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377號
- 抗告人
- 即被告
- 林政彥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106年度訴字第377號沒入保證金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政彥(下稱被告)當時並未收到法院任何開庭通知,並非故意不到庭,且被告家境清寒,何以甘冒新臺幣(下同)5 萬元保證金遭沒收之風險而未如期到庭,請求將保證金返還被告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具保人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上開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並應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其偵查中由其辯護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後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9日以106 年度偵聲字第63號裁定被告提出5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由具保人林明進於106年4月20日以現金繳足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本院前揭裁定、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稽(見偵聲五卷第5頁至第6頁;聲羈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後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於108年5 月15日上午9時30分到庭行審判程序,並合法傳喚具保人命其帶同被告到庭,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本院命警拘提結果,亦未有所獲,且被告當時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12月18日發佈通緝,有本院對被告住處傳喚之傳票送達證書(見訴二卷第306-27頁)、對具保人傳喚之傳票送達證書(見訴二卷第306-25 頁)、本院上開審判程序報到單(見訴三卷第45頁)、拘票、員警拘提結果報告書、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亡或藏匿。本院乃於108年6月10日以106年度訴字第377號裁定沒收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 萬元及實收利息,該裁定並於108年6月13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有該裁定之傳票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訴三卷第292-19頁至292-21頁)。然被告卻遲於110年8月10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章可佐,顯已逾前開法定抗告期間5 日,且無從補正,本件抗告於法未合,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