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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自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
    劉美香

  • 被告
    蔡昇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自字第5號自 訴 人 俞麗萍 自訴代理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蔡昇宏 張明士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正男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昇宏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張明士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蔡昇宏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聯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鐵公司)之堆高機駕駛員,而張明士係聯鐵公司之廠長,對於廠區應當設置一定安全設施,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義務,渠等均係從事業務之人。張明士於民國106年3月14日8時18分許見俞麗萍至聯鐵公司廠區內洽談 購買廢鐵事宜,遂指示蔡昇宏駕駛本件堆高機自A4及A5場房間搬運貨物,蔡昇宏操作堆高機時,本應注意駕駛堆高機起動及行進中,所有人員應已遠離該機械,且於倒車時應停車下車察看或請他人協助指揮、監督,以確認其作業區及附近無人靠近、通過,而張明士本應注意廠區內之堆高機操作區域、搬運物料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且於堆高機操作作業時,應確保其他人員遠離該機械,避免有其他人員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蔡昇宏、張明士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蔡昇宏亦疏未注意,已見俞麗萍經過A4廠房附近,猶未停車察看或派人協助指揮、監督,而張明士竟疏未注意上開事項,未就堆高機操作路線妥善規劃,或於附近設置圍籬、警告標誌等安全設施,亦未於堆高機操作作業時,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或禁止人員進入堆高機操作區域或附近,致蔡昇宏駕駛之堆高機後方撞擊俞麗萍,使俞麗萍倒地後再遭該堆高機碾壓身體,使其受有右小腿及左前臂嚴重壓碎傷等重傷害,經診斷為右小腿及左前臂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損傷,造成出血性休克,行右側膝關節上及左側肘關節上截肢手術,第四五腰椎及薦椎骨折,合併脊椎狹窄症候群,行腰薦關節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 二、案經俞麗萍提起自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如後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情形,然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均已知悉 上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院1卷第3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昇宏、張明士固不否認蔡昇宏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堆高機倒車時碾壓自訴人俞麗萍,致自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惟渠等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之 犯行,被告蔡昇宏辯稱:案發地點本來就不是行人可以通行的地方,按照廠區規劃該處是作業區,自訴人突然出現,我完全沒辦法注意,我沒有過失云云,被告張明士辯稱:廠區有規劃行人通道,案發當時我不在現場,我沒有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蔡昇宏於上揭時間擔任聯鐵公司堆高機駕駛員,以駕駛堆高機搬運貨物為業,而張明士則擔任聯鐵公司之廠長,負責廠區工作調配為業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 院1卷第36頁;院2卷第79頁),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影本、聯鐵公司陳報被告蔡昇宏、張明士投保資料各1紙在卷可參(院1卷第20、63、64頁)。又被告張明士於上揭時地以廠長身分指示蔡昇宏駕駛上開堆高機搬運貨物,以便自訴人載運廢鐵,而蔡昇宏於駕駛上開堆高機倒車時碾壓自訴人並致自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等情,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2卷第251至302頁),並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行車紀 錄器擷取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院1卷第3、23至29頁), 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院1卷第39頁),上情均堪認定。 (二)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 ⒈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雇主對 於物料之搬運,運輸路線,應妥善規劃,並作標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2款、第155條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動力機器於操作上具有危險性,應依各機械之特性而分別盡其注意義務,以免發生危險,此為一般人之通識。而本件之堆高機屬動力機械,無論依法規(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14條1項1款)或依一般人之通識,均應注意應使操作者先行受過操作堆高機相關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因堆高機上附有承載物品之長牙,顯具有危險性,故操作堆高機時,應有專人在場協助監看其他人員之動向以確保安全,並於起動前即行進中均應注意所有人員已遠離該堆高機。被告蔡昇宏及張明士均具有一般人之通識,於本事件中自均知曉上開注意義務。 ⒉被告蔡昇宏於案發當時起動本件堆高機後於倒車時,並未停車並下車確認所有人員已遠離該堆高機,業未請專人協助監看其他人員動向等情,據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行經A5廠房時看到裡面停放一台靜止的堆高機,距離門口大約有3、4公尺,我看該堆高機是靜止的我就快速要通過該廠房門口,通過時發現一個快速的東西朝我開過來,我閃避不及就被撞倒然後迅速的碾過我等語(見院2卷第259、262、267、276頁),並有本院勘驗 現場行車紀錄器筆錄1份及擷取照片10張在卷可憑(見院2卷第77、83至89頁),上情應堪為真。而被告蔡昇宏於案發當時受有訓練合格且每3年均有回訓一次,此有結業證 書、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中心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受訓學員簽到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1卷第47頁;院2卷第 99、101、243至246頁),觀之被告蔡昇宏所受上開訓練 課程內容,包含上開關於堆高機操作相關法規、堆高機自動檢查及事故預防、事故案例、堆高機日常維修保養常識等內容,此有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107年6月14日金企字第1071002143號函暨附受訓課程講義各1份在卷 可憑(見院2卷第343至357頁)。被告蔡昇宏對於上開規 定自難諉為不知。又被告蔡昇宏操作上開堆高機穿梭於A4及A5廠房之間,於發生本件事故前,其已於A4廠房發現自訴人等情,據被告蔡昇宏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3 卷第45頁),是被告蔡昇宏對於自訴人案發當時在其操作之堆高機路線附近乙節理應知悉,又其自承於倒車時右後方靠近廠房門口牆壁處會出現死角,觀看正後方有一定難度,案發前曾在類似死角發現過自訴人等情(見院3卷第 47、48、52頁),其於聯鐵公司駕駛堆高機至案發當時業有5年,對於倒車時於何處會產生死角均已熟知,業經被 告蔡昇宏供述在案(見院3卷第146、147頁),其受有上 開訓練當應知悉於操作堆高機時,尤其在倒退狀態下易因角度問題而影響視線,更應加強注意後方有無人車經過,除以後照鏡觀看外,尚須以停車並下車觀看或委請專人在場協助監看其他人車動向以確保起動及行進中所有人員已遠離堆高機始可倒退,況被告蔡昇宏於本件案發前曾發現自訴人在該處死角,案發當時又目擊自訴人於操作路線出現,被告蔡昇宏自應加強注意堆高機附近有無其他人員靠近,惟被告蔡昇宏疏未注意此節,因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而致其操作之堆高基於倒車時碰撞並碾壓自訴人致其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自應認定其具有過失至明。 ⒊被告張明士為聯鐵公司之廠長,有負責廠內機械生產及工作調配之權責(見院2卷第35頁),於案發當時被告張明 士指示被告蔡昇宏於上開地點操作上開堆高機,而張明士並未派專人在場協助指揮、監督堆高機操作,亦無於現場設立警示注意堆高機操作安全之牌示,且該廠區內並未就堆高機搬運運輸路線與其他人員通行路線作妥善規劃及標示等情,據證人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科員張哲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到聯鐵公司檢查發現聯鐵公司並未在每個廠房門口設置標示,聯鐵公司並未將紅色警語和場內人行通道劃置清楚,我們在現場檢查時發現會有行人行走在水溝蓋上,廠區內門口是堆高機搬運路線,人行走時會經過堆高機搬運路線,聯鐵公司並未將堆高機搬運路線及人行走路線作妥善分離或標示規劃,才導致本案發生,因此我們認為聯鐵公司對於運輸路線並未作標示,即使作標示有必要時得派人指揮,本件事發後聯鐵公司才在廠房門口死角噴紅色警語「車輛出入通道,人車注意安全」,以及在廠房邊的水溝蓋及大門作柵欄,在案發前訪客到聯鐵公司時,無人告知的情形下無法得知如何行走才可避開堆高機的行徑路線等語(見院2卷第284至287、289、294、295頁);核與證人即聯鐵公司工安秦長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聯鐵公司只有在廠房內劃設黃色的人行通道,但有些地方有點模糊,而且公司外的人員進入場區若沒人陪同情形下不會有人特別告知要走黃色的線,該黃色的線上沒有寫行人專用,廠房門口的紅色警語「車輛出入通道,人車注意安全」是事後噴上去的,本件事發後我有再立一個牌子寫「作業區,禁止閒人進入」置放於廠房出口死角旁邊,聯鐵公司的堆高機倒車時沒有人在旁邊指揮,張明士擔任廠長,聯鐵公司一般公傷報告書都要先經過廠長張明士再送到總經理,廠房內的安全設備若要設置、改善都要先經過廠長才能往上呈,事發之前張明士沒有建議我就廠區內安全設備改善等語(見院2卷第459、 460、462至470頁),及證人即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案發前我沒看過廠房門口寫「車輛出入通道,人車注意安全」等語(見院2卷第260頁),互核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06年9月6日高市勞檢製字第10671666600號函暨檢附相關彙整資料、107年1月10日高市勞檢製字第號107700379001號函及其附件、公傷報告書、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非重大職業災害通報表各1份、 證人張哲穎提出之案後說明暨光碟1片在卷可參(見院1卷第59、60頁;院2卷第61、309、310、339至341頁),且 為被告張明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3卷第36、38 、139頁),顯見被告張明士就堆高機操作之現場安全措 施,疏於盡其規劃之注意義務至明。 (三)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間均有因 果關係: ⒈被告蔡昇宏既已能知悉其操作堆高機於倒車時易發生死角,於起動該堆高機倒車時,若未下車察看或請他人協助指揮、監看後方,當有其他人員靠近該堆高機,可能因視線問題而碾壓、碰撞其他人員,蔡昇宏對於上情應能注意,且揆諸上開規定,蔡昇宏負有注意義務,是被告蔡昇宏確有疏未注意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致自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重傷害,被告蔡昇宏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⒉次按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消極的犯罪,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具有積極的作為義務為前提,此種作為義務,雖不限於明文規定,要必就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始能令負犯罪責任(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故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因此,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1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張明士係聯鐵公司廠長,對於廠區應當設置一定安全設施,提供安全之工作場所負有義務,自具有防止在廠區工作之工人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應負法律上防免工人發生因施作工程致生危險之防免義務。而此防免義務,應包含場所之相關安全設備。被告張明士未就堆高機操作路線妥善規劃,並就堆高機操作區域附近設置圍籬、警告標誌等安全設施,亦未於堆高機操作作業時,指派人員在現場指揮,或禁止人員進入堆高機操作區域,確有疏未注意克盡防免危險發生之過失行為,致自訴人進入未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之區域,遭堆高機碾壓而受有上開重傷害,是被告張明士之過失行為與自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四)至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縱於案發當時聯鐵公司 有於廠區內劃設黃色人行通道,此經證人秦長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院2卷第459頁),並有廠區人行通道照片2張在卷可參(見院1卷第51頁),然就堆高機操作之路線與行人通道路線並未有何警告標誌、設置圍籬等妥善規劃措施,且被告蔡昇宏於操作堆高機時亦未有何停車察看、派人協助指揮等防範措施,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發生既 有上開過失,自難以自訴人未依當時劃設之黃色通道行走,遽以卸責,被告2人上開所辯,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76條第2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依社會生活之地位,以繼續之意思所從事之業務而言,亦即以反覆為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查被告蔡昇宏係擔任聯鐵公司堆高機駕駛員,平日以操作堆高機搬運貨物為業,且於案發當時正在操作堆高機,而被告張明士則係聯鐵公司之廠長,負責對於本件案發地點之廠區勞工管理、監督或指揮等業務,渠等2人均為從事對堆高機操作、管理、監督業務 之人。又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款亦定有明文。本案自訴人因本件事故 ,致受有右小腿及左前臂嚴重壓碎傷,經診斷為右小腿及左前臂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合併神經血管損傷,造成出血性休克,行右側膝關節上及左側肘關節上截肢手術,第四五腰椎及薦椎骨折,合併脊椎狹窄症候群,行腰薦關節開放性復位鋼釘固定手術,經治療後自訴人左上肢肘上截肢及右下肢膝上截肢,確實已經造成嚴重肢體機能減損,必需終身使用義肢,符合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6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06年8月4日高 總管字第1063402764號函各1紙在卷可佐(見院1卷第3、 55頁),堪認自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已構成重傷害無疑。(二)核被告蔡昇宏、張明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雖被告辯護人以被告蔡昇宏本件合乎自首要件等語,為被告蔡昇宏置辯。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自承犯罪且有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查「119」電話之值勤人員,並非有偵 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5號判 決要旨參照);次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至其方式雖不限於自行投案,即託人代理自首或向非偵查機關請其轉送,亦無不可,但須有向該管司法機關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事實,始生效力,若於犯罪後,僅向被害人或非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而無受裁判之表示,即與自首之條件不符(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8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若僅撥打119請求派車救人,而未一併請求警察機關依法處理者,其目的旨在請求派救護車急救傷者,與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之情形不同,不能認為自首。查被告蔡昇宏於本院審判時供稱:案發後我用聯鐵公司的電話撥打119,經詢問我姓名後,我告知對方我的名字,我跟 119人員說這邊有人受傷,請他們趕快過來,對方問我受 傷原因,我跟他們說是被堆高機撞到,堆高機是我開的,然後我就一直留在現場等語(見院3卷第121至123頁), 被告案發後以聯鐵公司電話通報無犯罪偵查職務之119, 其目的係請求調派救護車前往,縱然被告蔡昇宏斯時業告知其真實姓名及發生事實,然並未有委請代為報警之意甚明;再者,證人即備勤員警莊智霖於本院審判時證稱: 本件受理案件紀錄表上記載「親自報案」意思是指被告蔡昇宏事發後有回到警局,我們才會選這個選項,本件是打110報案等語(見院3卷第116頁),被告蔡昇宏於案發後 既僅撥打119請求救護,並未撥打110報案,縱接獲通報之消防局人員根據獲報內容,依作業常規主動通報110處理 ,並告知通報人為被告蔡昇宏,及發生之事實,然自被告蔡昇宏致電119之對話內容以觀,被告蔡昇宏係請求119調派救護車載送被害人就醫,經119執勤人員自行通報110勤務指揮中心,該勤務指揮中心以此接獲通報後始派遣員警等前往案發現場瞭解案情,亦非屬被告蔡昇宏自行報警處理,或於請求119調派救護車時,有請求代為轉送110勤務指揮中心報案之意,堪為認定。況本件員警到現場係經詢問現場人員,始知悉行為人係被告蔡昇宏等情,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林子豪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是接到派出所通知說聯鐵公司有車禍,我才到現場處理,我到現場後找不到被告蔡昇宏,我們先去問現場其他人員駕駛堆高機為何人,其他人員跟我們員警說蔡昇宏蹲在那裡,我們請聯鐵公司去找蔡昇宏,找了5至10分鐘才找到被告蔡昇宏 ,當時他蹲在廠房旁邊,他也有跟我們說他就是司機等語(見院3卷第105至107、111、112頁),因此在員警詢問 被告蔡昇宏之前,員警業已知悉犯罪事實即行為人為被告蔡昇宏,故而被告蔡昇宏應不符合自首要件,辯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三)爰審酌被告張明士輕忽廠區內堆高機操作區域之安全,未將堆高機操作路線妥善規劃,並就堆高機操作區域附近設置足夠之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亦未禁止人員進入堆高機操作區域,或於工作人員操作堆高機時應派員協助指揮、監督,被告蔡昇宏亦未注意操作堆高機時,對於視線不佳處應下車察看或派人協助指揮、監督,以加強堆高機操作之安全,致堆高機倒車操作時碰撞、碾壓自訴人,使自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且迄今尚未與自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自訴人損失,犯後一再否認犯行之態度,渠等2人所為實 應非難,惟念被告張明士俱無前科,被告蔡昇宏前因犯罪遭法院判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之素行,有被告2人 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張明士為廠長、而被告蔡昇宏為本件肇事之駕駛,渠等2人導致本件 事故發生之情節不同,暨渠等2人均非故意犯罪、自訴人 傷勢非輕,兼衡被告蔡昇宏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窮、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5,000至26,000元、被告張明士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月薪60,000元等一切情狀(見院3卷第151頁反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至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函調119通報紀錄、鑑定本件 過失及勘驗現場乙節(見院3卷第121、139頁),然按當事 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之2條第3款定有明文。就辯護人聲請函調119通報紀錄所欲證明被告蔡昇宏合乎自首部分,業據到庭證人林子豪、莊智霖證述明確,且本院認縱被告蔡昇宏撥打119並 告知救護人員真實姓名及案發事實為真,然被告蔡昇宏仍不合乎自首之要件,已如前述;又就聲請鑑定所欲證明被告2 人有無本件過失部分,業據本院審酌上開書物證及證人證述後,認定被告2人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再就聲請勘驗現 場所欲證明事項,與本院認定被告2人有無過失並無關係, 是辯護人此部份調查證據之聲請,自均無必要,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84條第2項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黃昰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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