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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4 日

法官周佑倫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博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08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洪博文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事實

一、洪博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5 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16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3 、4 月間某日,在高雄市鼓山區九如路、逢甲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牛」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0,000元購入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及如附表二編號4至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後非法持有之。嗣於107 年8月24日12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應予更正),因其友人張昆瑛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8 樓之居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其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5包及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

㈡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 月3 日16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二、嗣於107 年9 月3 日,其因持有扣案毒品到案說明,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進而查悉全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洪博文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 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楠梓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D107219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高雄107 年9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107219 )各1 份及蒐證照片6 張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25包,經檢驗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純質淨重合計10公克以上,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5 包,經檢驗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 年9 月20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3220 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10月2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至公訴意旨雖謂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分別於前揭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惟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吸食煙霧、溶於水中注射或加入香菸中吸食等方式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合併施用,亦可能為吸毒者吸食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方式之一,此乃為本院審理是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查本件被告供稱於前揭為警採尿前,是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又遍觀全案卷證,客觀上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採尿前有先後各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稱施用毒品時間亦確實在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等代謝物之時間範圍內。從而,基於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本件係於前揭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所施用毒品(觀諸本件毒品扣案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難認扣案毒品係供被告本件所施用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購入扣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後持有之,其以一行為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而觸犯上開2 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有未恰,併予指明。

㈡又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 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且恣意購入第一、二級毒品後非法持有之,其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之數量更超過法定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甚多,所為實應非難,再被告於犯本件犯行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已曾數次因施用或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酌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健康及生活狀況,暨本件經罪數競合結果雖分別僅論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然被告所犯之不法內涵實包括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質顯較單純持有逾量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者為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㈣再扣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25包及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5 包,經送檢驗,認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則俱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業如前述,足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至8 所示之物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而包裝該等毒品之包裝袋共30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至警上揭於107 年8 月24日搜索時,固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 至15所示之物,此有前揭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稱:除了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壓模機以外都是伊所有,其中附表編號9 至13所示之物係施用毒品使用或預備使用的等語,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係在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前數日即遭警查扣,難認該等物品與被告本件所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有何相關,此外,經核全案卷證,亦無證據足認該等物品與其本件所犯持有毒品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如附表二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係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時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尚有未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3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沒收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
├──┼─────────┼──────────────┤
│1   │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海│洪博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
│    │犯行              │壹年捌月。                  │
│    │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
│    │                  │物沒收銷燬之。              │
├──┼─────────┼──────────────┤
│2   │事實欄一所示施用海│洪博文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
│    │犯行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扣案物及數量                            │
├──┼────────────────────┤
│1   │海洛因20包(含包裝袋20只,驗前淨重合計34│
│    │.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4.41公克,純質淨重│
│    │合計29.75公克)                         │
├──┼────────────────────┤
│2   │海洛因4 包(含包裝袋4 只,驗前淨重合計2.│
│    │9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2.91公克,純質淨重合│
│    │計2.55公克)                            │
├──┼────────────────────┤
│3   │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0.95公│
│    │克,驗餘淨重0.91公克)                  │
├──┼────────────────────┤
│4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
│    │1.727 公克,檢餘淨重1.712公克)         │
├──┼────────────────────┤
│5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
│    │0.568 公克,檢餘淨重0.556 公克)        │
├──┼────────────────────┤
│6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
│    │0.156 公克,檢餘淨重0.147 公克)        │
├──┼────────────────────┤
│7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
│    │0.184 公克,檢餘淨重0.172公克)         │
├──┼────────────────────┤
│8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
│    │0.23公克,檢餘淨重0.219公克)           │
├──┼────────────────────┤
│9   │水車吸食器2 組                          │
├──┼────────────────────┤
│10  │玻璃球吸食器2 支                        │
├──┼────────────────────┤
│11  │塑膠鏟管1 支                            │
├──┼────────────────────┤
│12  │電子磅秤3 個                            │
├──┼────────────────────┤
│13  │夾鏈袋2 包                              │
├──┼────────────────────┤
│14  │現金新臺幣102,000元                     │
├──┼────────────────────┤
│15  │壓模器1 組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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