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交簡字第1907號
- 聲請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冠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光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光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3年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猶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顯見其就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之潛在危險,及可能因此對於其他用路人肇生之損害仍未知所警惕,且忽視不得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5年內第2次再犯酒後駕車犯行,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2044號
被 告 蘇光輝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光輝於民國107年7月21日19時許,在高雄市路竹區某檳榔
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湖內
區中山路一段與東方路口時,因闖越紅燈為警在東方路與民
生街口攔查,並於同日23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
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
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明 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