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博丞
張富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251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博丞於民國105年5月間,見報紙刊登「辦門號換現金」廣告,遂依廣告所載臉書(facebook)社群網站帳號,與綽號「李龍」(真實姓名為李友倫,嗣改名為李權恆,另分案偵辦)之人聯繫,經「李龍」告知:每申辦一門行動電話號碼即可獲取數千元之佣金,倘介紹他人前往申辦門號,介紹人亦可抽取每一門號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元不等之介紹費等內容後,被告楊博丞即將前開訊息告知友人胡彥齊,胡彥齊遂再邀約被告張富雄,於105年6月28日共同至高雄市區某處與被告楊博丞碰面。被告楊博丞、張富雄雖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之人,可能遭利用而成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由被告楊博丞帶同被告張富雄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通信行,向「李龍」及該通信行負責人(該址通信行為恆昇科技企業社,負責人沈柏誠另分案偵辦)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告張富雄填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並交予通信行負責人後,未領取SIM卡即與被告楊博丞離開該通信行,被告楊博丞隨即在通信行附近之郵局提領現金,先行墊支申請門號之報酬4,000元予被告張富雄,「李龍」則於同日22時50分許,匯款20,000元至被告楊博丞所有之斗六西平路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7月21日11時11分許,佯裝係吳翠蘭之雇主,以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向吳翠蘭誆稱:臨時需調借3萬元周轉云云,使吳翠蘭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50分許,在嘉義大學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楊念欣(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本條管轄恆定原則,係以「起訴時」為準,即以案件繫屬法院之日為準;又本條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時所在地而言(司法院院解字第3825號解釋、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以,105年9月1日起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轄區包含高雄市楠梓區、左營區、大樹區、大社區、仁武區、鳥松區、岡山區、橋頭區、燕巢區、田寮區、阿蓮區、路竹區、湖內區、茄萣區、永安區、彌陀區、梓官區、旗山區、美濃區、六龜區、甲仙區、杉林區、內門區、茂林區、桃源區、那瑪夏區,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年8月7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105年9月1日生效)。
三、查本件被告楊博丞之戶籍係在雲林縣○○市○○○路00巷0號,又被告張富雄之戶籍係在雲林縣○○鎮○○○路00號,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1頁);又被告楊博丞、張富雄均無在監在押等情形,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稽之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被告楊博丞、張富雄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被害人匯款之地點均非係在本院轄區。是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之內。另依卷內所存之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楊博丞、張富雄所在地係於本院之轄區,是尚難認本院有管轄權,揆諸首揭說明,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尚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兼衡被告楊博丞、張富雄就審之方便性,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