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政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政憲於民國106 年12月24日13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街、○○街000 巷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及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逆向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告訴人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方向駛至該路口欲左轉,被告閃煞不及,上開車輛之前車頭因而與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後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踝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朱○○已於107 年6月30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本院收狀日期為107 年7 月3 日),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聲請狀存卷可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