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欽勳 選任辯護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 董志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 偵字第4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欽勳犯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洪欽勳於102年間內政部營建署高雄都會公園管理站(址設 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高雄都會公園)技正兼站主任,綜理該管理站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檢察官誤載為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洪欽勳明知102年度春節連續假日期間係自102年2月9日起至同月17日(即農曆除夕至初八)止,而依據「內政部營建署高雄都會公園102年春節連續假期勤務工作計畫」及往例, 在不逾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額度內,可報支在春節連續假期(含前後適當時間)高雄都會公園值勤人員(管理站及駐點值勤人員,並含志工等相關人員)之加菜金費用,惟實際請領金額,須檢據據實報支核銷。洪欽勳據此於102年1月20日(該簽呈上方日期及檢察官均誤載為同年2月20日) 為簽呈並層轉簽准在案。然洪欽勳僅實際預支11,659元之加菜金,且遲未辦理核銷,直到102年年底會計單位提醒會計 年度將結束,關帳後即無法核銷,始於102年12月31日,在 高雄都會公園辦公室內辦理102年度春節加菜金經費核銷業 務,洪欽勳因僅整理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發票、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下簡稱收據)金額合計10,479元之支出憑證,不足其已實際支出金額11,659元,且未達可申請12,000元之最高額度(差額341元),為能順利核銷12,000元額度,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登載於公文書之犯意,利用其前於102年2月初及3月間因消費而取得 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已經在收據備註欄位蓋妥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上,偽填如附表一編號1至3收據所示之不實內容(包括買受人、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等),而偽造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收據共3張,隨在內政部營建署支 出憑證黏存單上粘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併同實際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收據,而據以製作內政部營建署支出憑證黏存單、102年度高雄都會公園春節加菜金支用明細表、 動支經費請核單等職務上之公文書,表明洪欽勳確在102春 節連續假期期間有實際支出含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總額12,000元之消費為高雄都會公園值勤人員之餐飲補助加菜金,於同日稍後層轉內政部營建署,導致不知情之內政部營建署相關會計單位,陷於錯誤,誤信洪欽勳確有先行墊付12,000元,而同意核銷,並於103年1月14日,將12,000元撥入洪欽勳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洪欽勳以此方式詐得341元,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管理 及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店家。 二、嗣洪欽勳以用餐者未簽名等行政流程不妥,於103年3月21日簽呈將上述加菜金12,000元全數繳回國庫,內政部政風處於103年10月間依據舉發資料函請法務部廉政署偵辦,經廉政 署查得附表一之兩間商家於102年2月9日(農曆除夕)至同 年月13日(農曆初三)間均未營業,並無開立附表一之收據,始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或均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39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 被告洪欽勳坦承其為公務員,及前述偽造附表一所示收據之私文書,並製作包含附表一偽造收據不實消費內容之內政部營建署支出憑證黏存單、102年度高雄都會公園春節加菜金 支用明細表、動支經費請核單等職務上公文書核銷,為內政部營建署高雄都會公園102年春節連續假期勤務工作計畫之 加菜金核銷而行使,並據以領得12,000元之犯罪事實,而承認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及否認有何貪污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犯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支出為附表二、三所示消費,而將達12,000元額度之春節加菜金,用於犒賞同仁、志工、替代役的公用用途,我因公務繁忙漏未核銷,至102年底經提醒方記起,然 因保存憑證不當,一時無法找到全部的支出憑證,才會以附表一的偽造收據混充、為不實核銷等語。(至被告雖表示對檢察官起訴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 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為認罪,然仍為上述辯解,且經本院告知其上述供述涉及否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要件,而為對犯罪構成要件為辯解,仍始終維持辯解,則依被告供述之整體意旨,當認被告並未就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認罪,併予敘明)。然查: 一、被告於102年間係職高雄都會公園技正兼站主任,綜理該站 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而被告於102年1月20日依據「內政部營建署高雄都會公園102年春節連續假期勤務工作計畫」及往例,在不逾 12,000元之額度內,可於先行墊付後據實核銷報支在春節連續假期(含前後適當時間)高雄都會公園值勤人員、志工及替代役之加菜金費用,而經簽准辦理,而為報支核銷102年 春節連續假期加菜金費用之請購、經辦人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高雄都會公園管理站102年2月份值勤表及活動簡介暨102年度春節連續假期勤務工作計畫、102年2月20 日承辦人洪欽勳之簽呈影本在卷可以佐證(偵一卷第9頁、 48至52頁)。 二、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為核銷102年春節連續假期勤務工作計畫之加菜金費用,因僅整理出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金額合計10,479元之發票、收據,為能順利核銷上述12,000元額度,利用其前於102年2月初及3月間因消費而取得附表一所 示營業人已經在收據備註欄位蓋妥收據專用章及負責人私章之空白收據,偽填如附表一編號1至3收據所示之不實內容(包括買受人、日期、品名、數量、金額等),而偽造附表一收據共3張,並在內政部營建署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粘貼如附 表一所示偽造收據,併同實際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收據,而據以製作內政部營建署支出憑證黏存單、102年度高雄 都會公園春節加菜金支用明細表、動支經費請核單等職務上之公文書,隨層轉至內政部營建署,致不知情之內政部營建署會計單位,陷於錯誤,誤信洪欽勳確有先行墊付12,000元,而同意核銷,於103年1月14日撥付12,000元至被告帳戶內等事實,亦為被告所承認,並經證人即102年任職內政部營 建署主計處主任紀秀枝於廉政署詢問、偵訊、本院審理中證稱:「核銷期間一般而言於年度內辦理,被告就本件加菜金檢據申請核銷,於103年1月國家公園組會辦、103年1月8日 會計處會辦,並予核准。本件核銷金額只要在農曆春節連續假期期間前後,和簽呈項目相關的消費如吃的,便當,聚餐消費等,就可以核銷,在春節前先買來使用也可以核銷,只要具有合理性,如於春節連續假期稍前,用於員工慰勞消費,考量業務性質,也會同意核銷」等語(偵一卷第28至30頁、41至42頁、本院卷233至236頁)。且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商家麒師小吃部的實際負責人蔡瑋麟、龍門小館的負責人劉惠靜,在偵查中證稱:附表一收據所示時間並無營業,附表一所示收據雖蓋有店章,但不是店方所填寫,應是給客人空白收據由客人自行填寫等語(偵一卷第18至19頁、第21至23頁),相互符合,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收據影本(偵一卷10至12頁)、附表二所示之發票、收據影本(偵二卷41至58頁),102年度高雄都會公園春節加菜金支用明細表、動支經費 請核單(偵一卷第14、35頁)、內政部營建署受款人明細表影本(洪欽勳)並臺灣土地銀行中山分行104年10月29日山 存字第1045002892號函暨洪欽勳上述帳戶資料明細表1份( 偵一卷第57頁、第58至61頁)附卷可以佐證。故而,上述事實,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犯行,以前述情詞置辯,並於偵查中之105年4月1日提出附表三所示收據、發 票為憑據。然除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收據,堪認確實屬於被告於102年春節期間用於公用之加菜金消費外(此部分 之理由,詳見下述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其餘收據、發票均堪認非屬春節期間用於加菜金之消費,茲分述如下:(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 物罪,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言,與刑法詐欺取財罪相同,必行為人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主觀犯意,始足當之。倘行為人確有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即難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縱然其報帳憑證不齊全或以不實單據混充,仍祇應就其不實單據部分令負偽造文書等相關罪名,尚無逕以貪污罪名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 意旨參照)。則被告事實上是否有就全數12,000元額度加菜金之公用支出,關乎被告是否具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檢察官逕以被告以偽造不實單據混充,不問被告是否有實際公款公用,即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罪的構成要件,尚有誤會。故而本案需要審究被告是否如其所辯公款公用,未落入私囊,是否具備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主觀意圖甚為明確核先敘明。 (二)按各機關支付款項,應取得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書據,支出憑證處理要點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要點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亦分別規定收據及統一發票應記載事項如下:1.收據部分,收據應由其受領人或其代領人簽名,並記明下列事項: (一)受領事由。 (二)實收數額。 (三)支付機關名稱。 (四)受領人之姓名或名稱、地址及國民身分證或營利事業 統一編號。受領人如為機關或本機關人員,得免記其 地址及其統一編號。 (五)開立日期。 2.發票部分,亦規定應記明下列事項: (一)營業人之名稱及其營利事業統一編號。 (二)品名及數量。 (三)單價及總價。 (四)開立統一發票日期。 (五)買受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 3.依據上述規定,收據應註明受領人(機關)名稱、發票則應註明機關名稱或統一編號。而經核對被告前述於102年12月 31日上簽核銷之102年春節加菜金費用之支付憑證即附表一 、二所示收據、發票,收據部分均記明受領人即高雄都會公園機關名稱,而發票部分皆登記有高雄都會公園之統一編號『00000000』,均合於上述規定,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述收據發票原本逐一確認無誤。顯見被告知悉上述規定,並於為該等要提出為支出憑證之收據、發票所示購物、消費時,即依規定告知商家註明高雄都會公園為受領人機關或繕打買受機關高雄都會公園之統一編號。 (二)然而,就被告辯稱供值勤人員等食用為春節加菜金之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發票消費部分:經核對,該些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發票均無買受機關之統一編號,與附表二已提出為支出憑證之發票均有統一編號之狀況,截然不同,若是依被告所辯僅係保管失當而未能於102年12月31日尋得該等實際支出 加菜金之發票為支出憑證,則該等發票顯然均屬於被告預支而要提出為核銷支出憑證所用的,被告理應於消費時即告知高雄都會公園之統一編號以符合支出憑證之規定,顯無可能出現該等發票上均無繕打買受機關高雄都會公園之統一編號之情況。再證人即任職高雄都會公園之商樂家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並不記得對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發票之消費品項有無於102年春節期間出現或食用等語(本院卷239頁)。故而,實難認被告嗣後提出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發票之消費確實有用於加菜金之公用。 (三)關於被告附表三編號3所示收據的消費部分,被告辯稱:當 日是春節除夕之前1日,因為有多個團體體驗活動,有6名志工及替代役多人等前來支援,為慰勞大家而訂購雞腿便當10個,即附表三編號3所示消費,另同仁張榮晉因至派出所 製作園區失竊案件的筆錄,而延誤午餐,亦有食用上述便當,該收據亦為實際用於102年春節加菜金之公用等語(本院 卷155頁、249、251頁)。並另提出鎮園便當店名片、集點 卡(本院卷166頁)、及102年2月8日內政部營建署高雄都會公園管理站值勤勤紀錄簿影本(本院卷110頁,記載「二、 本日有三單位師生蒞園(現)場體驗現場教育活動很熱鬧。三、本日上午岡山分局甲圍所來調閱二期北側監錄影像( 2/6發生機車置物箱被竊事件,已配合辦理。」)。惟: 1.觀附表三編號3所示收據,並無時間、金額、消費品項、買 受人之記載,僅係鉛筆在旁註記時間、金額(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並被告亦自承是上述鉛筆註記其自行為之。而證 人即鎮園池上飯盒店負責人李沛諭(原名李雯甄)則到庭證稱:並不確定102年2月8日農曆小年夜當日有無營業,應該 是有營業,也無法確定102年2月8日有無送10個雞腿便當( 一個75元)到高雄都會公園,該張收據是我們店的,我們有時太忙是有可能會給客人空白收據自己填載等語(本院卷 131至137頁)。則證人李沛諭已無法確認該店於102年2月8 日有無營業或有無於該日高雄都會公園有無購買便當消費 750元。再證人紀秀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於春節連續假期 稍前,如102年2月8日的購物,便當費若用於員工慰勞之用 ,考量加菜金、業務性質,也會同意核銷等語(偵一卷第28至30頁、41至42頁、本院卷233至236頁),被告既確實知悉此情,而欲以附表三編號3所示收據之消費為加菜金核銷使 用,為使核銷順利,理應更為注意該收據依照支付憑證規定而製作,填寫收據內容亦非耗時,縱使商家為求省事而給予空白收據,何以會無時間為符合規定格式之填寫。又被告另提之鎮園便當店名片、集點卡亦無消費日期之記載,則該附表三號3所示收據是否果為被告所辯稱於102年2月8日,訂購便當10個供慰勞同仁加菜金之消費,已有可疑。 2.再者,關於被告辯稱:因102年2月8日三個團體的環境體驗 活動,動用相當多義工,故而中午訂了10個便當予義工等同仁為春節慰勞用之部分: ⑴經本院函問內政部營建署高雄都會公園102年2月8日之志工 服務情形,經函覆:「102年2月8日為該年春節連續假期前 一個上班日,本署高雄都會公園管理站無安排活動,故無接待人員(含志工)之資料,然實務上,因高雄都會公園園區為95公頃之開放空間,民眾或團體可隨時進出自行活動。」,有內政部營建署107年5月11日營署園字第1071191784函暨附件檢附高雄都會公園管理站102年度2月志工服勤紀錄及同年2月8日遊客人數統計表各1份(院卷第217至225頁、第260至267-1頁)。且依上述102年度2月志工服勤紀錄顯示,於 102年2月8日上午時段僅有2名志工,1名於園區,1名於展示室服務,上述紀錄均與被告之辯解不符。並證人即任職高雄都會公園之商樂家、及102年任職高雄都會公園負責志工活 動之高介志均無法確認於102年2月8日曾見被告慰勞之便當 及當日有多個團體參訪活動(本院卷244頁、295頁)。 ⑵被告於上述內政部營建署107年5月11日回函後,雖又辯稱:102年2月8日確實有環境體驗活動,可能未事先申請,或不 記點不支薪志工招待等語(本院卷300頁)。然證人商家樂 更證稱:「一般團體參訪,要先申請才能安排志工為教學活動,經查高雄都會公園於102年2月8日並無團體事先申請參 訪之登記。因為我們為開放空間,有可能民眾團體自己來戶外教學,值班的人有看到就會為團體參訪的紀錄,但如有團體臨時參訪,無法安排志工接待」等語(本院卷244、245頁);證人高介志亦到庭證稱:「團體通常會事先預約申請,我們確認過才安排志工帶團體,臨時要找志工也不容易找。不記得102年2月8日高雄都會公園的活動」等語(本院卷295、297頁)。102年2月8日既無事先申請之團體體驗活動,則依高雄都會公園慣常作業程序,實無安排多名志工予以服務之可能。 ⑶再參考證人高介志證稱:「志工服務時段分上、下午,上午是9時至12時,下午是1點30分至5時。志工來做園區服務事 項,依規定是要簽到。志工都會做簽到紀錄以記點,分為志工記點支薪、記點不支薪簽到,於102年度2月志工服勤紀錄中包括所有志工出勤的紀錄,記點支薪以A表示、記點不支 薪以B表示。志工出席忘記簽到的情況極為少見。並且如果 志工沒有簽到,也沒有辦法認為是高雄都會公園的志工,而只能認為是個人身分導覽」等語(本院卷293至294、295頁 、298頁、301頁)。倘被告所稱因團體參訪而動用多名志工並於中午慰勞志工便當之情況為真,豈可能出現上述102年 度2月志工服勤紀錄僅有記載2名志工於上午時段服務,而無其餘志工簽到之情況。 ⑷故而,被告上述辯解,違反常情及高雄都會公園之作業流程,亦難認有據。 3.證人張榮晉到庭證稱:不記得於102年2月8日有因製作筆錄 等情況,亦無法確認被告有無於102年春節前後發過便當慰 勞等語(本院卷288至290頁),故而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依此,被告辯稱附表三編號3所示收據便當消費用於加菜金 公用等語,與常情有違背,難以採信。 (四)依據上述各節,被告辯稱有為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102年度 春節加菜金之實際支出之辯解,並非真實,難認可採。則,以被告申請核銷並真實用於加菜金之公用支出之附表二消費金額(10,479元),加計被告另有實際支出核銷之附表三編號1、2消費金額(470元+710元=1,180元,詳後敘),則被告總計僅有實際為11,659元加菜金之支出,尚不足加菜金之上限額度12000元(差額:12,000元-11,659元=341元)。 然被告竟以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製作不實支出明細等公文書,而為12,000元之核銷,則就被告並未實際公用支出於加菜金之341元部分,以上述詐術為核銷,致內政部營建署之 主計會計等相關單位陷入錯誤,如數撥核至被告帳戶內,被告因而詐取得341元,使內政部營建署受有損害,被告就此 自然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取財物之行為及犯意,甚為明確。 四、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 義之文書為要件,有製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內容存在,如無製作權之人,未得其同意私自製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被害人公司授權上訴人於空白支票填寫金額,繳納所欠貨櫃場棧租,乃上訴人於獲悉並未欠繳棧租後,私擅填寫金額壹萬伍仟元後,自行使用,已逾越授權範圍,自應令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92號、72年台上字第71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係被告於向各該商店索取蓋有店章之空白收據後自行填寫內容,該等收據雖均經店家蓋印,然該等收據並非如附表一所示填載內容所實際支出之費用,品名、金額、日期均非實在,已如前述認定,而各該商家給予被告空白單據,係因被告自為消費後索取,並誤以為被告會根據其消費內容確實填載,但被告竟然為虛偽填載,當非屬店家授權範圍,被告逾越授權而為填載,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無疑;又被告既知悉附表一所示收據為偽造不實之收據,且實際預支用於加菜金之金額亦僅為11,659元,而不足加菜金上限12,000元,仍在其職務上之公文書,內政部營建署支出憑證黏存單上粘貼如附表一所示偽造收據,併同實際支出如附表二所示發票、收據,及102年度高雄都會公園春節 加菜金支用明細表、動支經費請核單,簽請12,000元上限額度之核銷,而將上開偽造收據、不實之公文書持為申請而行使之,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營建署管理及核撥經費之正確性,及附表一所示店家,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均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 財物罪,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就詐取財物之要件而言,與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同,係以公務員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存在,並表現於外,在客觀上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9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洪欽勳於行為時任職高雄都會公園技正兼站主任,綜理該站業務,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其利用辦理本件加菜金核銷之職務上機會,以上述偽造附表一收據並登載不實事項於所執掌公文書並進而行使方式,虛報不實之支出341元,藉以詐領上述加菜金費 用。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 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6、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載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二、被告所犯上述各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論處。 三、刑之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說明: (一)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 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利用職務機會詐取 所得金額為341元,情節尚屬輕微,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經查,被告所犯之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欺取財罪,係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雖經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仍應科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以上之刑,查被告服務公職期間,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犯罪,犯罪所得僅341元,實非 鉅額,被告復已於103年3月21日簽呈繳回自內政部營建署領取之12,000元(其中含詐取之及其餘非詐取之金額),有上述103年3月21日簽呈及內政部營建署103年3月24日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偵一卷16至17頁)在卷可參。本院考量上情,認縱量處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均猶嫌過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承認其所涉嫌犯罪之全部或主要構成要件事實而言,若被告僅承認其所涉嫌犯罪其中一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而故意否認或隱瞞其他重要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致依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成立犯罪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罪。被告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係以 行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在客觀上又利用其職務上機會施行詐術,使他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為其構成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係該罪成立之重要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僅承認其有前述客觀構成要件事實之行為,而故意否認或隱瞞其主觀上具有不法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意圖,則根據其所承認之事實,顯然不能成立上述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依上述說明,自難認定其已對於上述犯罪事實自白(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397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廉政署訊問時承認附表一不實核銷,而取得不實經費,已符合自白之要件,至於被告是否承認檢察官所指控之罪名,僅屬法律評價之意見,不影響其為自白等語,惟被告於廉政官訊問時雖承認有不實核銷附表一所示收據消費,而取得不實經費,然同時辯稱:我曾經購買火鍋料,披薩等給替代役吃,只是沒有提出核銷等語(偵一卷7至8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否認有詐取公款之主觀犯意(偵一卷120頁,偵二卷14頁、40頁), 並提出附表三所示收據、發票佐證其春節時實際有代墊採買食物供職員、志工、替代役、駐警享用的辯解(偵二卷59至65頁),被告並未承認「意圖為自己所有」之主觀要件,則依據被告所承認的事實,顯然不能成立上述利用職務詐取財物罪,而非僅係法律評價之意見,依上說明,難認被告於偵查中有自白其貪污犯行,縱被告已於偵查中繳回自內政部營建署領取犯罪所得,仍無上述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之事由適用,辯護人上述所辯,尚非有據,併予敘明。 (四)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103年3月21日簽呈將上述加菜金12,000元全數繳回國庫,然簽呈內容係以加菜金核銷過程有未列簽名等不當且不應報銷事由,而非陳述上述犯罪事實,嗣內政部政風處於103年10月間依據舉發資料函請法 務部廉政署偵辦,經廉政署循線查知之查獲經過,有103年3月21日承辦人洪欽勳之簽呈影本1份,及法務部廉政署106年7月3日廉南梅103廉查南131字第1061701383號敘明偵辦過程函文(偵二卷35頁)在卷可以佐證。被告並無主動向司法機關陳述犯罪經過,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無上述規定之適用,亦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身為公務員,竟未能表率守法浮報支出,以上述行使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及行使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方式,詐領所浮報之102年度春節加菜金費用,其犯罪動 機、情節、手段,及被告前未曾犯罪,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坦承客觀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酌被告詐得之金額(僅341元,於本案 查獲前即返還),且以被告自承研究所畢業、於105年間已 經退休,現擔任華山基金會志工、扶養90歲母親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參酌被告前述犯罪 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後坦承客觀犯行,並已將詐欺所得繳還,並於本院審理中多次供稱:因一時失慮,而犯下本案,十分後悔等語,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4年,並依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復斟酌被告之資力、侵害法益之情節及犯後態度,並檢察官求刑之建議(請求支付國庫一定金額及為一定時數之勞務為緩刑條件,見本院卷158、319頁)等節,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5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使其接受社會性之處遇,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正確法律觀念及回饋社會,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六、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華民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已將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予以刪除,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 立法理由為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從而,因此被告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犯行有關沒收之適用,應回歸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5章之1的規定。被告犯罪所得財物341元,業經繳回已如前述,已 實際合法繳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偽造之附表一所示收據、及不實登載之公文書,均已經提出予內政部營建署,而為審計部保存,有審計部107年5月30日函文可佐,均非被告所有,則均不予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利用職務機會以上述不實核銷手法詐取之102年度春節加菜金經費,除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取 金額341元部分外,尚另詐取得1,180元之金額(公訴意旨以,系爭加菜金申請額度12,000元,扣除被告附表二所示實際支出金額10,479元,認被告詐欺金額共為1,521元,計算式 12,000元-10,479元=1,521元),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機會 詐取財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被告否認有上述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並辯稱:於102年春節期間確實以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飲食 消費,慰勞同仁、志工、替代役等春節加菜金,然因保存 憑證不當,核銷時未能提出,此部分為有實際支出之加菜金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提出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主恩烤鴨店消費收據2份,其 上均有載明「買受人:高都」(見本院卷63頁),而經依上述收據之營業人主恩烤鴨店地址傳喚負責人游勝助到庭證稱:「所提示院卷第63頁兩張收據均是我們店開立的,是我本人開立,收據上面的字跡是我的。買受人記載高都,是指高雄都會公園。如果買受人是公司行號要開立收據,我就會這樣記載。我們店農曆過年期間,除夕會營業、初一固定會休息,其他(農曆過年期間的營業)則每年不一樣。我對被告有印象,被告是曾到我們店消費的客人。」等語(本院卷 125至127頁、130頁),並有主恩烤鴨店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單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113頁),則堪認被告提出附表三編號1、2之收據確屬實在。參酌一般公務機關用於公用消費報帳之規定及開立收據之模式,堪認如非欲以公用支出報帳使用,當無特意開立買受人為高雄都會公園之收據,又本件被告並非自始即計畫以虛偽消費核銷,而係至年底經提醒後始為核銷時,因手邊附表二之支出憑證,不足其已實際支出金額11,659元,且未達可申請12,000元之最高額度,而臨時起意,此經被告供述明確,且觀被告之核銷時間為年底102年 12月31日會計年度最末日可為佐證。被告辯稱:於102年春 節期間有以附表三編號1、2為加菜金之消費,因一時找不到已實際支出之附表三編號1、2收據為憑據,始未提出核銷,尚非違反常情,堪認非虛。 (二)被告既確實有以附表三編號1、2之消費(合計金額1,180元 )為加菜金之公用支出,而僅係於核銷時以偽造不實之單據混充,就此實際公用支出之1,180元,依上述說明及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37號判決意旨,無法認定被告就此有 不法所有之意圖,此部分自不構成此部分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而 應自被告詐欺金額扣除。然而,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本院論罪科刑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2條第2項、第17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3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7 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 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蕭承信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葉玉芬 附表一︰ ┌──┬───────┬────────┬────────┬─────┬───────┬──────┐ │編號│收據所載消費日│營業人名稱 │營業人地址 │消費金額 │品名 │列支出明細項│ │ │期 │統一編號 │ │(新臺幣)│ │次 │ ├──┼───────┼────────┼────────┼─────┼───────┼──────┤ │ 1 │102年2月9日 │麒師小吃部 │高雄市楠梓區鳳楠│780元 │餐費 │項次2 │ │ │(農曆除夕) │00000000 │路257號 │ │ │ │ ├──┼───────┼────────┼────────┼─────┼───────┼──────┤ │ 2 │102年2月11日 │龍門小館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965元 │便餐費 │項次6 │ │ │(農曆年初二)│00000000 │路220巷40號 │ │ │ │ ├──┼───────┼────────┼────────┼─────┼───────┼──────┤ │ 3 │102年2月13日 │龍門小館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880元 │便餐費 │項次9 │ │ │(農曆年初四)│00000000 │路220巷40號 │ │ │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或收據所載│營業人名稱及 │營業人地址 │消費金額 │品名 │列支出明細項│ │ │消費日期 │統一編號 │ │(新臺幣)│ │次 │ ├──┼───────┼────────┼────────┼─────┼───────┼──────┤ │ 1 │102年2月8日 │宏友商行鼎山店 │高雄市三民區大順│798元 │茶葉一批 │項次1 │ │ │(農曆除夕前一│00000000 │二路849號4樓 │ │ │ │ │ │日) │ │ │ │ │ │ ├──┼───────┼────────┼────────┼─────┼───────┼──────┤ │ 2 │102年2月10日 │楠梓劉家小吃店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715元 │餐費 │項次3 │ │ │(農曆年初一)│00000000 │路430號 │ │ │ │ ├──┼───────┼────────┼────────┼─────┼───────┼──────┤ │ 3 │102年2月10日 │翰霖食品行 │高雄市左營區自由│855元 │特價西點麵包 │項次4 │ │ │(農曆年初一)│00000000 │二路393號 │ │等多樣(詳見發│ │ │ │ │ │ │ │票品名) │ │ ├──┼───────┼────────┼────────┼─────┼───────┼──────┤ │ 4 │102年2月10日 │呷百二自然洋甘果│高雄市左營區自由│1,290元 │綜合牛軋糖、原│項次5 │ │ │(農曆年初一)│子行(自由店) │二路4157號 │ │味綜合太陽餅等│ │ ├──┼───────┼────────┼────────┼─────┼───────┼──────┤ │ 5 │102年2月11日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高雄市楠梓區土庫│4,712元 │黑糖桃書等多樣│項次7 │ │ │(農曆年初二)│公司量販事業部楠│一路60號 │ │(詳如發票品名│ │ │ │ │梓量販店 │ │ │所載) │ │ │ │ │00000000 │ │ │ │ │ ├──┼───────┼────────┼────────┼─────┼───────┼──────┤ │ 6 │102年2月11日 │全聯德賢分公司 │高雄市楠梓區德賢│854元 │宜蘭朋派包等多│項次8 │ │ │(農曆年初二)│00000000 │路479號1樓 │ │樣(詳如發票品│ │ │ │ │ │ │ │名所載) │ │ ├──┼───────┼────────┼────────┼─────┼───────┼──────┤ │ 7 │102年2月15日 │楊寶寶蒸餃 │高雄市楠梓區朝明│200元 │餐費 │項次10 │ │ │(農曆年初六)│000000000 │路104至106號1、2│ │ │ │ │ │ │ │樓 │ │ │ │ ├──┼───────┼────────┼────────┼─────┼───────┼──────┤ │ 8 │102年2月17日 │楠梓劉家小吃店 │高雄市楠梓區楠梓│1,055元 │餐費 │項次11 │ │ │(農曆年初八)│00000000 │路430號 │ │ │ │ ├──┼───────┼────────┼────────┼─────┼───────┼──────┤ │ │ │ │ │小計 │ │ │ │ │ │ │ │10,479元 │ │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或收據日期│營業人名稱統一編│營業人地址 │消費金額 │消費內容 │出處(辯護人於│ │ │ │號 │ │ │ │偵查中辯護狀所│ │ │ │ │ │ │ │附證據編次) │ ├──┼───────┼────────┼────────┼─────┼───────┼───────┤ │ 1 │102年2月9日 │主恩烤鴨莊 │高雄市楠梓區後昌│470元 │烤鴨 │(證13) │ │ │(農曆除夕 ) │ │路922號 │ │ │偵二卷65頁 │ │ │ │ │ │ │ │本院卷63頁 │ ├──┼───────┼────────┼────────┼─────┼───────┼───────┤ │ 2 │102年2月11日 │主恩烤鴨莊 │高雄市楠梓區後昌│710元 │烤鴨、冰鎮鴨翅│(證13) │ │ │(農曆初二) │ │路922號 │ │ │本院卷63頁 │ ├──┼───────┼────────┼────────┼─────┼───────┼───────┤ │ 3 │102年2月8日 │鎮園池上飯盒 │高雄市楠梓區瑞平│未填載。空│未填載 │(證11) │ │ │鉛筆手寫2/8 │ │路76號 │白處註記鉛│ │偵二卷63頁 │ │ │ │ │ │筆手寫75×│ │本院卷63頁 │ │ │ │ │ │10。 │ │ │ ├──┼───────┼────────┼────────┼─────┼───────┼───────┤ │ 4 │102年2月4日 │大樂購物中心 │高雄市民族一路 │497元 │法國蛋糕等 │(證9) │ │ │ │ │463號 │ │ │偵二卷61頁 │ │ │ │ │ │ │ │本院卷63頁 │ ├──┼───────┼────────┼────────┼─────┼───────┼───────┤ │ 5 │102年2月8日 │全聯福利中心 │高雄市楠梓區興楠│299元 │肉燥麵、海苔等│(證10) │ │ │(農曆除夕前一│00000000 │路2號 │ │多樣) │偵二卷62頁 │ │ │日) │ │ │ │ │本院卷63頁 │ ├──┼───────┼────────┼────────┼─────┼───────┼───────┤ │ 6 │102年2月9日 │台糖量販楠梓量販│高雄市楠梓區土庫│452元 │紫菜餅、高麗菜│(證11) │ │ │ (農曆除夕 )│店 │一路60號 │ │羊肉爐等多樣 │偵二卷64頁 │ │ │ │ │ │ │ │本院卷63頁 │ ├──┼───────┼────────┼────────┼─────┼───────┼───────┤ │合計│ │ │ │上述編號1 │ │(原本置於卷附│ │ │ │ │ │、2合計金 │ │證物袋類) │ │ │ │ │ │額1,180元 │ │ │ └──┴───────┴────────┴────────┴─────┴───────┴───────┘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