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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

違反水土保持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廖華君吳俐臻劉熙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228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忠廷
被告
陳信志
被告
黃慶祥
被告
參 與 人 連嘉通運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李源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連嘉通運有限公司、李源福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蔡忠廷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被告陳信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為載運砂石行為,該聯結車為連嘉通運有限公司等語,又查該車係登記於連嘉通運有限公司及李源福名下,此有公路登記電子閘門資料一紙可憑。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故為釐清連嘉通運有限公司及李源福是否為該車之所有人,而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人,本院自有依職權命第三人洪順華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

三、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28號被告蔡忠廷等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本院定於民國107年8月22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審理,第三人連嘉通運有限公司及兼代表人李源福於審判期日得親自或委任代理人到場、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就沒收其財產之事項,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若經合法通知而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華君

法 官 吳俐臻

法 官 劉熙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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