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陳箐、朱政坤、徐右家
- 法定代理人張榮祝
- 被告大桔利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朱介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30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大桔利科技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榮祝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曾國華律師 洪仲澤律師 被 告 朱介凡 張志榮 謝登貴 謝鴻進 鍾政庭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律師 林清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025號、105年度偵字第1037號、105年度偵字第5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大桔利科技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 張榮祝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朱介凡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志榮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登貴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謝鴻進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鍾政庭共同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榮祝為大桔利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月29日登記設 立,登記地址為高雄市○○區○○里○○路000號,下稱大 桔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自100年1月5日起,承租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設置為作業廠址,暨僱用員工謝鴻進(張榮祝之子,自101年間受僱)、謝登貴(張榮祝之子 ,自101年間受僱)、朱介凡(自102年間受僱)、張志榮(自103年間受僱)、鍾政庭(自103年間受僱)、及謝新叁(張榮祝之配偶,未經起訴)等人,均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清除、貯存、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業務,且張榮祝、朱介凡、張志榮、謝登貴、謝鴻進、鍾政庭(下稱張榮祝等人)前於104年2月4日因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業 務而遭警查獲,甫於105年3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經張榮祝等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105年度上訴字第342號),並於105年7月19日撤回上訴終結確定。詎張榮祝等人仍均不悔改,復於105年2月初起至同年6月1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與謝新叁共同基 於未經許可清除、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張榮祝負責統籌大桔利公司業務;謝鴻進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張志榮隨車至東亞油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油漆公司)及其他不詳業者載運桶內有廢液殘留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至大桔利公司;張榮祝、朱介凡、張志榮負責挖取廢鐵桶內殘留廢液;朱介凡、謝新叁負責加入甲苯、甲醇等有機溶劑;謝新叁負責清洗桶內殘留廢液;謝登貴負責滾動搬運廢鐵桶及將清洗好之鐵桶堆疊;鍾政庭負責清除廢鐵桶外部標籤、清洗廢鐵桶外部;朱介凡負責用整型機整理鐵桶外表、廢鐵桶外部上漆。渠等清除、貯存、處理之方式,係將內有各該事業用以盛裝於製造過程中用餘,而仍殘留廢液,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以平均每桶新臺幣(下同)130元不等價格,至東亞油漆公司或其他不 詳業者收購後載運至大桔利公司,放置在上開作業廠址內而為貯存,由張榮祝、朱介凡、張志榮挖取廢鐵桶內殘留廢液,再由朱介凡、謝新叁負責加入甲苯、甲醇等有機溶劑後,由謝新叁清洗桶內殘留廢液而為處理。於清洗後以每桶320 元至380元價格轉售給「長川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 川公司)、「大立高分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立高公司)、「元晃合成樹脂有限公司」(下稱元晃公司)牟利。嗣經警方循線查獲上情,並於105年6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大桔利公司上述作業廠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疲勞訊問」者,係指長時間疲勞轟炸或不得睡眠之接續訊(詢)問,或以強光照射或其他方法不予被告休息,使被告疲憊不堪,藉此訊(詢)問以資非法取證。惟衡諸一般人突遇刑事案件之偵辦訊(詢)問,其精神、情緒較諸平常更易焦慮、疲倦,尤其挺身走險者因深知已蹈法網,擔心東窗事發後將有牢獄之災,因而更加萬念俱灰,本屬人之常情,又歷經旅途相當時間,體力上略感疲倦,亦非不可想像;然祇要非連續長時間,且從未予訊問被告休息,而意圖以冗長時間造成被告身心疲累,致違反自由意志而為虛偽陳述或自白,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所定「疲勞訊問」之範疇。被告張榮祝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問你為何在警察局承認廢鐵桶內是謝新叁把廢鐵桶放在地上滾一滾,再將廢鐵桶的殘液清洗乾淨等語,你為何會這樣講,這與在庭五個被告有無關係?)那是我在被偵訊的時候我人已經很疲倦了我一直想睡覺,他們問我有無叫謝新叁倒入東西進去,我說沒有,他們馬上把錄音關掉,說「你要說喔」,我說沒有,他就馬上把東西丟過來說「沒有嗎?」卓孟儒就一直罵我是「俗仔」,當時我的律師在現場,我跟律師說我真的很累了想睡覺、身心俱疲,拜託讓我休息一下,然後我就去廁所一直吐,因為我人很不舒服,後來繼續錄音到2點 多,我真的受不了了,林律師跟我說他70歲了真的受不了了,他明天還要開庭,所以我才會說是謝新叁做的,我才這樣子勉強說的,我沒辦法我想要休息我真的是受不了,我很累又餓又渴,我是被逼的。」(見院二卷第10頁正面)。查被告張榮祝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自105年6月1日23時2分許起至翌日凌晨2時11分止,訊問時間非長,且被告張榮祝於此段 期間除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訊問外,並未接受其他詢問調查程序,有被告張榮祝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足見被告張榮祝上開警詢筆錄 並非連續長時間所製作。再者,被告張榮祝接受警員詢問前,業經詢問警員告知其依法有拒絕夜間訊問之權利後,仍簽名同意接受訊問乙情,亦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再觀被告張榮祝於警詢及偵訊所製作之筆錄內容(詳後述),對於大桔利公司清洗處理廢鐵桶之過程、本案被告等人負責分工之項目、扣案物品之用途、其配偶謝新叁如何清洗廢鐵桶之過程,均能清楚陳述且與證人即被告朱介凡所陳相符(詳後述),而其後經檢察官訊問時亦未提及有精神不濟,或遭不正訊問之情事。此外,被告張榮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有辯護人陪同訊問,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其於105年6月2日在辯護人之陪同下所製作之偵訊筆錄係記載:「(問 :警詢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筆錄有看過才簽名,警察有依我的回答作記載。」(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益證其於 警詢、偵查中所為自白,並未受到任何不正方法之影響。且檢察官於訊問後,被告張榮祝以證人身分為具結,並簽具證人結文附卷,復經被告張榮祝於偵訊筆錄上自行簽名等情,有被告張榮祝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附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正面),顯見被告張榮祝已詳閱偵訊筆錄之內容。又證人即員警卓孟儒於本院審理時經辯護人質之被告張榮祝製作警詢筆錄之精神狀況如何,其證稱:被告如果不舒服可以跟警員反應我們不會一定要製作警詢筆錄等語(見院一卷第114頁),而證人卓孟儒係依法執行公務,與被告 張榮祝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須恣意誣攀之理,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警員應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之必要。再者,被告果真受員警脅迫或疲勞訊問始自白犯行,理應即向偵查中之檢察官加以反應,抗辯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不具任意性,甚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程序時提出,然其竟未於警詢、偵訊中、本院106年7月26日、同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107年3月6日審理程序就 此情提出,亦無證據顯示其有自由意志遭壓制,致不能為此抗辯之情況。另審酌被告張榮祝前於104年2月4日即因於大 桔利公司同一作業廠址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業務而遭警查獲,甫於105年3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緩刑4年(詳後述),且該案之辯護人與被 告張榮祝於本案警詢筆錄製作時委任之辯護人均為林樹根律師,以被告張榮祝之經驗,當知其供承謝新叁有清洗廢鐵桶內殘留溶劑之意義,亦應對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如獲有罪判決,其所須擔負之刑期嚴重性知之甚詳,則被告張榮祝是否曾遭警疲勞訊問始自白認罪,甚有可疑。綜上所述,堪認除被告張榮祝片面指述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之處,自不可採,足認被告張榮祝於警詢及偵訊所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且與後述之事實相符,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張榮 祝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朱介凡、張志榮、謝登貴、謝鴻進、鍾政庭於偵訊之陳述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依上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被告朱介凡、張志榮、謝登貴、謝鴻進、鍾政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被告張榮祝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此,被告朱介凡、張志榮、謝登貴、謝鴻進、鍾政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 之2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審判中相符 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有關傳聞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又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榮祝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正犯朱介凡、鍾政庭於警詢之陳述筆錄,被告朱介凡、張志榮、謝登貴、謝鴻進、鍾政庭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共同正犯張榮祝於警詢之陳述筆錄,均為審判外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然查證人朱介凡、鍾政庭、張榮祝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本院審理時所證有部分陳述不符之情形(詳理由內所述),本院審酌證人朱介凡、鍾政庭、張榮祝於警詢時之陳述,除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外,因此所為之證述均較為具體明確,且係於案發初時未刻意衡量利害關係之陳述,亦較無來自其他共同被告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故為迴護其他共同被告之機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使本院認證人朱介凡、鍾政庭、張榮祝於警詢之證言,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事,依前開條文之意旨,證人朱介凡、鍾政庭、張榮祝於警詢之證言,核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就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其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證人朱介凡、鍾政庭、張榮祝於此部分警詢之證言例外具有證據能力。至證人張志榮、謝登貴、謝鴻進於警詢中所證述內容,因未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接受檢察官及辯護人交互詰問,故此部分證詞應屬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另被告張榮祝之辯護人雖表示被告張榮祝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述無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98頁),然上開警詢及偵查筆錄,對被告張榮祝本人而言,並非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之性質,非屬傳聞證據,且本院審酌該書面作成時無違法情事,自應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 文。查卷附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105年6月1日 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見警卷第285頁至第287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且據被告張榮祝之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99頁),又係公務員依個案之現場查緝取締結果所為之報告,尚無例行性且處於隨時可受公開檢查之性質,而無從直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例外之規定,雖屬傳聞 證據,然參酌上開督察紀錄,係環保署公務員就公務職掌所負責之所有環保稽查案件,基於現場觀察或發現之相關事項所為登載,而具有即時性之特徵,且為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故意之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查無有何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況本案製作該督察紀錄之公務員梁効文,業經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書面資料亦經檢辯執為詰問時之基礎,堪認已充分保障被告等人之反對詰問權,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五、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 規定(不包括第202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定前 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及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 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榮祝之辯護人雖爭執卷附105年6月7日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編號:0000000、0000000號)(見警卷第299頁至第301頁)之證據能力,然依上開說明,檢測報告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規定,係由專業機關人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 六、關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人員拍攝之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23頁至第340頁),辯護人主張警員於照片下方所加註之說明無證據能力,經核該等說明文字,為偵查機關人員就照片所示內容之主觀理解與認定性質上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復無符合傳聞例外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至於警員所拍攝之照片部分,係將實物形貌或外在聲響以機械或電子方式紀錄、儲存於適用載體所得,其拍攝之操作過程雖通常仰賴人之操作,惟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拍攝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及聲音,係透過上述機械或電子設備所感知之實物形貌活動,具有高度客觀性,與人類接受現實情況經大腦處理後所為之意思表達不同,並無因知覺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消逝或變化、表達能力差異或對使用語彙意義理解不同等因素導致與客觀情形不符之情況,性質上非屬人之供述,自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是否依法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以資認定。經查,辯護人並未主張上開照片係警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警員拍攝上開照片及影片有違背法定程序之情,自有證據能力。 七、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規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均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除辯護人所爭執上述證據能力外,業據被告張榮祝、朱介凡、張志榮、謝登貴、謝鴻進、鍾政庭及其等辯護人表示無意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榮祝等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八、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榮祝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張榮祝等人固坦承105年2月初起至同年6月1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張榮祝統籌大桔利公司業務, 指示被告謝鴻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告張志榮隨車至東亞油漆公司載運廢鐵桶至大桔利公司,再由被告謝鴻進、謝登貴、鍾政庭、朱介凡、張志榮等人分工負責搬運廢鐵桶,及清洗廢鐵桶外部與廢鐵桶外部上漆之工作,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經許可 清除、貯存及處理廢棄物犯行,被告張榮祝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之辯稱如下: ㈠被告張榮祝辯稱:我只有向東亞油漆公司買桶子進來,其餘都是104年留下來的,我沒有從事廢棄物的清洗云云。 ㈡被告謝鴻進辯稱:我開車到東亞油漆公司載的鐵桶都是乾淨的,東亞油漆公司已經清洗過,我們將鐵桶買回來擦拭外表再刷油漆再賣給別人云云。 ㈢被告謝登貴辯稱:我那天只是剛到現場而已,我沒有做什麼事情就被警察查獲,而且大桔利公司也只有對外買廢鐵桶,沒有做清除的工作云云。 ㈣被告朱介凡辯稱:我只是將以前舊的油集中,是張榮祝叫我做的,舊的油就是之前已經被起訴判刑的油,我沒有另外再犯云云。 ㈤被告鍾政庭辯稱:我的工作是擦拭鐵桶,撕標籤,讓後續的人去刷油漆,沒有做清洗裡面廢液的工作云云。 ㈥被告張志榮辯稱:老闆娘叫我回去做,就已經沒有做清洗的動作,裡面就只有做撕標籤、油漆,我們去載送的都是乾淨的空桶云云。 ㈦被告張榮祝之辯護人辯護稱:大桔利公司確實有向東亞油漆公司買空桶,但沒有做處理,只有做清除,當時已經領有合法的清除執照。起訴書所載鐵桶部分,應係容器而非廢棄物,至於內部有無廢液的部分也無證據證明,被告只有載運鐵桶回來,將標籤清除乾淨,是屬於回收再利用。收購之鐵桶多為乾淨鐵桶,若偶有殘留液體也僅是油漆,充其量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屬於可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應適用經濟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權訂 定之「再利用管理辦法」、「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辦理,而不適用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41條之規定。而本件被告大桔利公司確有主管單位檢核通過「廢棄物再利用登記,管制編號:S24A0080」,本即可將進行廢鐵桶回收再利用事宜。被告本意既在回收再利用廢鐵桶,而非殘留之液體,縱客觀上有收集貯存殘留之廢棄物情形,然主觀上仍缺乏貯存廢棄物之認識及意欲,並無貯存廢棄物之犯罪故意。㈧被告朱介凡、張志榮、謝登貴、謝鴻進、鍾政庭之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等人前於102年間遭經高雄地院為有罪判決獲緩 刑判決確定後,因尚有餘桶待處理以便歇業,被告張榮祝乃又請求被告朱介凡、張志榮、鍾政庭暫回公司幫忙,因具有前案之教訓,故此次為避免環保警察誤解,即僅用杓子、水瓢等物細心將留於桶內微量餘液勾起,集中放置一起,待一定數量再由被告張榮祝自行委由他人處理,將鐵桶凹凸部分打平,外觀不潔之處,予以擦拭標籤貼紙撕去,目的係在保持鐵桶外觀清潔,求得好得賣相而已,無再如前案所認定之將甲苯、甲醇倒入鐵桶清洗之行為,是否即可謂合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 規定所指之中間,即有疑義。 二、被告張榮祝為大桔利公司實際負責人,自100年1月5日起, 承租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設置為作業廠址,暨僱用員工即被告謝鴻進(自101年間受僱)、謝登貴(自101年 間受僱)、朱介凡(自102年間受僱)、張志榮(自103年間受僱)、鍾政庭(自103年間受僱);105年2月初起至同年6月1日上午9時許為警查獲時止,由被告張榮祝統籌大桔利公司業務 ,指示被告謝鴻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告張志榮隨車至東亞油漆公司載運廢鐵桶至大桔利公司,再由被告謝鴻進、謝登貴、鍾政庭、朱介凡、張志榮等人分工負責搬運廢鐵桶,及清洗廢鐵桶外部與廢鐵桶外部上漆之工作,鐵桶以平均每桶130元不等價格,至東亞油漆公司收購後 載運至大桔利公司,放置在上開作業廠址內,於處理清洗後以每桶320元至380元價格轉售給長川公司、大立高公司、元晃合成樹脂有限公司牟利,嗣經警方於105年6月1日下午2時45分許,在大桔利公司上述作業廠址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張榮祝等人所是認(見院二卷第45頁正反面),並有土地租用契約書1份(見警卷第37頁) 、牌照號碼468-SH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見警卷第63頁)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5年6月1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63頁至第269頁)、現場照片47張(見警卷第323頁至第347頁) 等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被告張榮祝等人渠等內部分工則為被告謝鴻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告張志榮隨車至東亞油漆公司載運廢鐵桶至大桔利公司;被告謝登貴負責滾動搬運廢鐵桶及將清洗好之鐵桶堆疊;被告鍾政庭負責清除廢鐵桶外部標籤、清洗廢鐵桶外部;被告朱介凡負責用整型機整理鐵桶外表、廢鐵桶外部上漆,業據被告謝鴻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82頁;偵一卷第15頁反面);被告張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84 頁;偵一卷第19頁反面);被告鍾政庭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62頁;偵一卷第8頁反面);被告朱介凡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第140頁;偵一卷第5頁正反面)供認在卷,佐以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畫面之結果(光碟名稱:「張榮祝案光碟3」,附於院二卷證物袋,檔案名稱:00070【起迄時間:0000-0-00:39:52至2:42:05PM】),顯示被告謝登貴走至作業區外鐵桶旁示範如何搬運大型桶子時,係採取滾動的方式,將已經清洗好的大型桶子集中,一層一層往上堆放,此有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8張附卷足參(見院二卷第166頁反面),並有現場蒐證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91頁下方照片、第92頁上方照片、第117頁照片、第119頁下方照片、第143頁下方照片、第144頁上方照片、第167頁照 片、第340頁下方照片、第335頁上方照片、第191頁上方及 下方照片),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張榮祝等人前於104年2月4日即因於大桔利公司同一作 業廠址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業務而遭警查獲,甫於105年3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 下稱前案),經被告張榮祝等人向高雄高分院提起上訴( 105年度上訴字第342號),並於105年7月19日撤回上訴終結確定,有高雄地院104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86號刑事案件,核閱卷宗無誤,且為被告張榮祝等人所是認(見院二卷第45頁正反面),先予敘明。 四、被告張榮祝等人雖抗辯被告大桔利公司營運方式並無挖取廢鐵桶內殘留廢液、加入甲苯、甲醇等有機溶劑溶解、清洗桶內殘留廢液之行為,渠等並未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未經許可清除、貯存及處理廢棄物犯行云云,然查: ㈠被告張榮祝於前案查獲後有自行或指示被告朱介凡或張志榮用湯匙勾取鐵桶內廢液,被告張榮祝尚有指示被告朱介凡、謝新叁將甲醇、甲苯倒進鐵桶內作為清洗之用,再由共犯謝新叁進行清洗鐵桶之行為: ⒈證人即被告朱介凡 ⑴於警詢時證稱:105年6月1日我有在現場,正在用整型機整 理桶子。現場有張志榮、謝登貴、謝鴻進、張榮祝、鍾政庭。張志榮及謝鴻進剛好載運廢鐵桶回公司、謝登貴在現場將桶子裝蓋、張榮祝在現場用湯匙勾鐵桶內樹脂、鍾政庭在現場清洗鐵桶外觀及清除標籤。前案遭查獲後,為了賺錢養家讓小孩讀書。於104年2月4日被查獲後差不多過3、4個月又 回到該處工作從事廢鐵桶外觀整型及油漆、噴漆。平日都由謝鴻進駕駛清運廢鐵桶。清運廢鐵桶回來我負責整型、噴漆及整理外表,內部清洗都由張榮祝的先生負責清洗。我知道用甲苯、甲醇溶劑清洗廢鐵桶內部,105年3月18日蒐證照片是我將甲醇、甲苯倒進鐵桶內要做清洗鐵桶內殘留廢液用,105年5月6日蒐證照片是我在做整型鐵桶,105年6月1日蒐證照片是我將甲醇、甲苯倒進鐵桶內要做清洗鐵桶內殘留廢液用,張榮祝指使我共5次將甲醇、甲苯倒進鐵桶內要做清洗 鐵桶內殘留廢液用等語(見警卷第136頁至第138頁、第140 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從上次被查獲後,每批的鐵桶不一定都要用甲醇、甲苯清洗內部,我只有在105年3月18日及105年6月1 日這兩天倒甲醇、甲苯進去鐵桶,我沒有洗鐵桶,然後將桶子堆起來。我上次被抓之後,我有倒5次甲醇、甲苯到大桔 利公司的廢鐵桶內。張榮祝是勾樹脂出來,張榮祝沒有空,張榮祝就叫我勾,我有用湯匙勾鐵桶內的廢液,是張榮祝叫我做的。大桔利公司所載回的廢鐵桶都是由張榮祝的先生負責洗鐵桶內部,謝新叁是一週會來幾次,謝新叁有告訴我要倒進去的東西是甲醇、甲苯。我有看過謝新叁倒甲醇、甲苯到桶子內,但我沒有看到張榮祝倒甲醇、甲苯到桶內,但張榮祝有叫我倒甲醇、甲苯到桶子內。謝鴻進將廢鐵桶載回大桔利公司,謝登貴在搜索現場滾桶子及為桶子加蓋。鍾政庭在現場洗桶子跟清除標籤。我有看到謝新叁將桶子內的甲醇、甲苯倒出來,但是他如何處理我就不知道了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至第6頁)。 ⒉證人即被告鍾政庭 ⑴於警詢時證稱:105年6月1日我有在現場,正在用布沾水(混合沙拉脫)清洗鐵桶外表髒東西。現場有張志榮、謝登貴、 朱介凡、謝鴻進、張榮祝。謝登貴在現場將未洗好鐵桶排列整齊、朱介凡將工廠的鐵桶整理好讓我跟謝登貴整理清洗鐵桶、謝鴻進及張志榮剛好載運廢鐵桶回公司。於104年2月4 日被查獲後又回到原廠址工作清洗廢鐵桶。平日都由謝鴻進駕駛清運廢鐵桶。清運廢鐵桶回來堆積好再交由朱介凡用湯匙把廢液勾出來。載運廢鐵桶回來要交由朱介凡處理。把清運廢鐵桶回來堆積起來朱介凡在用湯匙把廢液勾出來等語(見警卷第162頁至第164頁)。 ⑵於偵查中證稱:大桔利公司自上次被查獲之後,大桔利公司的廢鐵桶是謝鴻進開車去載回來的,但是張志榮一定會跟車去幫謝鴻進搬回來。廢鐵桶載回後,謝新叁跟張榮祝會看載回鐵桶的狀況,若是鐵桶有殘液,他們會叫朱介凡用湯匙去勾鐵桶內的廢溶液。張志榮跟車回來若有空檔,謝新叁跟張榮祝也會叫張志榮去勾,謝鴻進是偶爾也會用湯匙去勾桶內的廢溶液,但謝登貴沒有勾廢溶液過。張榮祝及謝新叁也有用湯匙去勾鐵桶內的廢溶液,但次數比較少。以上我講的都是自上次被查獲之後還有用湯匙去勾鐵桶內的廢溶液。桶子載回後,先勾桶子內的廢溶液,然後堆在旁邊,然後謝新叁會將桶子內的東西倒出來等語(見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⒊依證人朱介凡、鍾政庭上開所述,可見被告謝鴻進將廢鐵桶載運至大桔利公司後,先由共犯謝新叁與被告張榮祝檢視鐵桶,若有殘留廢溶液,被告張榮祝即會自行或指示被告朱介凡或張志榮用湯匙勾取鐵桶內廢液,被告張榮祝尚有指示被告朱介凡或由共犯謝新叁將甲醇、甲苯倒進鐵桶內作為清洗之用,再由共犯謝新叁進行清洗桶內殘留廢液。佐以證人即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員警卓孟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執行搜索是105年6月1日下午2時45分,錄影蒐證是我負責,他們清洗的過程當天是以溶劑倒入要清洗的鐵桶,然後以鐵桶滾動的方式用腳踢再倒出來。105年6月1日 現場蒐證的時候,我看到謝新叁將溶劑倒入鐵桶內用滾動的方式再用棍子進去攪動再倒出廢溶劑,我蒐證的時候有看到張榮祝的先生謝新叁在做清洗的動作,但是搜索的時候謝新叁沒有在現場,影警卷第251頁照片,這5加侖的鐵桶是盛裝他清洗完的廢溶劑,影警卷第258頁照片,這是我所說有人 把廢溶劑倒入鐵桶裡面並且滾動等語(見院二卷第112頁反 面至第113頁正面、第114頁反面、第116頁反面至第117頁正面、第118頁正面),核與證人朱介凡上開證述共犯謝新叁 有將溶劑倒入鐵桶內,清洗鐵桶乙情相符,是證人朱介凡上開證述,應屬可採。 ⒋另參之被告張榮祝迭於警詢時坦稱:105年6月1日14時45分 ,警方在大桔利科技有限公司工廠處所執行搜索時,我在現場將廢鐵桶內的廢機油及白料(發泡劑原料)用湯匙勾出來分類,現場還有員工朱介凡、張志榮、鍾政庭、謝鴻進及謝登貴等。朱介凡於現場將變型的廢鐵桶整回圓型及廢鐵桶油漆,張志榮在現場做廢鐵桶整型、場地清潔及謝鴻進的隨車員工,鍾政庭是做廢鐵桶外觀的標籤去除及外觀清潔,謝鴻進是開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的車輛(車號000-00)到產生廢鐵桶的公司回收廢鐵桶及載運清潔後的鐵桶給買方。我先生謝新叁偶爾會清洗廢鐵桶內部。謝新叁使用甲苯及甲醇混合後,倒入大約三分之一水瓢的甲苯及甲醇混合液進入廢鐵桶內,再將廢鐵桶放倒在地上滾一滾,將廢鐵桶內的殘液清洗乾淨後,再將廢鐵桶內的甲苯、甲醇及殘液混合液倒出,即完成清洗。廢鐵桶的種類為50加侖的廢鐵桶。先倒空,勾出殘液,整形,去除標籤,如廢鐵桶內部殘留有較稠的殘液則用甲苯、甲醇清洗,乾淨的則不用清洗內部,外觀有生鏽的則須油漆,沒生鏽的則不用油漆。清洗廢鐵桶的廢甲苯、廢甲醇每月大約產生7.5加侖。因為量太少目前都還沒處理,都留 在廠內等語(見警卷第8頁至第12頁);於偵查中供承:搜 索時我有在現場,我在現場將桶子內的機油用湯匙勾出來分類集中,自上次被查獲之後我有購買甲醇、甲苯,一部份甲苯拿來油漆,另一部份甲苯是拿來跟甲醇混合後,拿來倒入廢鐵桶後,將廢鐵桶在地上滾一滾後,洗廢鐵桶內的樹脂。我將這些液體收集起來後,先放在搜索現場,等集滿50加侖一桶共計20桶。大桔利公司處理廢鐵桶方式都是50加侖的廢鐵桶,先倒空然後勾出殘液,然後整型,然後去除標籤,若是鐵桶有留存較濃稠的殘液,則用甲苯、甲醇清洗,乾淨的不用洗內部,外觀有生銹的重新油漆,再予販售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反面),可見被告張榮祝先後警詢及偵查中坦稱其於前案遭查獲後,其有購買甲醇、甲苯,用途係倒入廢鐵桶清洗廢鐵桶,是被告大桔利公司之營運方式確實有勾取廢鐵桶內之殘留廢液,並將甲醇、甲苯倒入廢鐵桶內清洗,核與證人朱介凡前開證述勾取鐵桶內殘留廢液、由共犯謝新叁將甲苯與甲醇混合後倒入廢鐵桶清洗,證人鍾政庭證述被告張志榮、朱介凡有幫忙勾取鐵桶內殘留廢液等節相符,益徵證人朱介凡、鍾政庭所述,信而有徵。 ⒌此外,另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 105年6月1日督察紀錄可佐,依其上所載:「本日由保七三 大三中持搜索票執行該址搜索任務,於15時45分進入該址搜索,現場於該址大門入內右側作業區發現負責人張榮祝君及其於5名工作人員於現場,並以車號000-00車輛載運鐵桶。 依保七三大三中人員本日上午於該址北側埋伏蒐證,該公司工作人員於現場以溶劑(依現場50加侖鐵桶外標示為甲醇及 甲苯)倒入運來該址之鐵桶內,另以自製之長柄抹布伸入桶 中進行擦洗後,再將桶內廢溶劑倒出,另以5加侖鐵桶收集 ,依現場搜索結果,該公司工作人員將使用過之廢溶劑區分不同顏色分別收集於5加侖鐵桶,清點結果計21桶。另甲醇 計1桶50加侖桶,甲苯計1桶50加侖桶,乾淨尚未使用之溶劑計5桶5加侖桶,以及依該公司負責人說明由運來該址之鐵桶內集中存放之廢機油2桶50加侖鐵桶(白色)及發泡原料1桶50加侖鐵桶(褐色,約半桶容量)」(見警卷第285頁至第287頁),核與證人卓孟儒所述當天查獲情形相符。據上,被告張榮祝於前案查獲後有自行或指示被告朱介凡或張志榮或謝鴻進用湯匙勾取鐵桶內廢液,被告張榮祝尚有指示被告朱介凡或由共犯謝新叁將甲醇、甲苯倒進鐵桶內作為清洗之用,再由共犯謝新叁進行清洗鐵桶內殘留廢液之行為,應堪認定。㈡被告張志榮有用湯匙勾取鐵桶內廢液乙情,業據被告張志榮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0頁),核與證人張榮祝、朱介凡、鍾政庭上開證述相符,被告張志榮嗣後否認此情,顯不足採。 ㈢被告朱介凡有用湯匙勾取鐵桶內廢液,及將甲醇、甲苯倒進鐵桶內作為清洗之用,再由共犯謝新叁進行清洗之行為: 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張榮祝於警詢之陳述(見貳、四、㈠⒋)及於偵查中證述:我先生謝新叁從105年2月後,才偶爾來大桔利公司,謝新叁有倒甲苯、甲醇到鐵桶,洗廢鐵桶內的殘留稠液。偶爾我會叫張志榮、謝鴻進、朱介凡來幫忙勾鐵桶內的殘液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正面),另依證人鍾政庭上開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及證人卓孟儒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貳、四、㈠⒉⒊),可見被告謝鴻進將廢鐵桶載運至大桔利公司後,被告張榮祝會指示被告朱介凡用湯匙勾取鐵桶內廢液,再由共犯謝新叁進行清洗,參之被告朱介凡於偵查中供承:我上次被抓之後,我有倒5次甲醇、甲苯到大桔利公司的廢 鐵桶內,是張榮祝跟她先生叫我倒的,將鐵桶堆起來。我有用湯匙勾鐵桶內的廢液,是張榮祝叫我作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反面),是證人張榮祝、鍾政庭上開證述並非無稽。 ⒉另觀諸卷附105年3月18日(見警卷第144頁上方照片)、同 年5月6日(見警卷第143頁下方照片)、同年6月1日(見警 卷第335頁上方照片)之現場蒐證照片,被告朱介凡就該照 片中之人為何人及從事何工作於警詢時供承:「(問:警方提示105年3月18日、105年5月6日、105年6月1日蒐證照片供你指認是否為你本人?在做何事?)是我本人。105年3月18 日我將甲醇、甲苯倒進鐵桶內要做清洗鐵桶內殘留廢液用,105年5月6日在做整型鐵桶,105年6月1日我將甲醇、甲苯倒進鐵桶內要做清洗鐵桶內殘留廢液用。」(見警卷第140頁 ),與被告朱介凡上開所述被告張榮祝有指示被告朱介凡將甲醇、甲苯倒進鐵桶內作為清洗之用乙節情相符,益徵證人張榮祝、鍾政庭前開證述顯屬有據。基上,被告朱介凡於前案查獲後有用湯匙勾取鐵桶內廢液,及將甲醇、甲苯倒進鐵桶內作為清洗之用,再交由共犯謝新叁進行清洗之行為,亦堪認定。 ㈣綜上事證,堪認被告張榮祝等人之作業方式除前述本院所認定外(見貳、二),共犯謝新叁與被告張榮祝尚會檢視鐵桶,若有殘留廢溶液,被告張榮祝即會自行或指示被告朱介凡或張志榮用湯匙勾取鐵桶內廢液,並指示被告朱介凡或由共犯謝新叁將甲醇、甲苯倒進鐵桶內,再由共犯謝新叁進行清洗廢溶液。被告張榮祝等人及共犯謝新叁確有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作業,而為大桔利公司作業之營運模式。 ㈤證人張榮祝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朱介凡或其他人並無勾取鐵桶內廢液、將甲醇、甲苯倒進鐵桶內或清洗鐵桶內廢溶液,謝新叁僅是幫忙將鐵桶內雨水倒出,亦無清洗鐵桶內廢溶液等語(見院三卷第9頁至第10頁);證人朱介凡於本院審理 時雖改稱張榮祝並無指示伊或他人用湯匙勾取鐵桶內廢液,其並不知悉謝新叁有清洗鐵桶內廢溶液等語(見院三卷第第4頁反面至第5頁正面);證人鍾政庭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並無看到朱介凡或其他人有用湯匙勾取鐵桶內廢液等語(見院三卷第6頁),可見渠等於審理之證述內容顯與前開渠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所不同。然經綜合比對證人張榮祝、朱介凡及鍾政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大桔利公司營運模式,關於由朱介凡有勾取鐵桶內廢液、將甲醇、甲苯倒進鐵桶內,再由謝新叁進行清洗廢溶液之過程及細節,前後均大致相符,且參之證人朱介凡與鍾政庭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其等於警局、檢察官面前所陳實在、並無遭受到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訊問(見院三卷第5頁正面、第6頁反面),而證人張榮祝亦不否認證人卓孟儒前揭所指謝新叁清洗鐵桶內廢溶液之現場蒐證照片之人為謝新叁(見院三卷第10頁),足見證人朱介凡、鍾政庭、張榮祝於警偵所述之內容,並非虛構。再參之證人張榮祝、朱介凡上開於警詢時證述謝新叁有清洗鐵桶內廢溶液之內容,以及證人張榮祝、鍾政庭上開於警詢時證述朱介凡有勾取鐵桶內廢溶液之內容,雖未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惟於偵訊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刑罰後,渠等仍願於具結後而為相同內容之證述,徵諸常情,倘非確有其事,實無須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牽扯他人入罪之必要。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足認證人張榮祝、朱介凡及鍾政庭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應較為可採。 ㈥被告張榮祝等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被告張榮祝等人並無清洗廢鐵桶為由,未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經許可清 除、貯存及處理廢棄物犯行云云。惟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業經大法官會議第109號解釋闡釋明確;再按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34年上字第 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大桔 利公司係以公司型態經營,設置辦公室及作業廠址,而為未經許可清除、貯存、處理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殘留廢液鐵桶(詳後述),為謀營運順利,斷非單憑一人之力即可為之,其內部本必有相當之組織與分工,被告張榮祝等人以前揭方式分工而非法清除、貯存及處理事業廢棄物,雖非實際從事清洗工作,然被告張榮祝、朱介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知悉共犯謝新叁有從事清洗廢鐵桶內溶液之工作(見警卷第8 頁至第12頁;偵一卷第11頁反面至第13頁正面),而被告謝鴻進、鍾政庭亦於偵查中供承被告朱介凡、張志榮會用湯匙勾取桶內廢溶液,謝新叁會將桶內東西倒出(見偵一卷第8 頁至第9頁、第16頁),被告張志榮於警詢供稱其知悉公司 廠區內所清洗的廢鐵桶盛裝過樹酯及機油等液體(見警卷第184頁、第186頁至第188頁)。另依上開本院勘驗現場蒐證 光碟畫面之結果,可知被告謝登貴亦知悉作業區內之廢鐵桶有經過清洗。由上堪認被告張榮祝等人均知悉大桔利公司內作業區之廢鐵桶有經過清洗,佐以被告張榮祝等人前已於104年間因從事相同行為,業經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 、處理業務而遭警查獲,甫於105年3月10日經高雄地院以 104年度訴字第686號判決有期徒刑在案,被告張榮祝等人復於大桔利公司同一作業廠區工作,該廠區人員又非複雜,作業廠區之範圍亦非甚大,倘大桔利公司僅是購買無殘留廢液的鐵桶,單純整理鐵桶外型、上漆,再賣出而為單純之轉賣,中間無任何處理廢棄物行為,又何須建造專門之作業廠區,且過程中使用有機溶劑,是被告張榮祝等人就大桔利公司是以上述方式非法清理廢棄物,應有知悉。被告張榮祝等人既均知悉大桔利公司營運情狀,其等與共犯謝新叁則在大桔利公司作業廠區各司其職,而以有如犯罪事實所示之分工,渠等間顯均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共同經營之目的,彼此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應就犯罪之全部結果共同負責,縱使被告張榮祝等人未實際從事清洗廢鐵桶內殘留廢液之工作,亦無礙於其等均基於非法之清除、貯存及處理事業廢棄物犯意聯絡之認定。 五、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 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 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方式依 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4條 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六、易燃性事業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具有下列性質之一者:(一)廢液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60度者。但不包括乙醇體積濃度小於百分之24之酒類廢棄物。次按有關盛裝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應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2條所列之方式依序判定,若原盛裝之內容物屬「有害事業 廢棄物認定標準」規範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則該空桶應依所認定有害項目認定。如該廢塑膠桶、廢鐵桶非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亦未貯存有廢棄物時,應可歸類為廢塑膠、廢鐵。事業若將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依規定於廠內自行清洗,而清洗乾淨之廢鐵桶或廢塑膠桶,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至清洗後產生之廢水,則需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規定處理。指定公告事業若將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依規定於廠內自行清洗,需於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填報該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自行處理,及填報清洗乾淨後之廢空桶(廢鐵桶或廢塑膠桶)清理或再利用流向。若經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如欲從事再利用,應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始得為之;如欲從事清除、處理者應依廢清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月9日環 署廢字第1060106294號函函示明確(見院二卷第54頁至第55頁)。綜前意旨,廢棄空桶(塑膠桶、鐵桶)須是經判定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且非盛裝有害事業廢棄物且亦未貯存有廢棄物,若盛裝過化學原物料,仍殘留化學原物料或未將化學原物料清洗乾淨,則仍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申請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始得從事此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僅無殘留或業經清洗乾淨之廢鐵桶或廢塑膠桶,始可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進行再利用。 六、經查,前揭殘留廢液之廢鐵桶係被告向東亞油漆公司及不詳業者購入,屬該等事業所產生之廢棄物,核為事業廢棄物無訛。又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於105年6月1日至大桔利公司上開 作業廠址,自大桔利公司以甲苯溶劑稀釋溶解收購的廢鐵桶21桶廢溶劑擇3桶採樣,其中2樣品檢測項目為閃火點,餘1 樣品檢測項目為有機定性分析,依檢測報告內容,成分主要為甲苯(Toluene)及其他28種少量物質,特性為閃火點低於 攝氏溫度30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105年6月7日檢測報告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99頁、第301頁)。從而,被告大桔利公司購買放置、清洗殘留廢 液之廢鐵桶,既有殘留廢液,且須使用有機溶劑清洗,並經抽樣檢驗結果均達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係屬事業機構用以盛裝於製造過程中用餘,而仍殘留廢液,閃火點均小於攝氏溫度30度,依上開規定,顯為易燃性事業廢棄物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當無疑義。 七、又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 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6條第4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規定,並未限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始有適用,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之自然人,亦包括在內;且依該款前段之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者,即已該當,並不以行為人究係受託或自行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有不同。從而未領有許可文件之事業機構受委託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固為處罰之對象,即便是自行清除所購買之事業廢棄物,亦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1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則事業所生產之廢棄物,其清理方式,如不屬事業自行或共同清理,亦非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而係經由他人代為清理者,不論事業與清理行為人間契約名稱係委託、買賣、轉讓、承攬等,該清理行為人,因有代事業清理事業廢棄物之實質,如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應依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 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 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 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復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者,自 係指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且所指「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業務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80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大桔利公司僅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依該許可證僅得清除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有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4年5月15日高市環保廢管字第00000000000號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107年3月30日高市環保廢管字第10732747000號函暨清除 機構基本資料(歷史許可證照)各1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 頁至第62頁;院二卷第201頁至第202頁),另依證人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人員梁效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依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清除 與處理是分開的許可證,甲級的清除是可以清除有害的,甲級的處理是可以處理有害的,所以甲級是對應到有害事業廢棄物這塊,乙級部分則對應到一般廢棄物跟一般事業廢棄物這塊。大桔利公司所領得的是只有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許可證,並沒有領得一般事業廢棄物的處理許可證。105年6月1日這一次去採樣的結果,採樣編號有1至5的樣品,這5個樣品我們有檢驗閃火點,他的閃火點是小於30度C,依照有害事業廢棄物的認定標準是屬於易燃性的事業廢棄物,所以是屬於有害事業廢棄物的一種。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是不可以去從事有害廢棄物的清除工作。大桔利公司的清除許可證不能從事處理工作,又因為是乙級的所以也不能從事清除有害事業廢棄物的工作。只要是認定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就不能作為再利用的來源等語(見院二卷第121頁反面、第123頁至第125頁正面),由上可見,被告大桔利公司依其所取得之 乙級清除許可文件僅得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不得清除、貯存、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查被告張榮祝等人之作業方式,係向東亞油漆公司及其他不詳業者,收購後載運桶內有廢液殘留而屬有害事業廢棄物之廢鐵桶,以此等方式非法清除事業廢棄物,並將此等廢鐵桶放置在上開作業廠址內而為貯存,乃事業廢棄物之貯存,再利用甲苯等有機溶劑,清理桶子內殘留之廢液,使與鐵桶分離,顯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第1目規定之「中間處 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之定義,而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行為。從而,被告張榮祝等人顯係未合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甚明,被告大桔利公司既係未領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有害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自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範之對象,縱係自行清除、處理所購 買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亦無不同。 八、另起訴書雖僅記載由被告張榮祝統籌被告大桔利公司業務,指示被告謝鴻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被告張志榮隨車至東亞油漆公司收購廢鐵桶等語。然依被告謝鴻進於警詢時供承:廢鐵桶客戶來源有東亞油漆在仁武區、聯合發公司在大寮區、東明汽車在仁武區。以上3間公司不是固 定客戶。我駕駛468-SH自大貨車於各地巡視,如見有空桶就進公司詢問有空桶要賣等語(見警卷第84頁反面),可見被告大桔利公司所收購之廢鐵桶來源並非僅有東亞油漆公司,尚包含其他不詳業者。按行為人未合法領有許可文件,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貯存及處理,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規範之對象,業如前述,是本案究係從何業者收 購廢鐵桶,尚不影響被告行為已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罪名之認定,爰更正犯罪事實為「張榮祝統籌大桔利公 司業務,指示謝鴻進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張志榮隨車至東亞油漆公司及其他不詳業者」,併此敘明。 九、被告張榮祝等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抗辯均不足採,茲臚列如下: ㈠被告謝鴻進、張志榮及辯護人雖辯稱載運回來之東亞油漆鐵桶是乾淨的,本案無證據證明內部有廢液云云,然證人即東亞油漆公司負責人張福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亞油漆公司在105年間廢棄油漆桶有交給大桔利公司處理,桶子裡面裝 的是有機溶劑,我們將原料桶內的原料倒光,空桶就交給大桔利公司,空桶沒有做清洗,只是倒的很乾淨等語(見院二卷第127頁正反面),可見被告謝鴻進、張志榮所載運之東 亞油漆鐵桶並未經東亞油漆公司清洗過,則鐵桶內勢必殘留溶液,而有清洗之必要始可再行出售,參以被告張榮祝、朱介凡、張志榮及謝鴻進等人有用湯匙勾取鐵桶內廢液,再由共犯謝新叁進行清洗,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謝鴻進、張志榮及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㈡被告張榮祝雖辯稱本案所扣得之廢溶液為前案所留下云云。然查,前案於大桔利公司所扣得之裝盛有廢溶劑之廢鐵桶3 個經採樣特性為「黃褐色有臭味黏稠狀液體」,經過閃火點測試小於攝氏溫度30度等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附於前案卷可佐(見前案卷之警卷第453、455、457頁),而本案所採樣之廢溶劑則 為「灰黑色有刺鼻味液體」,有前開檢測報告附卷可查,則前案與本案所扣得之廢溶液內容顯有不同。參以被告張榮祝等人於105年6月1日遭員警現場查獲搜索時,均未提及現場 其等所處理之廢溶液為前案所留下乙情,業經證人梁効文於本院證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24頁正反面),而被告張榮祝 等人係於105年7月19日始撤回前案之上訴,則本案105年6月1日遭查獲時,前案甫經一審判決,被告張榮祝等人尚在上 訴中,甚且高雄高分院於105年6月14日尚有就前案進行準備程序,此經本院調閱前案核閱無誤。從而,倘若本案所查扣之廢溶液為前案所留下,被告張榮祝等人又豈會未就此部分向在場稽查人員說明,顯與常情有違。況且,被告張榮祝於警詢時即供承:洗後之廢液5加侖21桶,有大約12桶是104年2月4日警方到場區搜索時查扣廢鐵桶清洗機所留下的,其餘的104年2月4日之後清洗廢鐵桶所產生的,清洗廢鐵桶的廢 甲苯、廢甲醇每月大約產生7.5加侖。因為量太少目前都還 沒處理,都留在廠內等語(見警卷第9頁、第12頁),再於 偵查中供承:自上次被查獲之後我有購買甲醇、甲苯,一部份甲苯拿來油漆,另一部份甲苯是拿來跟甲醇混合後,拿來倒入廢鐵桶後,將廢鐵桶在地上滾一滾後,洗廢鐵桶內的樹脂。我將這些液體收集起來後,先放在搜索現場,等集滿50加侖一桶共計20桶等語(見偵一卷第11頁反面),是被告張榮祝亦不否認其於前案遭查獲後仍有繼續從事清洗廢鐵桶,且清洗後之廢液仍留在大桔利公司廠區內等事實,甚且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稱:「(問:承上,為何要再次犯案?前案遭查獲後,何時又在該處所非法清洗廢鐵桶?)為了生活。大約於105年2月份之後才開始在該處輕洗廢鐵桶。」(見警卷第10頁)、「(問:你自上次被查獲之後,何時又在搜索現場,重新作廢鐵桶的生意?)105年2月之後,叫鍾政庭、朱介凡、謝鴻進、謝登貴、張志榮過來在原址重新作廢鐵桶生意。」(見偵一卷第12頁),益徵前案與本案廢棄物係於不同時、地收集所得,是被告張榮祝辯稱本案廢棄物為前案所留下,自不足採。 ㈢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僅將鐵桶內之餘液勾起,集中放置一起,並無從事處理,只有做清除,於前案發生後已領有合法執照等語。然被告大桔利公司之營運模式並非僅有從事清除工作,尚有從事貯存及處理工作,且為被告張榮祝等人所悉,而被告大桔利公司並未領有合法執照處理本案有害事業廢棄物,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況且,倘大桔利公司僅有將鐵桶內之殘液取出,中間無任何處理廢棄物行為,又何須建造專門之作業廠區,且過程中使用有機溶劑,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㈣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屬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屬於可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應適用經濟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授 權訂定之「再利用管理辦法」等語。然本案之廢液閃火點均小於攝氏溫度30度,為易燃性事業廢棄物而為有害事業廢棄物,業如前述。又依證人梁效文上開所述及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7年1月9日函文說明,可知本案廢鐵桶所盛裝之物 品既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如欲從事清除、處理者應依廢清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經合法清除、處理後始可再利用回收。本件被告大桔利公司並未合法領有許可文件,而從有害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是本案被告所為顯然不符第39條第1項應依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之前提,從而本件清除、貯存、處理事業廢棄物行為,自應受同法第41條之限制,如有違反,自該當同法第46條第4款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所辯, 自不足採。 ㈤被告張榮祝雖辯稱扣案之裝有清洗後之廢溶液5加侖鐵桶21 桶原為16桶,當天員警卓孟儒從16桶中之3桶倒在另5桶中排成21桶。現場扣案之5加侖5桶的甲苯是警方強迫被告朱介凡抽出來云云。然本件搜索係經員警於105年6月1日14時45分 許持高雄地院105年度聲搜字第923號搜索票後,由執勤員警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附表一所示之物,並製作相關搜索扣押紀錄,此有高雄地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05年6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各1份(見警卷第259頁至第269頁)在卷可參。查被 告張榮祝前於104年間即因前案曾遭員警至大桔利公司進行 搜索、扣押,且卓孟儒亦為前案執行搜索之員警,此經證人卓孟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院二卷第114頁),故被 告張榮祝並非對偵、審程序陌生之人,倘若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有被告張榮祝上開所指之情,被告張榮祝自知可拒絕在其上署名,但斷無仍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捺印之理。再者,被告張榮祝於上開搜索過程完畢後,始經警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第七總隊,並於105年6月1日23 時2分起至同年月2日2時11分止」製作相關警詢筆錄,此有 被告張榮祝警詢筆錄上所載「詢問時間」之紀錄在卷可核(見警卷第7頁),顯見查獲過程係先扣案相關證物並記明扣 案物名稱、數量於搜索扣押筆錄後,始將被告帶回警局,又製作在前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即已明確記載扣得「清洗後之廢液5加侖21桶」、「甲苯原液5加侖5桶」,衡被告張榮祝自 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至本院審理期間均有委任律師到庭,然其竟未於本案警詢、偵訊中、本院106年7月26日、同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及107年3月6日審理程序就「清洗後之廢液5加侖21桶」係遭員警另行分裝、「甲苯原液5加侖5桶」係遭員警強迫自桶內取出等情提出質疑,直至本院107年4月20日審理時始第一次為此抗辯,其情已有可疑,甚且辯護人聲請勘驗本案現場蒐證光碟,經本院於107年3月23日準備程序就 106年6月1日當日員警卓孟儒提供之現場蒐證過程進行勘驗 ,亦未當庭提出質疑,甚且未要求就此部分進行勘驗,有本院107年3月23日準備程序暨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院二卷第160頁至第163頁),則被告張榮祝僅以上開空言指述,顯難憑信,無從為被告張榮祝有利之認定。 十、綜上所述,被告張榮祝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榮祝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張榮祝等人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已於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將法定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5百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規定。 二、核被告張榮祝等人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張榮祝等人處理廢 棄物前之清除、貯存行為,乃處理之階段行為,應為高度之廢棄物處理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大桔利公司則因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依 同法第47條規定亦應對其科以同法第46條所定罰金。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榮祝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被告張榮祝等人就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業務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其等複次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貯存、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然,為集合犯之一種,係包括一罪,且侵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處理之管理及監督,所侵害者僅係單一國家法益,僅為一次刑罰評價即已足,故上開被告各就上開所為,應包括於一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業務行為之概念中,僅成立一罪。 四、被告張榮祝等人、共犯謝新叁分別自105年2月間起或自受僱大桔利公司起,至105年6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就上述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爰審酌被告張榮祝等人未經許可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業務,渠等所為減省營運成本,並規避環保機關之查核,且被告張榮祝等人所處理之有害事業廢棄物,閃火點小於攝氏溫度30度,稍有不慎,即可能造成周遭人員之傷亡結果或造成環境之污染,所為均不可取。另審酌被告張榮祝等人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張榮祝等人前於104 年2月4日甫因非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業務而遭警查獲,甫於104年10月3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訴字第686號判決有期徒刑分別為1年8月、緩刑4年(被告張榮祝)、1年4月、緩刑3年(被告謝鴻進)、1年4月、緩刑3年(被告謝登貴)、1年2月、緩刑3年(被告鍾政庭)、1年4月、緩刑3年(被告謝鴻進)、1年2月、緩刑3年(被告朱 介凡)、1年2月、緩刑3年(被告張志榮)確定,當記取教 訓,知所警惕,竟再犯本案,並考量各被告從事違法行為之時間,及被告張榮祝負責綜理大桔利公司作業廠區廠務,對於本案亦有主導之地位,被告朱介凡、張志榮、謝登貴、謝鴻進、鍾政庭實際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貯存、處理等分工情況及其等僅為受僱員工身分,兼衡各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各被告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扣案物沒收 一、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 二、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分別係用於鐵桶之外觀整形、本案廢棄物、用於清洗廢鐵桶內部,分據被告張榮祝、朱介凡於警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頁、第137頁),且均在大桔利公司作業廠區所查獲,衡情應係負責人即被告張榮祝所有,均用於大桔利公司處理事業廢棄物產程一環,乃供本案犯罪所用物,並依據共犯應就全部犯罪負責之理論,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謝鴻進所有,為其隨手紀錄 之紙張,業據被告謝鴻進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警卷第81頁),核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均無關聯,爰不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謝鴻進用以載運鐵桶所用,業 據被告張榮祝於警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頁),雖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車輛價值及本案犯行程度、情節,認尚無沒收必要,爰不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3至6之物,乃購買清洗廢鐵桶溶劑之單據及大桔利公司將清洗後鐵桶售出之單據,編號7所示之物,為從廢鐵桶內取出,業據 被告張榮祝於警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乃 證明被告張榮祝等人前揭犯行之證物,並非被告所有且供 本案犯罪所用,爰不諭知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 物,雖在大桔利公司作業廠區所查獲,然卷內無證據證明屬用以清洗廢鐵桶之溶劑,難認與本案被告上開犯行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伍、據證人張榮祝、朱介凡前開證述,共犯謝新叁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罪嫌,因非檢察 官起訴所指被告之人,非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第4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 、第2項、第28條、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朱政坤 法 官 徐右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 ┌─┬─────────────┬───┬───┬─────────┐ │編│ │ │ │用途 │ │ │ 品 名 │數 量│單 位│ │ │號│ │ │ │ │ ├─┼─────────────┼───┼───┼─────────┤ │1 │整型機 │1 │座 │用於鐵桶外觀整型 │ ├─┼─────────────┼───┼───┼─────────┤ │2 │裝盛有廢溶劑之5加侖鐵桶 │21 │桶 │本案廢棄物 │ ├─┼─────────────┼───┼───┼─────────┤ │3 │裝盛有甲苯原液之5加侖鐵桶 │5 │桶 │用於清洗廢鐵桶 │ ├─┼─────────────┼───┼───┼─────────┤ │4 │裝盛有甲苯原液之50加侖鐵桶│1 │桶 │用於清洗廢鐵桶 │ ├─┼─────────────┼───┼───┼─────────┤ │5 │裝盛有甲醇原液之50加侖鐵桶│1 │桶 │用於清洗廢鐵桶 │ ├─┼─────────────┼───┼───┼─────────┤ │6 │鐵製清洗刷 │1 │支 │用於清洗廢鐵桶 │ └─┴─────────────┴───┴───┴─────────┘ 附表二 ┌─┬─────────────┬───┬───┐ │編│ │ │ │ │ │ 品 名 │數 量│單 位│ │號│ │ │ │ ├─┼─────────────┼───┼───┤ │1 │手寫便條紙 │3 │張 │ ├─┼─────────────┼───┼───┤ │2 │468-SH自大貨車 │1 │輛 │ ├─┼─────────────┼───┼───┤ │3 │甲苯、甲醇對帳單 │8 │張 │ ├─┼─────────────┼───┼───┤ │4 │元晃空鐵桶送貨單 │1 │張 │ ├─┼─────────────┼───┼───┤ │5 │大立空鐵桶送貨單 │2 │張 │ ├─┼─────────────┼───┼───┤ │6 │長川空鐵桶送貨單 │4 │張 │ ├─┼─────────────┼───┼───┤ │7 │裝盛有廢機油之50加侖鐵桶 │2 │桶 │ ├─┼─────────────┼───┼───┤ │8 │裝盛有廢發泡劑之50加侖鐵桶│0.5 │桶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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