先把我的車開好就好,哈哈。」、「被告:審核過程讓我好緊張。凱晨國際娛樂:審核是一定要的!每個人都有做審核,審核如果沒問題,明天就可以安排你上班。被告:哈哈,就是因為每個人都要做審核,所以才更緊張啊,因為代表有很多人在跟我競爭。凱晨國際娛樂:那也看有沒有實力的人幫你啊。被告:是喔,那入這行豈不是也要有一定的背景才吃香,可是我也不知道我有什麼地方可以被你們看重的,哈哈,聽你這樣一說,有這種感覺,哈哈。凱晨娛樂:不用背景,認真的話,我們經理都看的到。」、「被告:今天禮拜六沒休息啊。凱晨國際娛樂:今天還是要忙些活動,但天空不作美。被告:怎麼說,今天天氣也不會說很差吧,娛樂業是不是假日反而更忙呢,還是說只要有接滿活動,一年四季都是忙的。」等語(見警一卷第46頁至第58頁),可見被告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後,依舊認對方僅係單純之娛樂經紀公司,其正在應徵該公司司機之工作,而向被告索要帳戶提款卡之人,除繼續營造其等確實係經紀公司之假象外,並假藉尚在審核被告資料,會再跟被告聯絡云云,敷衍被告。直至被告前揭2 帳戶於104 年12月5 日遭列為警示帳戶後,被告仍於104 年12月6 日凌晨0 時40分許及同日凌晨0 時41分許,傳送「你們今天很忙啊,小寶」、「周經理今天也沒時間跟我聯絡」之訊息與向其索要帳戶之人,等待對方對其應徵工作之回應,於其同日中午12時7 分許撥打反詐騙諮詢專線前,依舊嘗試以LINE撥打電話與對方聯繫,然卻未獲回應(見警一卷第58頁)。是綜參上述被告交付帳戶前後,與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聯繫之過程,堪認被告辯稱其因誤信對方所言,為應徵經紀公司司機工作,遭對方以假藉審核資料名義誆騙帳戶等語,尚非虛妄。 ㈢參以現今詐欺集團詐欺手法高明、多端,取得詐欺人頭帳戶之方式,除向有意提供者收購外,假借求職名義,藉機騙取帳戶使用者,亦時有所聞,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有高度智慧辨別真偽以防遭詐欺、利用。且依前揭向被告索取帳戶者在LINE上刊登求職訊息所留之聯絡電話「0000000000」,查詢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系統結果,除被告以外,亦有多通其他人撥打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表示因應徵工作,遭持用該門號者,要求提供帳戶,並有表示該公司即為凱晨公司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4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24頁至第27頁)。此外,經檢索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結果,有相當多位涉嫌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被告,均曾提及,因求職而遭前揭凱晨公司、持用上開門號者詐取帳戶,而該等涉嫌提供帳戶之被告,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6581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296、3297、4711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2241 、15661 、16174 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不起訴處分書(上開4 案被告所辯交付帳戶與凱晨公司之原因、過程及地點,均與本案被告相同,時間亦相近)、同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99 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96 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257 、19674 、21115 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24127 、24861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203、3561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54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4243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27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718 、153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營偵字第837 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4 年度營偵字第117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527、3402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94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10752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2448 、15777 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14077 號不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0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簡上卷第33頁至第139 頁)。可見確有自稱凱晨公司或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之詐欺集團,四處假藉徵才名義,向求職者詐取帳戶。是被告辯稱係為應徵求職,而遭前揭自稱凱晨公司、持用該門號者詐取本案2 帳戶提款卡等語,應堪採信,而非被告臨訟始杜撰卸責之詞。 伍、綜參上述各情,雖被告本案交付其前揭2 帳戶提款卡之過程,有背於其先前求職經驗及一般社會上正常求職經過,然此充其量僅係其對本案交付提款卡之行為是否有過失而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依前揭所述有利被告之事證,尚難僅此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是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既無法使本院就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達到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然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業如前述,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逕依通常審判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岳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 │編│被害人│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之被│ │號│告訴人│ │ │新臺幣) │告帳戶 │ │ │ │ │ │ │ │ ├─┼───┼──────────┼──────┼─────┼────┤ │1 │李哲豪│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12月5 │2萬9,985元│中國信託│ │ │ │12月4 日晚上7 時許,│日凌晨2 時44│ │銀行帳戶│ │ │ │撥打電話予李哲豪,佯│分許 │ │ │ │ │ │稱因網路交易變成分期├──────┼─────┤ │ │ │ │付款,須至提款機操作│104年12月5日│2萬9,985元│ │ │ │ │取消云云,致李哲豪信│凌晨2 時44分│ │ │ │ │ │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許 │ │ │ │ │ │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 │ │ │ │自動櫃員機而匯款至被│104年12月5日│2萬9,985元│ │ │ │ │告右列帳戶。 │凌晨2 時45分│ │ │ │ │ │ │許 │ │ │ │ │ │ ├──────┼─────┼────┤ │ │ │ │104年12月4日│9,955元 │合作金庫│ │ │ │ │某時許 │ │銀行帳戶│ │ │ │ ├──────┼─────┤ │ │ │ │ │104年12月5日│2萬9,985元│ │ │ │ │ │某時許 │ │ │ │ │ │ ├──────┼─────┤ │ │ │ │ │104年12月5日│5,985元 │ │ │ │ │ │某時許 │ │ │ ├─┼───┼──────────┼──────┼─────┼────┤ │2 │羅國倫│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 年12月4 │2萬0,027元│合作金庫│ │ │ │12月4 日晚上9 時6 分│日晚上10時26│ │銀行帳戶│ │ │ │許,撥打電話予羅國倫│分許 │ │ │ │ │ │,佯稱係亞馬勁購物網├──────┼─────┼────┤ │ │ │站員工,因購物時簽收│104 年12月4 │1萬6,000元│中國信託│ │ │ │條碼貼錯,須至提款機│日晚上11時24│ │銀行帳戶│ │ │ │操作取消云云,致羅國│分許 │ │ │ │ │ │倫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 │ │ │ │ │ │,於右列時間,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匯款│ │ │ │ │ │ │至被告右列帳戶。 │ │ │ │ ├─┼───┼──────────┼──────┼─────┼────┤ │3 │張瑱晏│詐欺集團成員於104 年│104 年12月4 │2萬9,989元│合作金庫│ │ │ │12月4 日晚上8 時22分│日晚上9 時34│ │銀行帳戶│ │ │ │許,撥打電話予張瑱晏│分許 │ │ │ │ │ │,佯稱係瘋油網網站人├──────┼─────┤ │ │ │ │員及郵局客服人員,因│104 年12月4 │1萬4,223元│ │ │ │ │網路購物所接收物品簽│日晚上9 時36│ │ │ │ │ │收單誤簽,須至提款機│分許 │ │ │ │ │ │操作取消云云,致張瑱├──────┼─────┤ │ │ │ │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104 年12月4 │1萬3,456元│ │ │ │ │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日晚上9 時38│ │ │ │ │ │員機而匯款至被告右列│分許 │ │ │ │ │ │帳戶。 │ │ │ │ ├─┼───┼──────────┼──────┼─────┼────┤ │4 │楊惠閔│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 │104 年12月4 │1萬9,985元│合作金庫│ │ │ │12月4 日晚上8 時許,│日晚上9 時54│ │銀行帳戶│ │ │ │撥打電話予楊惠閔,佯│分許 │ │ │ │ │ │稱因其先前網路購物選├──────┼─────┤ │ │ │ │擇付款方式有誤,將連│104 年12月4 │9,985元 │ │ │ │ │續扣繳12個月,須至提│日晚上9 時59│ │ │ │ │ │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分許 │ │ │ │ │ │楊惠閔信以為真而陷於│ │ │ │ │ │ │錯誤,於右列時間,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 │ │ │ │ │ │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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