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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9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陳億芳蕭承信馮君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99號

上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逸駿(原名蔡宏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106年度簡字第272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7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逸駿需款恐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2日某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華鑫車業舊址,向蔡哲諄(原名蔡景華)佯稱:其等可以合作生意,且其銀行內有新臺幣(下同)4,700萬元,於104年4月20日即可領回云云,向蔡哲諄借款週轉,並對蔡哲諄出示偽造之存款餘額為4,557萬6,000元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寄發之警示帳戶解除申請服務進件通知、轉帳交易結果通知、個人對帳單、網路銀行個人帳戶總覽、存款明細查詢、轉帳交易明細、國外匯入匯款作業流程及台北富邦銀行電子帳單等資料而行使之,向蔡哲諄借款以供其清償其對全鴻當舖之欠款(25萬元)及週轉之用,致蔡哲諄陷於錯誤,因而交付35萬元予蔡逸駿,足生損害於蔡哲諄及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蔡哲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蔡哲諄不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而請求檢察官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審理時所陳,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對告訴人蔡哲諄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罪部分(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㈢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51頁反面),故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一之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部分,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因被告、檢察官均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52頁),且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地與外部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乃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依前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哲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20張(扣案物如附表所示),以及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電子帳單(未扣案)之照片1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其他事證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前揭偽造之銀行資料向告訴人蔡哲諄行使而詐得款項,係一行為觸犯前述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2罪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漏引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予補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向告訴人蔡哲諄行使偽造之銀行資料詐得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蔡哲諄及中國信託商業信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對於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擾亂金融秩序,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已坦認犯行,學歷高職畢業,自述經濟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35萬元,因其已償還告訴人蔡哲諄35萬元(見偵二卷第34頁),足認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均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使偽造之「台北富邦銀行電子帳單」1份,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資足資認定該帳單尚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毋庸諭知沒收。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

六、檢察官固以被告持虛假之高額存款資料取信告訴人蔡哲諄,手段堪稱惡劣,致告訴人蔡哲諄遭騙35萬元,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犯後仍未賠償告訴人蔡哲諄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案發後其已償還告訴人蔡哲諄3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蔡哲諄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二卷第34頁),且經原判決認定如前,檢察官指摘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蔡哲諄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節,尚屬無據;又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告訴人蔡哲諄所受損失之程度等情形,業如上述,難認有何違誤,所處之刑亦屬適當。是檢察官所執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馮君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宛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        │頁數  │
├──┼─────────┼───┤
│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警│1 頁  │
│    │示帳戶解除申請服務│      │
│    │進件通知1 份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網│1 頁  │
│    │路/ 行動銀行台幣轉│      │
│    │帳交易結果1 份    │      │
├──┼─────────┼───┤
│ 3  │中國信託銀行2014/1│3 頁  │
│    │2/31-2015/01/31 個│      │
│    │人對帳單1 份      │      │
├──┼─────────┼───┤
│ 4  │中國信託銀行2015/0│6 頁  │
│    │4/13-2015/05/12 個│      │
│    │人對帳單1 份      │      │
├──┼─────────┼───┤
│ 5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1 頁  │
│    │行個人帳戶總覽1 份│      │
├──┼─────────┼───┤
│ 6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1 頁  │
│    │行存款查詢1 份    │      │
├──┼─────────┼───┤
│ 7  │中國信託銀行網路銀│6 頁  │
│    │行2015/4/19 轉帳交│      │
│    │易明細1 份        │      │
├──┼─────────┼───┤
│ 8  │國外匯入匯款作業流│1 頁  │
│    │程1 份            │      │
├──┴─────────┼───┤
│                    合計│共2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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