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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647號

妨害名譽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5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647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湯淑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調偵字第3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湯淑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000 號赫米斯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赫米斯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告訴人曾國雄係巨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巨將公司)派駐於赫米斯大廈之襄理。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8 日晚間,在赫米斯大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我請你來是在做三小」(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解程序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107 年10月23日之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 份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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