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78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淑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3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淑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
一、蔡淑燕與賴○○(所涉竊盜罪嫌部分,已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31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6 年11月16日9 時25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友人戴○○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尋找租屋處,俟該車駛入○○區○○路巷內後,蔡淑燕與賴○○遂一同下車至郭○○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0樓住宅內,詢問郭○○附近有無房屋出租,並由郭○○帶同賴○○前往附近房屋出租地點,蔡淑燕見郭○○離去後該住宅內暫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由上開住宅之側門侵入,並徒手竊取該屋收銀桌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得手後旋即返回戴○○所駕車內,待賴○○返回車內後驅車離去。嗣郭○○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察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淑燕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詳本院卷第53、55、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同案被告賴○○、證人戴○○於警詢或偵查時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詳警卷第6 至19頁、偵卷第71至73頁),復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附卷可稽(詳警卷第43至4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查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指訴前揭遭竊之現金為20,000元等語(詳本院卷第69頁),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且遍觀全卷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本件案發時之該收銀桌內確有置放現金20,000元,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乃認定被告所竊取該收銀桌內之現金為4,000 元,附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係告訴人平日居住之場所,其1 樓亦同時供告訴人兼營雜貨店一節,為告訴人於偵查中陳述明確(詳偵卷第72頁),且與被告所述相符(詳警卷第2 頁),而告訴人所經營雜貨之店面與其平日住居處所並無分隔乙情,亦為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述歷歷(詳偵卷第72頁),足見該店面實為告訴人住宅之一部分,而與住宅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復審酌被告係自上開住宅之側門侵入,而非自雜貨店之正門進入,足見被告之行為確已有妨害告訴人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加重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上開法條及罪名,供被告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此陳明。另被告前於104 年間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09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於105 年5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7至35頁),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具謀生能力,不思憑己之力賺取金錢,竟圖不勞而獲,任意侵入他人住居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及他人住居安寧,殊不可取,又考量雙方僅因對於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迄未能和解之情,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竊盜財物價值之高低、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本文及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實施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為4,000 元,業如前述,自屬於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本件犯罪所得既為新臺幣,即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因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