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證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52號、第50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證諺犯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就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黃證諺明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竟基於輸入禁藥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前某日,向美國商家訂購電子菸油,且未報請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即擅自使外國賣家寄送如附表二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再委託不知情之洋基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於104 年6 月22日以不知情之林君達為納稅義務人、品項「essential oil 」(原起訴書誤載為SOFA CLEANING )申報進口貨物(報單號碼:CX04223GK307、提單主號:000-00000000、提單分號:0000000000)之方式,自美國輸入上揭電子菸油之禁藥共計70瓶,嗣於同日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會同洋基公司人員現場開箱並送請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採樣檢驗,結果驗出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油。 ㈡於104 年10月26日前某日,未報請主管機關(即衛生福利部)核准,即擅自使大陸深圳地區之商家寄送如附表三所示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再經由不知情之「亞風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 下稱亞風公司) 於104 年10月26日向臺北關,以黃證諺為納稅義務人、以品項為「COSTUM」名義,申報進口貨物之方式(報單號碼:CX040A3Q0629、提單主號:00000000000 、提單分號:000000000),自大陸深圳地區經香港輸入上揭電子菸油之禁藥共計135 瓶,嗣於同日經臺北關人員察覺有異,會同亞風公司人員現場開箱並送請食藥署採樣檢驗,結果驗出含尼古丁成分,始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菸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就後述援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卷第24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又下列其餘認定本案有罪部分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訊據被告黃證諺固坦承其有委由洋基公司於104 年6 月22日以其友人林君達為納稅義務人、品項「essential oil 」申報進口貨物之方式,自美國輸入一批電子菸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並辯稱:伊係經友人向美國商家訂購不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750 瓶,然扣案之電子菸油共達803 瓶,且僅其中70瓶驗出含尼古丁成分,伊懷疑該70瓶電子菸油係海關人員放置於該包裹內,或是廠商未告知即贈與伊之贈品云云,經查: ⒈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於104 年6 月15日前某日,向美國商家訂購並使其寄送電子菸油1 批,再委由洋基公司於104 年6 月22日以其上揭所承之方式申報進口,嗣於同日經臺北關人員查驗扣得如附表二、四所示共計803 瓶電子菸油之事實,業經被告供述不諱【見偵二卷第4 頁至第5 頁反面、偵三卷第12頁至第12頁反面、第20頁至第21頁、審訴第19頁、院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119 頁至第123 頁】,並經證人即臺北關課員陳建成、洋基公司經理邱文欽、被告友人林君達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反面】,並有DHL EXPRESS 貨件提貨單、電子發票各1 紙、洋基公司與被告電子郵件往來列印資料1 份、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1 份、進口報單1 份、個案委任書1 紙、臺北關106 年8 月22是北普竹字第1061033758號函檢附之扣案電子菸油803 瓶之彩色照片10張、臺北關106 年10月5 日北普竹字第1061038986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42頁、第43頁、院卷第21頁至第26頁、第55頁至第56頁】,應堪認定。又扣案如附表二、四所示之電子菸油803 瓶經送食藥署抽樣檢驗,其中附表四所示之電子菸油並未檢出含尼古丁成分,而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油檢出含尼古丁成分乙節,有食藥署104 年9 月11日FDA 研字第1040030231號函暨檢驗報告書1 份、食藥署107 年5 月15日FDA 研字第1076016551號函暨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亦堪認定。 ⒉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油係被告使商家寄送,而自美國輸入之事實 ⑴臺北關人員於執行查驗貨物時發現洋基公司受被告委任報關之包裹X 光影像可疑,遂會同洋基公司開箱查驗,發現包裹(下稱系爭包裹)內有附表二、四所示之電子菸油乙節,業經證人陳建成、邱文欽證述明確【見偵二卷第16頁、第26頁】,是臺北關人員既係偕同洋基公司人員共同開箱查看進而確認包裹內裝有附表二、四所示之電子菸油,自無可能為被告所辯稱違法放置附表二所示電子菸油於被告包裹,或空言栽贓附表二所示電子菸油係於被告包裹扣得之行為,而堪認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油確實係隨被告所坦承購入之如附表四所示之電子菸油一同經美國商家寄送並輸入至臺灣。 ⑵再者,被告坦言系爭包裹內之附表四所示之不含尼古丁電子菸油係由其向美國廠商訂購【見偵二卷第5 頁反面】,復參以系爭包裹之送件地址為被告住處,此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二卷第5 頁】,並有商業發票、DHL EXPRESS 貨件提單各1 紙附卷可佐【見偵二卷第28頁、第29頁】,是倘系爭包裹未經臺北關人員查驗進而查扣,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油經通關後即寄送與被告,依一般正常交易情形,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油應係被告使國外廠商隨附表四所示之電子菸油輸入進口至我國境內。 ⑶又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雄衛生局)因接獲民眾檢舉被告所經營之永昇菸酒有限公司(下稱永昇公司)販售電子菸油及含藥成分保力達,曾於103 年12月15日派員至該處稽查,並告知被告電子菸油如含尼古丁成分將違反藥事法第20條或22條規定,依同法第82條、第83條處辦,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8 月2 日高市衛藥字第10635614900 號函檢附由被告親簽之高雄衛生局藥商、化妝品商抽查紀錄表1 紙附卷足佐【見院卷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可見被告至遲於103 年12月15日經衛生局至永昇公司宣導,而已知悉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係屬列管藥品,再參以酌以證人陳君達證稱:被告係於104 年6 月初跟伊說要自國外購買東西進口,請伊提供身分證件及印章供其申報等語【見偵二卷第32頁反面】,可見被告應係於104 年6 月初向美國商家訂購本件以陳君達名義報關之電子菸油,而於訂購之時已知悉電子菸油分為含尼古丁及非尼古丁,其中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係屬列管藥品,若未主管機關許可進口即構成輸入禁藥之違法行為,而觀諸系爭包裹之商業發票【見偵二卷第29頁】就品項欄位係載「essentail oil 」、數量為750 瓶、每單位價值為美金0.33元,再參以被告於104 年6 月1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洋基公司所詢問來貨中文品名為「產品使用,汽車使用,車用芳香劑」,此有洋基公司106 年9 月28日106 年洋基運字第048 號函檢附之電子郵件影本【見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可見被告向洋基公司所稱報關及商業發票上所載之品名與實際進口之附表二、四所示之電子菸油不符,又託運人明知其所寄送之物品為電子菸油,若非經被告之要求,實無理由以不實之名義運送之必要,足認被告應知悉其購買輸入商品中包含不得進口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進而告知報關業者不實品名及要求商家於商業發票上記載不實品名以規避查緝,益徵被告使美國商家進口之貨物當中確實包含附表二所示之具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 ⑷至該商業發票所載進口商品數量固載750 瓶,然買賣雙方就購買數量及金額本應以雙方約定為定,商業發票所載內容不當然等同於雙方約定,此由被告供稱其係以每瓶新臺幣(下同)100 元購入電子菸油,核與本件商業發票所載品名及每單位價值換算新臺幣為10元顯有不符即明,又系爭包裹內之電子菸油共計為803 瓶,縱扣除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油瓶數即70瓶,亦非該電子發票上所載之750 瓶,是實難以電子發票之記載認定被告所辯稱其向商家購買輸入之電子菸油瓶數共計為750 瓶,且不含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油,故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油應係廠商未告知伊所贈與之產品云云屬實,又進口報單上所載之報關內容係洋基公司依商業發票內容辦理,此有洋基公司106 年9 月28日106 年洋基運字第047 號函在卷足佐【見院卷第18-1頁】,故進口報單所記載單位數量等內容亦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予說明。 ⑸是依上所述,附表二所示之電子菸油係被告使美國商家寄送,而自美國輸入至我國,應堪認定。 ⒊復依前所述,本件被告於104 年6 月初向美國商家訂購附表二所示電子菸油時已知悉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即屬禁藥,是被告輸入附表二所示電子菸油時主觀上應有輸入禁藥之故意,應堪認定。 ⒋另遍查全卷未見足認林君達提供其身分證件資料、印章與被告申報報關及洋基公司受託為被告報關之行為係基於幫助或共同與被告輸入禁藥之犯意之證據,故認渠等對於被告所為本件輸入禁藥之犯行均不知情,附此說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為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訊據被告固對於亞風公司於104 年10月26日向臺北關,以其名義為納稅義務人、品項為「COSTUM」名義之方式,申報進口貨物(報單號碼:CX040A3Q0629、提單主號:00000000000 、提單分號:000000000),而輸入如附表三所示之含尼古丁電子菸油135 瓶之事實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何輸入禁藥之犯行,並辯稱:伊未曾向大陸地區之商家訂購商品,而卷附之個案委託書伊相信係伊的,但應非伊所提供以購買該批商品,又貨運行都有伊資料,是伊可能係遭他人陷害云云,經查: ⒈本案基礎事實 被告上揭所不否認之事實【見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經證人即亞風公司驗貨員梁峰銘、受託派送貨品之德邦物流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宗、臺北關課員程志強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1頁至第11頁反面、第18頁至第19頁、他卷第7 頁至第9 頁】,並有個案委任書1 紙、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紙、臺北關出進口貨樣收據1 紙、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及搜索筆錄1 份、食藥署105 年6 月3 日FDA 研字第1050018885號函檢附之檢驗報告書1 份、照片7 張、臺北關106 年10月5 日北普竹字第1061038986號函1 份、亞風公司106 年12月21日函1 份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3頁、第31頁、第31頁反面、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38頁至第44頁、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6頁】,應堪認定。 ⒉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菸油係被告使大陸深圳地區之商家寄送,而自大陸深圳地區經香港輸入之事實 ⑴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菸油係由大陸深圳地區之長虹公司所寄送,再經香港運送至臺灣,而亞風公司係自長虹公司取得個案委任書及被告身份證影本後,再依長虹公司所提供之資料進行報關乙節,此經證人梁峰銘、張明宗證述明確,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紙、亞風公司106 年12月21日函1 紙在卷可稽【偵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31頁、他卷第7 頁至第8 頁、院卷第76頁】,應堪認定。 ⑵又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之住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且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一卷第4 頁反面】,再徵之亞風公司辦理附表三所示貨物通關個案委任書,其上所載委任人姓名為「黃證諺」即被告、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即被告是時住所,電話為「0000000000號」即被告該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此有個案委託書1 紙、亞風公司106 年12月21日函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第23頁、院卷第76頁】,另本件申報進口貨物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所記載之納稅義務人及收貨人均為被告乙情,有前揭貨物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各1 紙附卷可佐【見偵一卷第31頁】,可見本件所示之進口貨物之報關資料均係大陸廠商所提供,而該等詳盡之委託報關人之姓名、電話、住址等資料,若非由被告提供,遠在大陸之託運人實無從得知,甚至取得被告之身分證影本,又通常報關納稅義務人即為貨品購入者,此亦有亞風公司106 年12月21日函可佐【見院卷第76頁】,況參以本件查扣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菸油既多達135 瓶,復酌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該類電子菸油在大陸的零售價1 瓶約250 元至350 元等語【見院卷第119 頁】,是估計至少有上萬元之價值,是倘上揭貨物非被告請大陸廠商寄送,衡情大陸廠商發現寄送有誤時定當與報關行或派送貨物人員甚至被告聯繫相關退貨事宜,不至於對此均未加聞問而徒生營業損失,可見本件扣案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菸油應係被告未經核准而自大陸訂購進而經香港輸入我國無訛。 ⑶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所述,本件扣得之電子菸油瓶數多達上百瓶,價值非微,倘有人刻意陷害大可購買數瓶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再行檢舉即可達其目的,何須自損上萬元之金錢?況酌以本件報關之貨物名稱係載「costum」,此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1 紙可稽【見偵一卷第31頁】,而非電子菸油,若確有人欲構陷被告又何須隱匿貨物真實內容?是被告前揭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再者,本件係被告於104 年10月26日自大陸地區經香港輸入我國,衡諸常情,現向大陸訂購零售商品運送輸入至我國時間至多僅需數週,又依前所述,被告至遲於103 年12月15日已知悉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乃藥事法所規範之藥品,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即屬禁藥,是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含尼古丁之如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菸油時,主觀上應已明知此未經許可所輸入之電子菸油而屬禁藥,況依前所述,本件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上貨物名稱係載「costum」,而國內貨主委託報關業者傳輸申報收發貨人、貨名、數量、納稅義務人等資料予電腦系統後,再由海關自通關系統列印,惟實務上,快遞之報關業者均稱,申報內容係根據國外發貨方提供之資料打傳輸報關,其中該貨品名稱為「costum」與實際來貨不符,其並無相對應之貨品名稱,可能係costume 衣服之誤繕,又長虹公司所提供亞風公司之輸入品名為衣服,此有臺北關106 年10月5 日北普竹字第1061038986號函、亞風公司106 年12月21日函各1 份附卷可考【見院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76頁】,可見該簡易申報單上所載品名應係衣服英文「costume 」之誤載,且與實際進口物品即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菸油不符,而顯有以不實品名以規避查緝之情,而託運人明知其所寄送之物品為電子菸油,若非經被告之要求,實無理由以不實之名義運送之必要,可見被告定當知悉含尼古丁成分電子菸油不得輸入我國始對託運人為此要求,益徵被告輸入附表三所示電子菸油時主觀上有輸入禁藥之故意,應堪認定。 ⒋另遍查全卷未見足認亞風公司受託為被告報關行為係基於幫助或共同與被告輸入禁藥之犯意之證據,故認其對於被告所為本件輸入禁藥之犯行不知情,併此說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證諺分別為本件事實欄一、㈠及一、㈡行為時,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刑度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同條項已於104 年12月2 日,經總統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 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該條項之罰金提高為1 億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均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規定處斷。 ㈡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菸油雖係經由香港空運來臺,惟係大陸深圳地區商家寄送經香港至臺灣,是附表三所示之電子菸油應自大陸地區起運,而非香港起運之物品,合先敘明。再按,輸入禁藥,以是否將禁藥運入國境為既遂未遂之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6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為藥事法所稱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亦著有規定。另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若使用於人體應以藥品列管,倘未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向衛生福利部申請許可而輸入者,則屬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2 款之禁藥,業經食藥署105 年6 月3 日FDA 研字第1050018885號函示明確【見偵一卷第34頁】,是被告未經核准,分別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電子菸油自美國及大陸地區經香港擅自輸入我國境內,自屬輸入禁藥無疑,且已達輸入之既遂程度。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之輸入禁藥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林君達、洋基公司及東亞公司人員分別遂行其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所涉上開2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含尼古丁之電子菸油係屬藥事法所管制之藥品,竟擅自輸入,妨害政府對國內藥品秩序之管理,所為確實有所不該,且參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及㈡分別所輸入禁藥即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含尼古丁之電子煙油,數量分別為70瓶及135 瓶,及甫入境即遭海關人員查獲之犯罪危害程度,暨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參、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 條第2 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燬之,藥事法第79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八章「稽查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九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惟查獲之偽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法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分別係供被告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故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二、末按修正之刑法就沒收之性質定性為獨立的法律效果,非刑罰,爰於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就上揭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倪茂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 │ ├───┼─────────┼──────────────┤ │1 │如事實欄一、㈠所載│黃證諺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 │ │ │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 │ │ │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2 │如事實欄一、㈡所載│黃證諺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 │ │ │條第一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 │ │ │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 │ │ │物均沒收。 │ └───┴─────────┴──────────────┘ 附表二 ┌──┬─────────────┬────────┐ │編號│廠牌 │數量/瓶 │ ├──┼─────────────┼────────┤ │ 1 │The Vial Luquillo Breeze │40 │ │ │ │ │ ├──┼─────────────┼────────┤ │ 2 │The Vial Island Bliss │30 │ ├──┴─────────────┴────────┤ │共計:70瓶 │ └─────────────────────────┘ 附表三: ┌──┬─────────────┬────────┐ │編號│廠牌 │數量/瓶 │ ├──┼─────────────┼────────┤ │ 1 │Funta Pineapple (原起訴書│55 │ │ │誤載為Pinapple)by Vaporbo│ │ │ │y │ │ ├──┼─────────────┼────────┤ │ 2 │Getaway Bubu Island │32 │ │ │Experience The Magic(原起│ │ │ │訴書誤載為Gateway Bubu │ │ │ │Ialand Experence The Magic│ │ │ │) │ │ ├──┼─────────────┼────────┤ │ 3 │Voodoovape Revenge( 原起訴│48 │ │ │書誤載為Voodoo Revenge) │ │ ├──┴─────────────┴────────┤ │共計:135瓶 │ └─────────────────────────┘ 附表四: ┌──┬─────────────┬────────┐ │編號│廠牌 │數量/瓶 │ ├──┼─────────────┼────────┤ │ 1 │THE Vial Cafe Latte │149 │ ├──┼─────────────┼────────┤ │ 2 │Devil's Eye │101 │ ├──┼─────────────┼────────┤ │ 3 │SIR BLACK │101 │ ├──┼─────────────┼────────┤ │ 4 │THE Vial Candied Berries │50 │ ├──┼─────────────┼────────┤ │ 5 │Angels Wing │101 │ ├──┼─────────────┼────────┤ │ 6 │Frozen Forest │101 │ ├──┼─────────────┼────────┤ │ 7 │The Vial Platains de │30 │ │ │Flambe │ │ ├──┼─────────────┼────────┤ │ 8 │The Vial Blushing Cherries│100 │ ├──┴─────────────┴────────┤ │共計:733瓶 │ └─────────────────────────┘ 卷證目錄對照表 ┌───────────────────────────────────┐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263號卷,下稱他卷; │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538號卷,下稱偵一卷; │ │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1550號卷,下稱偵二卷; │ │四、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552號卷,下稱偵三卷; │ │五、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83號卷,下稱偵四卷; │ │六、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302號卷,下稱偵五卷; │ │七、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緝字第1558號卷,下稱偵六卷; │ │八、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434號卷,下稱審訴卷; │ │九、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3號卷,下稱院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