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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26 日
  • 法官
    薛博仁

  • 被告
    林裕城(原名:林卓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107年度審訴字第260號107年度審訴字第395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城(原名:林卓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9221號、第9374號、毒偵字第296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406號、第2071號、第22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年度偵字第4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城犯如附表所示之捌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林裕城明知經濟部能源局辦理「104年度補助購置節能產品 」之補助對象,僅限於實際購買裝機之住家用戶,明知其與周潔筠、黃頂秋均未實際購買電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處所,填寫「一百零四年度補助購置節能產品申請表」(申請序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申請表),並影印博森數碼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博森公司)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於其上填載「三洋液晶顯示器、數量2」、「三洋變頻冷氣、數量3」、「三洋143公升雙門冰箱、數量1」,而偽造博森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私文書。再影印三洋電化製品保證書6張 ,分別於其上填載上開電器之型號、購買日期,表彰台灣三洋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願提供保證服務。而於105年1月12日某時許,持上開A申請表、台灣電力公 司繳費通知單、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保證書,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 第一服務中心(下稱中華電信),交付予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承辦人員、經濟部能源局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補助款予林裕城,足生損害於博森公司、三洋公司。 (二)林裕城另行起意,分別與周潔筠、黃頂秋(所涉犯嫌均另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之飲料店內,分別約定由周潔筠、黃頂秋各自交付3千元 予林卓軍作為報酬,分由林裕城在不詳時、地,偽刻「吉野電器行」之店章及「吉野電器行」負責人楊淑敏之印章各1枚,並將之蓋用於林裕城自網路上下載之空白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上,且分別於其上填載「歌林窗型冷氣、數量3」、「奇美顯示器、數量2」、「歌林冰箱、數量1」及 「歌林窗型冷氣、數量3」、「奇美顯示器、數量2」、「歌林冰箱、數量1」,而偽造吉野電器行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2紙,再於林裕城自網路下載之空白歌林商品保證書、 奇美商品保證書上,填載上開電器之機型、產品名稱等不實資訊,並蓋用上開偽刻之吉野電器行店章,偽造表彰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歌林公司)、奇美集團新視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美公司)願提供保證服務之私文書共12張。另分由周潔筠填寫「一百零四年度補助購置節能產品申請表」(申請序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B申請表) ,由林裕城填寫「一百零四年度補助購置節能產品申請表」(申請序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C申請表),並 由黃頂秋簽名於上。嗣於105年2月4日某時許,林裕城、 周潔筠、黃頂秋前往中華電信,分別由周潔筠、黃頂秋將上開B申請表及C申請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連同上開偽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保證書,交付給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而行使之,惟因保證書序號有誤,中華電信承辦人員不予受理而未遂。林裕城與周潔筠、黃頂秋分別接續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裕城更正保證書序號後,3人即於105年2月5日某時許,再前往中華電信,分由周潔筠、黃頂秋將上開相同資料交付給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而行使之,使不知情之中華電信承辦人、經濟部能源局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各交付1萬2千元予周潔筠、黃頂秋(均已返還經濟部能源局),足以生損害於吉野電器行、楊淑敏、歌林公司及奇美公司。 二、林裕城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1月17日18時許, 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19日12時4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而在高雄市岡山區開元街82巷口為警緝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6公克)、刮勺1支等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 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19日上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月22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月23日19時50分許, 因形跡可疑,在高雄市岡山區開元街82巷口為警盤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7公克、0.113公克、0.293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29日至7月1日間某日某時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日12時50分許,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四)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7月18日20時許,在其上址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7月21日,因警方調 查他人涉嫌販賣毒品案件,通知林裕城到場說明,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三、案經楊淑敏告訴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裕城本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附命緩起訴」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 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 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否則若被告心 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毒偵字第2257號案件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被告因違反上開緩起訴處分附命應履行之內容,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再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65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事實上既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仍於上開緩起訴處分後,5年內再犯上揭事實二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罪 ,檢察官逕行追訴被告上揭事實二所示各次施用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潔筠、黃頂秋、楊淑敏證述相符,並有博森公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洋電化製品保證書、A、B、C申請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 單、104年補助購置節能產品領取現金補助款收據、吉野電 器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歌林商品保證書、奇美商品保證書、吉野電器行商號印鑑登記卡、統一發票購票證、跨行匯款申請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查獲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鋒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如上揭事實二(一)、(三)、(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如上揭事實二(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如上揭事實一( 二)所示偽造印章、印文犯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罪。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如上揭事實二所示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2次犯行,雖均有數次持偽造私文 書向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訛騙、行使之行為,然均係本於同一詐領節能補助之單一目的,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一罪。而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分別與共犯周潔筠、黃頂秋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如上揭事實一所示3次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如上揭事實二所示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 、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檢察官於偵查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終結,移送本院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63號),核與前揭事實一(一)論罪科刑之事實相同,屬於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一併審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偽造之三洋電化製品保證書、歌林商品保證書、奇美商品保證書等,係屬特種文書,然該等保證書並不具證明人之品德、學習或專業能力、服務經驗,而僅表彰三洋公司、歌林公司、奇美公司提供售後保證服務,應屬私文書之性質,而非特種文書,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間具有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而為其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所包括,即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 簡字第26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5月2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如 上揭事實二(三)、(四)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然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案外,除於93年間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於105年間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外,尚無與本案所涉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相類之前案紀錄,實難認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本院就該個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經裁量後認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賺取所需,僅因貪圖節能補助款項,率然偽造如上揭事實一所示各該私文書,並藉此牟利,損及中華電信、經濟部能源局、吉野電器行、博森公司、三洋公司、歌林公司、奇美公司之權益。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前經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處刑前科之品行資料,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事後並與經濟部能源局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已盡力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自93年間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迄至105年間均無因施 用毒品遭追訴之紀錄,足見被告並非無自制能力戒除毒癮之可能,倘命其入監服刑,恐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爰認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尚無逕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收入,經濟狀況勉持,在廟中幫忙,現居住於宮廟內與師兄同住,已離婚,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由父親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身體狀況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並綜合斟酌被告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差距、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陳明請給予其緩刑之機會,並願接受戒癮治療等情,然得適用緩刑之情形,限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 款之兩種情形,即「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此參上開條文自明。本件被告雖請求上情,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於107年5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因其有上開前科,核與緩刑之條件未符,本院依法自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分別獲有補助款現金1萬2千元、周潔筠及黃頂秋交付之現金各3千元,此 核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予沒收。然被告與經濟部能源局業已達成調解,有上開調解筆錄可證,被告既將陸續履行所訂調解條件,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而被告所獲取周潔筠及黃頂秋交付之現金,亦均已歸還予周潔筠、黃頂秋,此據周潔筠、黃頂秋陳述在卷( 見橋頭地檢署他字卷第29頁、第31頁),應無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之虞,爰均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 而上開刑法第219條規定係刑法分則編偽造文書印文罪章 之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本件被告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示偽造之博森公司、吉野電器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三洋電化製品保證書、歌林商品保證書、奇美商品保證書等私文書本身,均已交付中華電信承辦人員收執而行使之,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雖僅自承其確有偽刻「楊淑敏」之印章(見106年度審訴字第1074號卷第363頁),然比對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商品保證書上吉野電器行之店章,顯與吉野電器行營業人使用統一發票購票證上所附專用店章不相符合(見高雄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2162號卷第13頁),足見被告確有偽刻吉野電器行店章之行為,而非 單純自網際網路下載無訛。則被告偽刻之「吉野電器行」店章及「楊淑敏」印章雖未扣案,亦應依刑法第219條、 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被告偽造之吉野電器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紙其上偽蓋之「吉野電器行」 店章及「楊淑敏」之印文共4枚、歌林及奇美商品保證書 共12紙其上偽蓋之「吉野電器行」店章共1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 (三)另扣案如上揭事實二(一)、(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36公克)、3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017公 克、0.113公克、0.293公克),經檢驗結果分別確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前揭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如上揭事實二(一)、(二)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如上揭事實二(一)所示之刮勺1支,依被告所述,係其所有且供其犯其該次施用第一 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上開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李廷輝、宋文宏、陳俐吟偵查起訴,及檢察官黃雯麗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所涉犯行 │主文 │ ├──┼─────────┼────────────────┤ │1 │上揭事實一(一)【本│林裕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 │ │院106年度審訴字第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1074號】 │仟元折算壹日。 │ ├──┼─────────┼────────────────┤ │2 │上揭事實一(二)與周│林裕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潔筠共同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文書犯行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本院106年度審訴 │未扣案偽造之「吉野電器行」店章、│ │ │字第1074號】 │「楊淑敏」印章各1個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在偽造之吉野電器行│ │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吉野電│ │ │ │器行」、「楊淑敏」印文各壹枚、在│ │ │ │偽造之歌林商品保證書肆紙、奇美商│ │ │ │品保證書貳紙上偽造之「吉野電器行│ │ │ │」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 ├──┼─────────┼────────────────┤ │3 │上揭事實一(二)與黃│林裕城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 │頂秋共同行使偽造私│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文書犯行部分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本院106年度審訴 │未扣案偽造之「吉野電器行」店章、│ │ │字第1074號】 │「楊淑敏」印章各1個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在偽造之吉野電器行│ │ │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偽造之「吉野電│ │ │ │器行」、「楊淑敏」印文各壹枚、在│ │ │ │偽造之歌林商品保證書肆紙、奇美商│ │ │ │品保證書貳紙上偽造之「吉野電器行│ │ │ │」印文共陸枚均沒收。 │ ├──┼─────────┼────────────────┤ │4 │上揭事實二(一) │林裕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本院107年度審訴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字第260號】 │仟元折算壹日。 │ │ │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 │ │ │ │裝袋,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陸公克)沒 │ │ │ │收銷燬。刮勺壹支沒收。 │ ├──┼─────────┼────────────────┤ │5 │上揭事實二(二)施用│林裕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 │ │第二級毒品部分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本院107年度審訴 │仟元折算壹日。 │ │ │字第395號】 │ │ ├──┼─────────┼────────────────┤ │6 │上揭事實二(二)施用│林裕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 │第一級毒品部分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本院107年度審訴 │仟元折算壹日。 │ │ │字第395號】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均含 │ │ │ │包裝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貳參公│ │ │ │克)均沒收銷燬。 │ ├──┼─────────┼────────────────┤ │7 │上揭事實二(三) │林裕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本院107年度審訴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字第1046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上揭事實二(四) │林裕城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 │【本院107年度審訴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字第1093號】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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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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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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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