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85號106年度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峰菁 選任辯護人 陳冠州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李淑君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被 告 黃川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 度偵字第4366號、105年度偵字第2174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3705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峰菁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十六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 李淑君犯如附表一編號十六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黃川儼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許峰菁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販賣、轉讓,且甲基安非他命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毒害藥品(即禁藥),不得予以轉讓,竟先後於: (一)民國105年7月3日10時19分許,許峰菁接獲吳淑貞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向其洽購海洛因,詎許峰菁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吳淑貞,雙方相約於位在高雄市大社區大新路之六合火鍋店外交易,並隨即至上開地點,由吳淑貞將新臺幣(下同)200元交付許峰菁,許峰 菁並當場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與吳淑貞,而完成交易。 (二)105年7月3日20時6分許,許峰菁接獲吳淑貞以門號000000000號公共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向其洽購海洛因,詎許峰菁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吳淑貞,雙方相約於六合火鍋店外交易,並隨即至上開地點,由吳淑貞將200元交付許峰 菁,許峰菁並當場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與吳淑貞,而完成交 易。 (三)105年7月17日,許峰菁於8時27分許、8時34分許接獲蘇志峰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號公共電話 ,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詎許峰菁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蘇志峰,雙方相約於高雄市○○區○○街0號郵局前 交易,並隨即至上開地點,由蘇志峰將1000元交付許峰菁,許峰菁並當場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蘇志峰,而完成 交易。 (四)105年8月8日,許峰菁於10時20分許、10時46分許、10時59 分許接獲陳建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海洛因,詎許峰菁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陳建志,雙方相約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美廉社超商前交易,並隨即(起訴書誤 載為9時許)至上開地點,由陳建志將500元交付許峰菁,許峰菁隨後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與陳建志,而完成交易。 (五)105年8月23日,許峰菁於17時11分許接獲陳建志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海洛因,詎許峰菁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陳建志,雙方相約於前揭美廉社超商前交易,並隨即至上開地點,由陳建志將500元交付許峰菁,許峰菁隨後將海 洛因1小包交付與陳建志,而完成交易。 (六)105年8月15日,許峰菁於13時21分許接獲林聖智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甲基安非他命, 詎許峰菁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林聖智,雙方並相約於高雄市大社區中華路青雲宮前交易,嗣雙方至上開地點,由林聖智將1200元交付許峰菁,許峰菁隨後將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交付與林聖智 ,而完成交易。 (七)105年5月3日,許峰菁於18時41分許接獲力仕文以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峰菁要求提供海洛因施用,詎許峰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轉讓海洛因與力仕文,雙方嗣於當日21時許,在許峰菁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之租屋處附近碰面,許峰菁無償提供少量海洛因與力仕文施用,而轉讓之。 (八)105年7月2日,許峰菁於18時3分、15分許分別接獲力仕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峰菁要求提供海洛因施用,詎許峰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轉讓海洛因與力仕文,雙方嗣於當日18時19分許,在許峰菁之上開租屋處附近碰面,許峰菁無償提供少量海洛因與力仕文施用,而轉讓之。 (九)105年7月3日8時14分、28分許,許峰菁分別接獲力仕文以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峰菁要求提供海洛因施用,詎許峰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轉讓海洛因與力仕文,雙方並隨即在許峰菁之上開租屋處附近碰面,許峰菁無償提供少量海洛因與力仕文施用,而轉讓之。 (十)105年7月3日,許峰菁於20時5分許接獲力仕文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峰菁要求提供海洛因施用,詎許峰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轉讓海洛因與力仕文,雙方並隨即在許峰菁之上開租屋處附近碰面,許峰菁無償提供少量海洛因與力仕文施用,而轉讓之。 (十一)105年7月9日,許峰菁於12時6分許接獲洪瑞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許峰菁要求提供海洛因施用,詎許峰菁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轉讓海洛因與洪瑞鎮,雙方並隨即在許峰菁之上開租屋處樓下碰面,許峰菁無償提供少量海洛因與許峰菁施用,而轉讓之。 (十二)105年7月12日,許峰菁於11時2分許接獲洪瑞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起 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洽購海洛因,詎許峰菁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洪瑞鎮,雙方並相約於位在高雄市大社區中山路之814大賣場前交易,雙方嗣於同日11時32分許,在 上開地點,由洪瑞鎮將500元交付許峰菁,許峰菁則將摻 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交付與洪瑞鎮,而完成交易。 (十三)105年4月25日某時,許峰菁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意,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置於停放在 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中,並於同日22時45分許、22時49分許,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李淑君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聯繫,告知李淑君上開毒品之放置地點,由李淑君自行至上開機車處取得上開毒品,而轉讓之。 (十四)105年7月16日23時許,許峰菁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美廉社超商樓上607室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將3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置於該處,無償提供李淑君施 用,而轉讓之。 (十五)105年8月12日某時,蘇昱銘以不詳電話與許峰菁持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向其洽購海洛因,詎許峰菁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允諾販賣海洛因與蘇昱銘,雙方並相約於位在高雄市大社區自強路郵局前交易。嗣同日11時許,雙方至上開地點後,由蘇昱銘將500元交付許峰菁,許峰菁則將海洛因1小包交付與蘇昱銘,而完成交易。 (十六)105年4月30日20時44分許、51分許,許峰菁分別接獲洪瑞鎮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欲向其購買海洛因,許峰菁指示洪瑞鎮與李淑君聯繫,並通知李淑君代為交貨收款。嗣李淑君發現並無足夠海洛因可資交易,而以不詳方式聯繫許峰菁告知此情,許峰菁因認為未能進行交易對洪瑞鎮不好意思,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指示李淑君無償提供1支 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與洪瑞鎮,李淑君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 可,不得擅自持有、轉讓,竟基於與許峰菁共同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依許峰菁之指示在許峰菁之上開租屋處樓下之停車場,將1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無償交付與洪 瑞鎮,而轉讓之。 二、黃川儼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之 毒害藥品(即禁藥),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後於: (一)105年8月15日8時20分許,柯丁貴至黃川儼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之住家門口,向黃川儼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黃川儼遂無償提供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柯丁 貴,而轉讓之。 (二)105年8月19日9時10分許,柯丁貴至黃川儼之上開住家門口 ,向黃川儼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黃川儼遂無償提供約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柯丁貴,而轉讓之。 (三)105年8月24日9時許,柯丁貴至黃川儼之上開之住家門口, 向黃川儼索討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黃川儼遂無償提供約0.2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與柯丁貴,而轉讓之。 三、嗣因警方對許峰菁、黃川儼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發現可疑通聯內容,並於105年8月24日分別至許峰菁之住處、黃川儼之住處及農舍實施搜索,並分別扣得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令轉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李淑君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以證人洪瑞鎮警詢中陳述為審判外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因證人洪瑞鎮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李淑君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亦無同法第159條之5所規定之情形,故證人洪瑞鎮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李淑君無證據能力。至本案引用之其餘證據,因被告李淑君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且檢察官、被告李淑君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對被告李淑君應均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許峰菁及其辯護人、被告黃川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引用之各項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一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且檢察官、被告許峰菁及辯護人、被告黃川儼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對被告許峰菁、黃川儼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峰菁、李淑君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五)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許峰菁分別於警詢、羈押訊問及偵查中坦承(詳如附表一所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訴一卷第108頁、訴二卷第3頁、第91頁),核與證人吳淑貞(見警一卷第106頁至第108頁、偵一卷第4頁至第5頁)、蘇志峰(見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偵一卷第8頁至第9頁)、陳建志(見警一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偵一卷第12頁至第13頁)、林聖智(見警一卷第123頁至第125頁、偵一卷第16頁至第18頁)、力仕文(見警一卷第138頁至第142頁、偵一卷第30頁至第31頁)、洪瑞鎮(見偵一卷第88頁至第90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蘇昱銘(見追加警卷第6頁至第9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淑君(見警三卷第27頁至第29頁)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許峰菁所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分別與證人吳淑貞(見警一卷第11頁)、蘇志峰(見警一卷第12頁)、李淑君(見警一卷第205頁、第227頁)、力仕文(見警一卷第143頁至第145頁)、洪瑞鎮(見警一卷第245頁、第248頁反面至第249頁)所用上開電話間之通訊 監察譯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8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42頁至第43頁)、證人林聖智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資料(見訴卷第140至151頁)、證人陳建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查詢資料(見訴卷第175頁至第183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證人蘇昱銘 於105年8月12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判處有期徒刑8 月)、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7號刑事宣示判決筆錄(證人 陳建志於105年8月2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判處有期徒刑1年)等事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一(十六)所示之犯罪事實: 1、被告許峰菁曾於犯罪事實一(十六)所示時間以行動電話與證人洪瑞鎮洽談交易海洛因之事宜,洪瑞鎮表示欲代其同事向被告許峰菁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被告許峰菁則指示證人洪瑞鎮與被告李淑君(即「妹仔」)聯繫,並通知李淑君代為交貨收款,而李淑君於發現並無足夠海洛因可資交易後,在許峰菁位於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之租屋處附近,將1支摻 有海洛因之香菸交付與洪瑞鎮,且未向洪瑞鎮收受價金之事實,業據被告許峰菁、李淑君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訴一卷第108頁、訴二卷第3頁、第91頁、第98頁至99頁反面),並有證人洪瑞鎮偵查中之證述(見偵一卷第 105頁)及被告許峰菁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證 人洪瑞鎮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間、被告李淑君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表五)等事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2、公訴意旨雖依據證人洪瑞鎮之證述,認被告許峰菁、李淑君係基於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於上開時地共同以500元之代價,將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販賣與洪 瑞鎮。並論謂:依上開被告許峰菁與證人洪瑞鎮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通話內容,可知被告許峰菁確有販賣海洛因與證人洪瑞鎮之意思,且證人洪瑞鎮證稱事後曾就該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交付500元價金與被告許峰菁,又被告李淑君並 未對證人洪瑞鎮明確表示該支香菸為贈與,可見本次應係被告許峰菁、李淑君共同販賣該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而非無償轉讓證人洪瑞鎮等語(見訴二卷第101頁)。惟查: (1)被告許峰菁與證人洪瑞鎮間在上開電話中原有意進行毒品交易乙情,固經認定如前,惟當時洪瑞鎮於電話中所表示者,係有意代其同事向被告許峰菁購買3000元之海洛因,已如前述,故當時雙方所洽談者,既非證人洪瑞鎮自己欲購買海洛因,洽談之購買標的亦非1支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自無從以 上開通話內容認定被告許峰菁與證人洪瑞鎮間,就後來被告李淑君交付之該支海洛因香煙,已有買賣合意。 (2)證人洪瑞鎮固曾於偵查中證稱:105年4月30日那次交易我本來是跟被告許峰菁聯絡,因為他在忙,就請他女朋友跟我聯絡,後來是他女朋友拿海洛因菸給我,這次我欠他500元, 我大概隔了一個禮拜之後有把錢還他、當天的通訊監察譯文提到拿3000是我們在開玩笑說要叫小姐,我有印象我們在聊要找小姐那次我有欠他500元的海洛因菸云云(見偵一卷第 105頁),惟查: I、證人洪瑞鎮與被告許峰菁於當次通話中,所提及之「81年次」是指海洛因,且該次談話內容即為洽購海洛因事宜等情,業據被告李淑君、許峰菁警詢中及審判中分別供承在卷(見警三卷第27頁、訴二卷第6頁反面),而觀諸該次通話內容 除「81年次」之用語外,均未聊到其他與叫小姐有關之事,反而在數分鐘後之下一通電話談及在停車場、拿3000等語,可見所謂「81年次」應確係指海洛因,而非「小姐」無誤。從而,證人洪瑞鎮偵查中所述「當日曾與被告許峰菁聊要叫小姐」之事既非事實,其所稱「記得我們在聊找小姐那次,有欠被告許峰菁500元之海洛因菸」云云,是否可信,自有 疑義。 Ⅱ、證人洪瑞鎮之上開證述,與被告許峰菁於審判中以證人身 分證稱:這次的海洛因香菸是要請洪瑞鎮,而非要賣給他,洪瑞鎮事後也沒有拿500元給我等語(見訴二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11頁)明顯不符。又被告許峰菁審判中陳稱:洪瑞 鎮說他在難過的時候,我會請他海洛因香菸等語(見訴二卷第100頁反面),且觀諸上開犯罪事實一(十一)及(十二) 之事實,均為被告許峰菁提供1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與證人 洪瑞鎮,然一次為無償,另一次則為有償,可見被告許峰菁提供毒品與證人洪瑞鎮時,未必均會收取代價。而證人洪瑞鎮於偵查中曾證稱:被告許峰菁有請過我菸,我也有買過幾次等語(見偵一卷第105頁反面),並表示無法確定檢察官 當時所提示105年7月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否涉及毒品之轉 讓或交易。又被告李淑君警詢中曾陳稱:洪瑞鎮每次要找許峰菁購買毒品找不到時,才會找我,我會拿一點毒品給他,我不會跟他收錢等語(見警三卷第26頁至第27頁),故證人洪瑞鎮平時既會自被告許峰菁處,以有償或無償之方式取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而類似本案由被告李淑君交付毒品與洪瑞鎮而未向其收錢之情形,對證人洪瑞鎮而言又非罕見,在此情形下,證人洪瑞鎮是否確實能夠就其歷次自被告許峰菁或李淑君處取得毒品時,曾否支付代價之具體情形,為清楚之記憶,實屬可疑。 Ⅲ、被告許峰菁雖曾於本院移審訊問時及準備程序中,就包括本次在內之檢察官起訴事實全部表示承認,並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本次有收到500元云云(見訴一卷第108頁),惟嗣於審判程序中作證時否認,並為上開陳述。查被告許峰菁於前開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均係就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概括表示承認,則其當時所為之陳述,實未必係本於對各次起訴事實之記憶所為,而可能只是依照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表示承認而已,故被告許峰菁既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作證,而於檢察官及辯護人明確針對本次事實進行交互詰問時,作出上開與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不同之陳述,且其審判時之證述內容,復與其警詢及偵查時均承認提供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與洪瑞鎮,然否認有進行交易之說法一致(見偵二卷第59頁、第75頁、第91頁),應具相當可信度。從而,被告許峰菁於移審訊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之承認,即未必與事實相符,而難以遽採。 Ⅳ、被告李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次交易之陳述,雖均未明確提及當時曾否對洪瑞鎮表示是要請其免費施用,然均曾表示該次並未向證人洪瑞鎮收錢等語(見警三卷第26頁、偵三卷第78頁),且其於審判中陳稱:我叫洪瑞鎮把摻有海洛因的香菸拿去施用,就是要請他,這我們都聽得懂等語(見訴二卷第99頁),而被告李淑君平時亦會有無償轉讓毒品與洪瑞鎮之行為,既如前述,則其將上開摻有海洛因之香菸提供洪瑞鎮施用,即使並未明言是否無償贈與,對雙方而言,實不見得是基於交易毒品之意思為之。 Ⅴ、綜上所述,證人洪瑞鎮所為本次向被告許峰菁購買海洛因香菸之陳述,既經被告許峰菁、李淑君否認,又有上開可疑之處,復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許峰菁、李淑君本次係共同販賣該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而非無償轉讓證人洪瑞鎮乙節,自非可採。 3、有關被告李淑君上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洪瑞鎮之行為,是否與被告許峰菁基於共同犯意而為乙節: (1)被告李淑君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陳稱:當時是我自己決定要給洪瑞鎮1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許峰菁就此並不知情云云 (見訴二卷第98頁反面),惟被告許峰菁則於審判程序中陳稱:是我拜託李淑君拿一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給洪瑞鎮等語(見訴二卷第99頁反面),二人所述並不相符。 (2)查被告許峰菁於審判程序中,曾以證人身分證稱其都是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李淑君聯絡云云(見訴二卷第6頁),惟依該行動電話門號當日之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被告許峰菁與李淑君通話內容(如附表五)觀之,被告許峰菁於20時44分許接獲證人洪瑞鎮來電表示欲購買海洛因,並於20時51分許之電話中指示洪瑞鎮與被告李淑君聯絡後,即於20時52分許接獲被告李淑君之來電,向被告許峰菁確認其所述之事,被告許峰菁並向被告李淑君表示「就照我說的」、「拿給他然後收三千」等語,可見被告許峰菁在20時52分接獲此通來電之前,應該已經向被告李淑君提及請其代為交貨收款之事,被告李淑君才會再以電話進行確認。惟經本院職權調閱並當庭勘驗被告許峰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結果顯示該門號於當日20時44分13秒至同日20時52分16秒之間,除上開3通電話以外,並無其他與被告 李淑君通訊之紀錄,有勘驗筆錄可稽(見訴二卷第96頁)。參諸被告李淑君審判中陳稱:許峰菁當時有先跟我講洪瑞鎮要買海洛因的事,沒有通訊監察譯文是因為我們還有用LINE聯絡等語(見訴二卷第98頁),被告李淑君雖嗣又改稱:忘記是否用LINE聯絡等語(見訴二卷第100頁反面),然考量 現代通訊科技發達,與他人聯繫之方式甚多,縱無法確定其二人究係以何種方式聯絡,依上開事證仍可確認被告許峰菁與李淑君之間,除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外,尚有以其他方式聯繫之事實,故尚無從僅以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判斷被告許峰菁與李淑君間當日之實際聯絡狀況。 (3)被告許峰菁於審判程序中,就本次交易當日之狀況以證人身分證稱:當天李淑君在20時52分許的電話之後,還有再打電話,跟我說家裡沒有3000元的海洛因,我因為沒有足量可以賣給洪瑞鎮,覺得不好意思,就叫李淑君拿一支摻有海洛因的香菸請洪瑞鎮等語(見訴二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反面)。衡諸常情,被告李淑君原本既接受被告許峰菁之委託,要將3000元之海洛因交付洪瑞鎮並收取款項,亦曾以電話向許峰菁確認相關事宜,則其在事後發現未有上開海洛因可供販賣時,理應會再向被告許峰菁回報此一狀況,由被告許峰菁決定應如何處理(如通知洪瑞鎮取消交易,或另行調貨等),而不致僅自行決定提供1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與洪瑞鎮, 卻將原本預定之交易棄於不顧。由此觀之,被告李淑君上開所述,既與被告許峰菁所述不符,又有上開不合理之處,自難憑採,應以被告許峰菁所述較為可信。又卷內通訊監察譯文雖無被告李淑君事後再與被告許峰菁聯絡之紀錄,惟被告2人間尚有其他方式可資聯繫,業經認定如前,自可推認被 告許峰菁與李淑君間,確曾於20時52分許之通話後,再以其他方式聯繫,並由被告許峰菁指示被告李淑君將摻有海洛因之香菸交給洪瑞鎮。可見被告許峰菁與李淑君間就本次轉讓海洛因與洪瑞鎮之行為,係共同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為之。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本件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確認被告許峰菁購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依據前揭說明,及被告許峰菁於審判中自承販賣毒品是要作為家計來源等語(見訴二卷第100頁), ,自可認定被告許峰菁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十二)、(十五)之所示販賣海洛因,及犯罪事實一(三)、(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起訴書所載部分犯罪事實之時間、地點應予更正: 1、起訴意旨雖認定如犯罪事實一(三)所載毒品交易之雙方交易時間為13時30分許,惟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許峰菁與證人蘇志峰間106年7月17日8時34分許之通話內容(雙 方相約馬上碰面),及證人蘇志峰偵查中證稱:該次交易應該是8、9點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可見該次交易應是發 生於雙方上開通話結束不久之後。 2、起訴意旨雖認定如犯罪事實一(四)所載雙方以行動電話聯繫後,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為105年8月8日9時許,雖與證人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日交易之時間為上午9時許( 見警卷第13頁、偵一卷第13頁)相符,惟依證人陳建志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資料,其當日與被告許峰菁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通話時間為10時20分許、10時46分許、10時59分許(見訴二卷第177頁),此與證人陳建 志所述之時間差異並非甚大,證人陳建志確有誤記可能,可見該次交易應是發生於當日10時許雙方通話之後。 3、起訴意旨雖認定如犯罪事實一(六)所載雙方以行動電話聯繫後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為105年8月15日10時許,雖與證人林聖智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許峰菁當日交易之時間為10時許(見警二卷第19頁反面、偵一卷第17頁)相符,惟依證人林聖智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查詢資料,其當日與被告許峰菁以行動電話聯繫之時間為13時21分許及17時38分許(見訴一卷第147頁),考量上開13時21分許之 通話與證人林聖智所述之交易時間差距約3小時,尚非甚大 ,且證人林聖智偵查中亦證稱其記不清曾向被告許峰菁買過多少次毒品(見偵一卷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其就本次毒品交易之具體時間,自有誤記可能,應認該次交易實際上應是發生於當日13時21分許雙方通話之後。 4、起訴意旨雖認定如犯罪事實一(七)所載雙方以行動電話聯繫後進行毒品交易之時間為105年5月3日18時41分許,惟依 上開證人力仕文與被告許峰菁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通話內容,雙方係相約於21時許見面(見警一卷第143頁), 可見該次交易實際上應是發生於當日21時許。 5、起訴意旨雖認為犯罪事實一(十六)之犯行係發生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美廉社超商前,惟當時被告許峰菁與李 淑君均居住於高雄市大社區三民路之租屋處,該處為上開美廉社超商旁邊巷內之大樓,距離美廉社超商約有不到2分鐘 之路程,該次李淑君是在該租屋處樓下停車場與洪瑞鎮碰面等情,業經被告許峰菁於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見訴二卷第7頁反面、第10頁、13頁),故起訴書所載之地 點雖亦屬被告許峰菁租屋處附近,然與實際交易地點仍屬有別。又起訴意旨認犯罪事實一(八)、(九)所示犯行之地點為上開美廉社超商大樓內,惟證人力仕文偵查中表示此2 次之交易地點在被告許峰菁住的地方等語(見偵一卷第31頁),可見雙方應係相約於被告許峰菁之上開租屋處,而非在美廉社超商大樓內。又起訴意旨另認犯罪事實一(十一)係發生於上開美廉社超商前,惟證人洪瑞鎮警詢中證稱本次交易是在被告許峰菁之租屋處樓下碰面等語(見偵一卷第97頁),故起訴意旨就被告許峰菁本次轉讓海洛因之地點亦有誤會。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許峰菁、李淑君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檢察官雖聲請傳喚證人洪瑞鎮到庭作證,然洪瑞鎮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證人洪瑞鎮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及所附拘票及報告書等在卷可考(見訴二卷第39頁、第40頁、第65頁、第70頁至第72頁、153頁至第155頁),是本院無從令洪瑞鎮到庭作證,此項證據要屬不能調查,併予敘明。 二、被告黃川儼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川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我是跟柯丁貴一起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柯丁貴來找我拿沒有施用完的部分,我並不是轉讓給柯丁貴云云(見訴一卷第108頁、訴二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惟查 : 1、被告黃川儼前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訊問時,就前揭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柯丁貴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偵一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聲羈卷第21頁),核與證人柯丁貴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一卷第134頁至第135頁、偵一卷第21頁至第22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105年8月24日至被告黃川儼住處及農舍搜索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2頁)、查獲現場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94頁)、本院106年度簡字第63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柯丁貴於105年8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見訴二 卷第30頁至第30-1頁)等事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黃川儼前揭犯罪事實二(一)至(三)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黃川儼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翻異前詞,改稱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柯丁貴,而是與柯丁貴合購云云,而證人柯丁貴亦於審判程序中改稱:這些甲基安非他命是我在105年8月24日跟黃川儼合資買回來吸食的,我們就只有合買過這一次,我105年8月25日有去黃川儼家裡把剩餘毒品施用完畢,之前說黃川儼給我3次是警察要我這樣說的云云( 見訴二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然查: (1)證人柯丁貴先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各次向被告黃川儼索取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均相當明確具體(如經過黃川儼家門口時向其索取、搬桌子去給黃川儼之後向其索取等),與一般信口編造案情之人,就細節大多交代不清,或均為類似陳述之情形有別。而證人柯丁貴審判中雖證稱先前是因警察要求,方會表示黃川儼有轉讓3次甲基安非他命云云,但若其果 真因受到警察之要求,方為如此表示,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應可向檢察官說出是合資購買之真相,然其在檢察官偵訊時,仍於具結後具體證述曾向黃川儼索取3次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地點等情節(見偵一卷第21頁至第23頁),而未向檢察官表示其實際上是與黃川儼合購等情,自此可見證人柯丁貴所稱其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是因應警察要求所為云云,並不可採。證人柯丁貴審判中雖又證稱,其未向檢察官說出實情,是因為不信任該檢察官,想要到法院再跟法官說云云(見訴二卷第130頁),然證人柯丁貴又表示並無不信任該檢 察官之特殊理由,則其何以甘冒受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故意向檢察官為不實證述?足見證人柯丁貴審判中所述此節並非屬實。再者,證人柯丁貴於偵訊時,非但曾就黃川儼之3 次轉讓情節為具體陳述,更曾針對警詢與偵訊不一致之處(105年8月15日遇到黃川儼之地點,是黃川儼家門口或水塔處)予以更正(見偵一卷第22頁),衡諸常情,若證人柯丁貴當時所述均屬杜撰,應無必要在意所杜撰之地點正確與否,此益足徵證人柯丁貴於偵訊當時,確係本於記憶而為真實陳述。 (2)證人柯丁貴審判中證稱:我在105年8月24日與黃川儼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之後,還有在8月25日去黃川儼家把剩下的施用 完云云(見訴二卷第128頁)。惟被告黃川儼於審判中陳稱 :警察8月24日扣押的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跟柯丁貴一起買 的,當時合買的已經被我吃完了云云(見訴二卷第135頁) ,則若依被告黃川儼所述,其住處應該已經沒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證人柯丁貴於8月25日施用。且警方係於105年8月24 日至被告黃川儼之住處及農舍實施搜索,則證人柯丁貴在被告黃川儼住處已遭搜索,被告黃川儼業經逮捕之情況下,何以尚能於同年8月25日至被告黃川儼之住處施用毒品,實有 疑義。就此,證人柯丁貴雖另於審判中證稱:可能是因為警察誤導,讓我把時間弄錯了云云(見訴二卷第133頁),惟 證人柯丁貴上開於同年8月25日至被告黃川儼家中施用毒品 之說詞,係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方初次為此表示,而非在警詢中所為,自與警察誤導無涉。綜上足徵證人柯丁貴審判中所述,實屬杜撰,難以採信。 (3)另查被告黃川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6年4月18日審判程序中,均承認如起訴書所示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柯丁貴3次之事 實,僅辯稱是與柯丁貴一起買的云云(見訴一卷第108頁、 訴二卷第33頁)。惟證人柯丁貴審判中證稱其僅在105年8月24日與被告黃川儼合資購買過1次安非他命,既如前述,則 其在105年8月15日、19日交付給證人柯丁貴者,即無可能是本次合資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黃川儼上開所辯與證人柯丁貴所證顯有未合。就此,被告黃川儼於本院106年5月23日審判程序中一度改稱:我在警察局時被警察威脅,是警察要我說有拿3次毒品給柯丁貴,我在法院也沒有說過15日 跟19日有拿毒品給柯丁貴云云(見訴二卷第135頁反面至第 136頁)。惟查被告黃川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106年4月18日 審判程序中均承認有交付3次甲基安非他命與柯丁貴之事實 ,已如前述,此一陳述與其警詢、偵查中所述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柯丁貴之次數相符,且其於106年4月18日審判程序中本院向其確認時,尚曾明確表示先前在警詢、偵查及法院製作筆錄時,均未曾遭遇不正對待,且所述均係出於自己意思等語(見訴二卷第33頁反面),可見其上開所辯是受警察威脅方表示曾交付3次甲基安他命與柯丁貴、在法院也沒 有承認過云云,均非可採。且其於106年5月23日審判程序中,為上開陳述後,又再度改稱:次數是3次,但我是跟柯丁 貴合資購買的,他放在我那邊云云(見訴二卷第136頁), 其說詞先後矛盾反覆,顯為臨訟編造,難以採信。 (4)綜上,被告黃川儼審判中所辯,及證人柯丁貴審判中之證述,均非可採。被告警詢及偵查中所承認之情節,既屬具體明確,又與證人柯丁貴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自足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黃川儼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係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 。故核被告許峰菁前揭犯罪事實一(一)、(二)、(四)、(五)、(十二)、(十五)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前揭犯罪事實一(七)至(十一)、(十四)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前揭犯罪事實一(三)、(六)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許峰菁與李淑君前揭犯罪事實一(十六)之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峰菁、李淑君就此部分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許峰菁於轉讓、販賣第一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他人時;及被告李淑君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與他人時,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各自轉讓、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其刑,致該規定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外 ,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 藥事法處罰。另就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高度之轉讓行為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而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且藥事法並無 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是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處罰。故核被告黃川儼就前開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為,均係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與他人,其行為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許峰菁上開 犯罪事實一(十三)所為,應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許峰菁於轉讓第一級毒品與他人時,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許峰菁於犯罪事實一(十三)同時轉讓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較重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三)被告許峰菁與李淑君就犯罪事實一(十六)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許峰菁上開16起犯行之,及被告黃川儼上開3起犯行,其犯罪時間不同、行為互 殊,顯係分別起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台抗字第2 號判例),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 ,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蓋實務上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固採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亦即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惟此等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作法,仍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換言之,接續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因前開權宜作法即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1月7日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3年度臺非字第 4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許峰菁前於①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89號裁定減刑 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確定。②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89號裁定減刑為7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上訴駁回後確定。④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減 刑為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下稱乙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 丙案),上開甲案、乙案、丙案接續執行,甲案部分應自 100年12月7日執行至106年4月15日;乙案部分應自98年11月7日執行至99年10月6日;丙案部分應自99年10月7日執行至 100年12月6日,被告許峰菁於98年11月7日入監執行,至104年12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是被告許峰菁就丙案部分 ,已於100年12月6日執行完畢。被告李淑君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42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36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嗣又經該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837號裁定就前揭 數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3年10月14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被告黃川儼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下稱丁案);於101年間,復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先後以101年度訴 字第1126號、101年度審訴字第324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1年8月、9月、4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24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下稱戊案),前開丁、戊2案經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10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有被告3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見訴二卷第105頁至第124頁、第139頁至第 149頁)。被告許峰菁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十六)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李淑君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前開犯罪事實一(十六)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黃川儼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開 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許峰菁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死刑、無期徒刑,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查被告許峰菁就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十六)之犯行、被告李淑君就前揭犯罪事實一(十六)之犯行,均曾於偵查中自白(被告許峰菁部分詳如附表一所示),並均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業如前述,爰就其2人之上開犯行,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 後減之。 (三)被告許峰菁、黃川儼雖曾分別於警詢中供稱其所販賣、轉讓之毒品來源係綽號「林仔」、「阿弟」之男子(見警一卷第16頁),惟因其2人所提供之情資尚非具體,警方未能因而 查獲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3月1日高市警刑大偵24字第10670469700號函可憑(見訴一卷第129頁),是本案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許峰菁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販賣對象尚屬特定,且所販賣之數量及所得均屬非鉅,與大量運輸、販賣毒品之大盤毒梟惡性相較,尚難比擬,故被告許峰菁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即使處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爰揆諸前揭說明,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遞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許峰菁、李淑君明知海洛因係列管之毒品,被告許峰菁、黃川儼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毒品,同時為藥事法所管制之禁藥,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不顧施用者可能面臨之困境,被告許峰菁仍為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至(十五)所示販賣、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被告許峰菁、李淑君復共同為犯罪事實一(十六)所示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黃川儼則為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等所為非但助長毒品、禁藥之流通,更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許峰菁所販賣、轉讓毒品之價金有限,數量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斟酌被告許峰菁各次販賣同種類毒品之金額雖有不同,但差距有限,除犯罪事實一(十三)同時轉讓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轉讓犯行均係轉讓海洛因;被告李淑君與許峰菁共同轉讓海洛因,惟所轉讓之數量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被告黃川儼轉讓之對象均屬同一,且數量有限,惟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及被告許峰菁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現無工作,與父母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李淑君審判中自陳未曾就學,原從事水果包裝工作,與子女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黃川儼審判中自陳國中畢業之學歷、務農,月入約數千元,與母親及大哥同住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許峰菁前揭販賣、轉讓毒品犯行,及被告黃川儼前揭轉讓禁藥犯行之對象、人數、次數等情,就被告許峰菁及黃川儼所犯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 ,及增訂之刑法第38條之1至38條之3,均自被告許峰菁上開犯罪事實一(七)、(十三)及被告許峰菁、李淑君上開犯罪事實一(十六)所示行為後之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4項規定「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且非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另關於沒收「犯罪所得」部分,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未另有規範,自仍應回歸適用104年12月30日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二、被告許峰菁因分別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至(六)分別獲得200元、200元、1000元、500元、500元、1200元,於犯罪事實一(十二)、(十五)獲得500元、500元之價金(均未扣案),均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為被告許峰菁如犯罪事實一(七)、(十三) 、(十六)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七所示之行動電話及SIM卡,為被告許峰菁如犯罪事實一(四)、( 五)、(六)、(十五)所示犯行之用,又被告許峰菁另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搭配附表三編號六所示 之行動電話使用於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八)至(十二)所示犯行,業據被告許峰菁審判中自承(見訴二卷第100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基於共同正犯之責任共同原則,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亦在被告李淑君如犯罪事實一(十六)該次犯行項下,一併宣告沒收。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方於105年8月24日10時5分實施搜索時,自被告許峰菁住 處扣得(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3頁),被告許峰菁審判中陳稱是於同年8月20日購買,供自行施用或販賣、轉讓他人之 用(見訴二卷第100頁)。查上開海洛因被扣得之時間,距 離被告許峰菁上開犯罪事實一(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相隔不到1日,且係於該次犯行前購入,堪信 該扣案之海洛因應係被告許峰菁該次販賣陳建志所剩餘,自應於被告許峰菁所為該次販賣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於被告許峰菁為本件與甲基安非他命有關犯行後方購入,顯與其本案犯行無關,檢察官亦未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爰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五、八、九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方於105年8月24日12時55分實施搜索時,自被告黃川儼住處扣得(見警一卷第83頁至第84頁),被告黃川儼雖於警詢時陳稱是供自己施用(見警一卷第66頁),然依被告黃川儼審判中所陳,該甲基安非他命係於105年8月23日購買(見訴二卷第135頁 ,即犯罪事實二〈三〉所示犯行前購入),且該甲基安非他命被扣得之時間,距離被告黃川儼上開犯罪事實二(三)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僅相隔3小時多,堪信扣案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應係被告黃川儼該次轉讓柯丁貴所剩餘,自應於被告黃川儼所為該次轉讓犯行項下沒收。又被告黃川儼此部分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既因法規競合之故而須適用屬重法之藥事法予以處斷,則雖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亦屬毒品,然基於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應認該甲基安非他命屬藥事法所規定之違禁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四其餘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為違禁物,或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定有明文。經查,證人柯丁貴於本院106年5月23 日審判程序,經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關於其自被告黃川儼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證稱是其與被告黃川儼於 105年8月24日合資購買,而非受被告黃川儼之轉讓云云;然證人柯丁貴前於105年8月25日檢察官偵訊時,經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上開事項證稱有如犯罪事實二(一)至(三)所示黃川儼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事實等語,已如前述。是證人柯丁貴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具結後就被告黃川儼有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重要事項,為前後不一之供述,足見證人柯丁貴不無涉有刑法第168條之 偽證罪嫌。爰另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予以告發,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6 日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郭育秀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書記官 賴佳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8 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 第 83 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人│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宣告刑 │偵查階段自白 │ │ │ │ │ │ │ │ ├───┼───┼──────┼────┼─────────────────┼────────┤ │一 │許峰菁│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105年8月25日偵訊│ │ │ │一(一)所示│級毒品 │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9│時(偵一卷第26頁│ │ │ │犯行 │ │930026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105年9月30日│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偵訊時(偵二卷第│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75頁)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二 │許峰菁│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105年8月25日羈押│ │ │ │一(二)所示│級毒品 │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9│訊問時(聲羈卷第│ │ │ │犯行 │ │930026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3頁、第9頁)、10│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5年9月30日偵訊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時(偵二卷第75頁)│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三 │許峰菁│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105年8月25日偵訊│ │ │ │一(三)所示│級毒品 │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9│時(偵一卷第26頁│ │ │ │犯行 │ │930026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105年9月30日│ │ │ │ │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偵訊時(偵二卷第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75頁)、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四 │許峰菁│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105年8月25日偵訊│ │ │ │一(四)所示│級毒品 │號六、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時(偵一卷第26頁│ │ │ │犯行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105年9月30日│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偵訊時(偵二卷第 │ │ │ │ │ │ │75頁) │ │ │ │ │ │ │ │ ├───┼───┼──────┼────┼─────────────────┼────────┤ │五 │許峰菁│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105年8月25日偵訊│ │ │ │一(五)所示│級毒品 │號六、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時(偵一卷第26頁│ │ │ │犯行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105年9月30日│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扣案如附表│偵訊時(偵二卷第 │ │ │ │ │ │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75頁) │ │ │ │ │ │ │ │ ├───┼───┼──────┼────┼─────────────────┼────────┤ │六 │許峰菁│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105年8月25日偵訊│ │ │ │一(六)所示│級毒品 │號六、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時(偵一卷第26頁│ │ │ │犯行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如全│反面)、105年9月│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0日偵訊時(偵二 │ │ │ │ │ │ │卷第75頁) │ │ │ │ │ │ │ │ ├───┼───┼──────┼────┼─────────────────┼────────┤ │七 │許峰菁│前揭犯罪事實│轉讓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105年8月25日偵訊│ │ │ │一(七)所示│級毒品 │所示之物沒收。 │時(偵一卷第33頁│ │ │ │犯行 │ │ │)、105年9月30日│ │ │ │ │ │ │偵訊時(偵二卷第 │ │ │ │ │ │ │75頁) │ ├───┼───┼──────┼────┼─────────────────┼────────┤ │八 │許峰菁│前揭犯罪事實│轉讓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105年8月25日偵訊│ │ │ │一(八)所示│級毒品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時(偵一卷第33頁│ │ │ │犯行 │ │26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05年9月30日│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偵訊時(偵二卷第 │ │ │ │ │ │ │75頁) │ ├───┼───┼──────┼────┼─────────────────┼────────┤ │九 │許峰菁│前揭犯罪事實│轉讓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105年8月25日偵訊│ │ │ │一(九)所示│級毒品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時(偵一卷第33頁│ │ │ │犯行 │ │26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05年9月30日│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偵訊時(偵二卷第 │ │ │ │ │ │ │75頁) │ ├───┼───┼──────┼────┼─────────────────┼────────┤ │十 │許峰菁│前揭犯罪事實│轉讓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105年9月30日偵訊│ │ │ │一(十)所示│級毒品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時(偵二卷第75頁)│ │ │ │犯行 │ │26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十一 │許峰菁│前揭犯罪事實│轉讓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105年9月30日警詢│ │ │ │一(十一)所│級毒品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時(偵二卷第60頁│ │ │ │示犯行 │ │26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105年9月30日│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偵訊時(偵二卷第 │ │ │ │ │ │ │75頁) │ ├───┼───┼──────┼────┼─────────────────┼────────┤ │十二 │許峰菁│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105年9月30日偵訊│ │ │ │一(十二)所│級毒品 │號六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門號0909│時(偵二卷第75頁)│ │ │ │示犯行 │ │930026號SIM卡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 ├───┼───┼──────┼────┼─────────────────┼────────┤ │十三 │許峰菁│前揭犯罪事實│轉讓第一│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5年9月30日警詢│ │ │ │一(十三)所│級毒品 │四所示之物沒收。 │時(偵二卷第63頁│ │ │ │示犯行 │ │ │)、105年9月30日│ │ │ │ │ │ │偵訊時(偵二卷第 │ │ │ │ │ │ │75頁) │ ├───┼───┼──────┼────┼─────────────────┼────────┤ │十四 │許峰菁│前揭犯罪事實│轉讓第一│處有期徒刑拾月。 │105年9月30日警詢│ │ │ │一(十四)所│級毒品 │ │時(偵二卷第64頁│ │ │ │示犯行 │ │ │)、105年9月30日│ │ │ │ │ │ │偵訊時(偵二卷第 │ │ │ │ │ │ │75頁) │ ├───┼───┼──────┼────┼─────────────────┼────────┤ │十五 │許峰菁│前揭犯罪事實│販賣第一│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三編│105年9月30日警詢│ │ │ │一(十五)所│級毒品 │號六、七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偵訊時(追加警│ │ │ │示犯行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卷第3頁、追加偵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卷第34頁) │ │ │ │ │ │ │ │ ├───┼───┼──────┼────┼─────────────────┼────────┤ │十六 │許峰菁│前揭犯罪事實│共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105年9月30日警詢│ │ │ │一(十六)所│第一級毒│所示之物沒收。 │、偵訊時,分別承│ │ │ │示犯行 │品 │ │認是自己有轉讓海│ │ │ │ │ │ │洛因香菸之事實,│ │ │ │ │ │ │及係由李淑君交付│ │ │ │ │ │ │之事實(偵二卷第│ │ │ │ │ │ │59頁、第75頁)。│ │ │ │ │ │ │ │ │ ├───┼──────┼────┼─────────────────┼────────┤ │ │李淑君│前揭犯罪事實│共同轉讓│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李淑君:105年9月8│ │ │ │一(十六)所│第一級毒│所示之物沒收。 │日警詢時、同年11│ │ │ │示犯行 │品 │ │月15日偵訊時(警│ │ │ │ │ │ │三卷第26頁、偵三│ │ │ │ │ │ │卷第78頁)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 │行為人│所為犯行 │所犯罪名│宣告刑 │ │ │ │ │ │ │ │ │ │ │ │ │ ├───┼───┼──────┼────┼─────────────────┤ │一 │黃川儼│前揭犯罪事實│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二(一)所示│罪 │ │ │ │ │犯行 │ │ │ │ │ │ │ │ │ ├───┼───┼──────┼────┼─────────────────┤ │二 │黃川儼│前揭犯罪事實│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二(二)所示│罪 │ │ │ │ │犯行 │ │ │ │ │ │ │ │ │ ├───┼───┼──────┼────┼─────────────────┤ │三 │黃川儼│前揭犯罪事實│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 │ │ │二(三)所示│罪 │所示之物沒收。 │ │ │ │犯行 │ │ │ │ │ │ │ │ │ └───┴───┴──────┴────┴─────────────────┘ 附表三(被告許峰菁扣案物)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一 │海洛因 │10包 │1、驗前淨重合計0.98 │ │ │ │ │ 公克,驗餘淨重合 │ │ │ │ │ 計0.97公克。 │ │ │ │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 │ │ │ │ 藥物實驗室調科壹 │ │ │ │ │ 字第10523024520號│ │ │ │ │ 鑑定書(偵三卷第 │ │ │ │ │ 132頁)。 │ │ │ │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1、驗前淨重分別1.529│ │ │ │ │ 公克、1.553公克,│ │ │ │ │ 驗餘淨重分別為1. │ │ │ │ │ 519公克、1.540公 │ │ │ │ │ 克。 │ │ │ │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 │ │ │ │ 高市凱醫檢字第 │ │ │ │ │ 44560號濫用藥物成│ │ │ │ │ 品檢驗鑑定書(偵 │ │ │ │ │ 三卷第129頁)。 │ ├──┼─────────────────┼───┼──────────┤ │三 │殘渣袋 │2個 │ │ ├──┼─────────────────┼───┼──────────┤ │四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五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六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1支 │ │ │ │ │ │ │ ├──┼─────────────────┼───┼──────────┤ │七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 │1、被告許峰菁陳稱係 │ │ │ │ │ 以力仕文名義申辦 │ │ │ │ │ 供自己使用(見訴 │ │ │ │ │ 二卷第13頁反面) │ │ │ │ │ 。 │ │ │ │ │2、扣案時插於編號六 │ │ │ │ │ 之行動電話使用。 │ ├──┼─────────────────┼───┼──────────┤ │八 │易口舒薄荷錠盒子 │1個 │ │ ├──┼─────────────────┼───┼──────────┤ │九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含鑰匙 │1台 │經被告許峰菁聲請,業│ │ │) │ │於106年5月12日裁定發│ │ │ │ │還。 │ │ │ │ │ │ └──┴─────────────────┴───┴──────────┘ 附表四(被告黃川儼扣案物) ┌──┬───────────────┬───┬───────────┐ │編號│物品 │數量 │備註 │ ├──┼───────────────┼───┼───────────┤ │一 │白色粉末 │1瓶 │1、經檢驗不含毒品成分 │ │ │ │ │ 。 │ │ │ │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 │ │ │ │ │ 物實驗室調科字第 │ │ │ │ │ 0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偵三卷133頁)。 │ │ │ │ │ │ ├──┼───────────────┼───┼───────────┤ │二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1、驗前淨重0.199公克,│ │ │ │ │ 驗餘淨重0.189公克。│ │ │ │ │2、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 │ │ │ │ │ 市凱醫驗字第44561號│ │ │ │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 │ │ │ │ 定書(偵三卷第131頁│ │ │ │ │ )。 │ ├──┼───────────────┼───┼───────────┤ │三 │削尖吸管 │1支 │ │ ├──┼───────────────┼───┼───────────┤ │四 │香菸盒 │1個 │ │ │ │ │ │ │ ├──┼───────────────┼───┼───────────┤ │五 │安非他命吸食器含玻璃球 │1組 │ │ │ │ │ │ │ ├──┼───────────────┼───┼───────────┤ │六 │殘渣袋 │1個 │ │ │ │ │ │ │ │ │ │ │ │ ├──┼───────────────┼───┼───────────┤ │七 │空夾鏈袋 │1包 │ │ ├──┼───────────────┼───┼───────────┤ │八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 │ │ ├──┼───────────────┼───┼───────────┤ │九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1支 │ │ │ │、000000000000000) │ │ │ ├──┼───────────────┼───┼───────────┤ │十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 │ │ │ │ └──┴───────────────┴───┴───────────┘ 附表五(被告許峰菁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105年4月30日20時44分至同日20時52分,與證人洪瑞鎮之0000000000號、被告李淑君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訊監察譯文) ┌──┬───────────────────────────┬───┐ │一 │監察對象:0000000000(A許峰菁) │出處: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B洪瑞鎮) │ │ │ │通話時間:105.4.30 20:44:13 │警一卷│ │ │ │第206 │ │ │通話內容: │頁至第│ │ │A:喂! │207頁 │ │ │B:你甘回去你那? │ │ │ │A:什麼? │ │ │ │B:你回去家沒? │ │ │ │A:我在上班啊! │ │ │ │B:你可以出來嗎? │ │ │ │A:沒法度,ㄟ按那? │ │ │ │B:啊到幾點啦? │ │ │ │A:要下班ㄟ按那? │ │ │ │B:下班是幾點? │ │ │ │A:按那啦?有重要的事嗎? │ │ │ │B:那個展仔要找你啊! │ │ │ │A:誰啊? │ │ │ │B:展仔啦我裡面的那個沒! │ │ │ │A:你說裡面的那個? │ │ │ │B:我們的司機啦! │ │ │ │A:ㄟ! │ │ │ │B:跟我不錯那個啦! │ │ │ │A:ㄟ!啊他是怎樣? │ │ │ │B:他要那個啊... │ │ │ │A:嗯嗯! │ │ │ │B:他比較喜歡找81年次的啦! │ │ │ │A:有喔! │ │ │ │B:ㄟ啦! │ │ │ │A:好啊好啊,按尼說的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B:他現在在這等我尼,他錢拿給我了尼! │ │ │ │A:喔好! │ │ ├──┼───────────────────────────┤ │ │二 │監察對象:0000000000(A許峰菁)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B洪瑞鎮) │ │ │ │通話時間:105.4.30 20:51:08 │ │ │ │ │ │ │ │通話內容: │ │ │ │A:喂! │ │ │ │B:到那了? │ │ │ │A:你打電話給妹仔! │ │ │ │B:喔我在停車場這啦! │ │ │ │A:ㄟ啦,你打電話給他,啊拿三千給他按尼! │ │ │ │B:好啦好啦! │ │ │ │A:喔好好好! │ │ │ │B:好! │ │ ├──┼───────────────────────────┤ │ │三 │監察對象:0000000000(A許峰菁) │ │ │ │通話對象:0000000000(B李淑君) │ │ │ │通話時間:105.06.26 20:52:16 │ │ │ │ │ │ │ │通話內容: │ │ │ │A:喂! │ │ │ │B:你說按那? │ │ │ │A:ㄟ阿!就照我說的按尼啊!ㄟ阿! │ │ │ │B:說按那?拿給他然後咧,收三千! │ │ │ │A:ㄟ! │ │ │ │B:好啦好啦! │ │ │ │A:好!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