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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業務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朱盈吉

  • 當事人
    黃天燦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燦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70號),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874號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天燦係和祐食品有限公司之受僱司機,以駕駛自小貨車運送貨物,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年1月5日下午,駕駛車牌AMV-3252號自小貨車,沿國道 10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45分許,行經國道 10號6公里200公尺處即高雄市仁武區東向出口匝道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前方由鄭守盛所駕駛搭載告訴人鄭祺升,因車多壅塞而在匝道口停等之車牌ADE-8710號自小貨車,告訴人鄭祺升因此受有腰椎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7年9月7日達成 和解,告訴人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等節,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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