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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梁凱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245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千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408、1409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千豪犯如附表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黃千豪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6 年8 月7 日0 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新光三越旁停車場,見李延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8 萬元,已發還)停放於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作為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 把(未扣案),以撬開上開機車鑰匙孔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

㈡、於106 年8 月7 日17時22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由許曨升及林昱民所經營之「洗洋洋自助洗車場」(起訴書誤載為「 喜洋洋洗車場」),趁無人看管之際,持前開一字起子,撬開投幣機之鎖頭,竊取零錢盒及現金1,200 元,得手後即離去。

㈢、於106 年8 月8 日3 時2 分許,騎乘其所竊取之潘彥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部分所涉竊盜罪嫌,另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303 號判決確定),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黃昭燕所經營之「亞信自助洗車場」,持前開一字起子,撬開投幣機之鎖頭,竊取現金5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㈣、嗣經林昱民發現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昱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千豪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見警一卷第2-5 頁、警二卷第1-5 頁、偵卷第13-14 頁、本院卷第53、61、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昱民、被害人李延緯、黃昭燕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林昱民部分見警一卷第6-8 頁;李延緯部分見警一卷第9-10頁;黃昭燕部分見警二卷第6-8 頁),並有「洗洋洋自助洗車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亞信自助洗車場」監視器畫面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1-15 、20- 23、26-27 頁、警二卷第17-1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用以行竊之一字起子,既可用以撬開鑰匙孔、投幣機之鎖頭此等堅硬材質之物品,足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對人體攻擊將造成傷害,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自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

㈡、核被告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多項犯罪前科,竟不知警惕、悔改,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又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收入,而以竊盜方式謀取財物,甚而持兇器竊取財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復考量被告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迄未均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一卷第2 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特別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3 、4 、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中所竊得之零錢盒1 個及現金1,200 元;事實欄一、㈢所竊得之現金50元均係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㈡、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號MMM-9117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發還被害人李延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22頁),是該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竊得後占有上開機車之利益,雖難謂非犯罪所得,然其竊得該機車僅於翌日即為警查獲,堪認被告占有前開竊得之機車時間實屬短暫,所得價值低微,揆諸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沒收。

㈢、被告犯事實欄一、㈠㈡㈢竊盜犯行所持用之一字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惟該並未扣案,又無證據可證現仍存在未滅失,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編│犯罪事實 │ 宣 告 罪 刑 ││號│ │ │├─┼──────┼───────────┤│一│事實欄一、㈠│黃千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事實欄一、㈡│黃千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處有期徒刑捌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 │ │仟貳佰元及零錢盒壹個均││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三│事實欄一、㈢│黃千豪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 │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梁凱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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