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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號

損害賠償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楊博欽

原告
唐玉琴
訴訟代理人
莊進祥律師
被告
崇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水達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07 年度交簡字第269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NGUYEN VAN CHIEN(原告對NGUYEN VAN CHIEN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認此部分之請求因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審判,另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於民國106 年7 月28日下午5 時15分許,騎乘電動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常德路北往南逆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常盛街口,並左轉常盛街往東逆向行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常盛街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路段,2 車因而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右膝扭傷、左側小腿挫傷、右側足部挫傷、雙側踝部挫傷、左側手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而原告因系爭傷勢總計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171 元、看護費用14,000元、薪資損失69,000元、交通費4,600 元等損害,並因傷勢影響,導致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NGUYEN VAN CHIEN依法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為NGUYEN VAN CHIEN之僱主,且上述車禍發生當時,NGUYEN VAN CHIEN應係執行職務。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與NGUYEN VAN CHIEN連帶賠償上開費用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與NGUYEN VAN CHIEN連帶給付原告592,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8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78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NGUYEN VAN CHIEN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固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字第269 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其騎乘電動自行車逆向行駛,因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而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有本院107 年度交簡字第269 號判決書附卷可稽。惟被告部分並未經檢察官與上述過失傷害犯行一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依本院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復未認定NGUYEN VAN CHIEN係執行業務之人,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則揆諸上開說明,就原告所受傷害部分,被告顯非本案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自不得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至為灼然。是以,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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