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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揚奇郭育秀張瑋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判字第25號

聲請人
即告
訴人 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劉清良
代理人
鄭瑞崙律師
代理人
李幸倫律師
代理人
張瑞芬律師
被告
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慶興
被告
曾中慶

      葉采旻

      葉蕤中

      葉沛纓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6 年7 月13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 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393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陽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以被告志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曾中慶、蔡采旻、葉蕤中、葉沛纓涉嫌違反營業秘密法,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提起告訴,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5 月26日以105 年度偵字第3938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檢察長於106 年7 月13日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285號,認原處分就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意圖在域外使用而侵害他人營業秘密部分,並無不當,而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至聲請人告訴被告等洩漏業務上知悉工商秘密、未經授權使用知悉之營業秘密、使用他人持有之未經授權營業秘密部分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014號部分,則經發回續查),該駁回再議之處分書並於106 年7 月24日送達聲請人所設地址高雄市○○區○○巷00○0 號,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簽收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送達該駁回再議處分書之送達證書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及再議卷宗核閱明確。聲請人若不服前揭再議處分,依首揭法條規定,應於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亦即聲請人本件至遲應於106 年8 月3 日前委任律師向本院提出交付審判聲請狀(聲請人送達地址為高雄市燕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不須加計在途期間,且106 年8 月3 日為星期四,並非未上班之例假日,而無庸遞延),然聲請人遲至106 年8 月4 日始委由律師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有該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時間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是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揚奇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張瑋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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