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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0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徐右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480號

公訴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蔡妮霓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所宣

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欄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民國108年4月16日所宣示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

㈣⒉第20行所載如附表編號1所示文字,已記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未記載,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五編號8誤載為附表編號1、2「更正前」欄所示。另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㈨第14至19行所載如附表編號3所示文字,因原判決主文欄已記載「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㈨第15行「編號1至3」誤載為「編號1至4」,及第19行漏載「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五編號4、5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顯然之錯誤,對照全文,均不影響判決之文意,依前開說明,爰裁定更正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右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史萱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        更正前                          │  更正後                                            │
├───┼──────┼────────────────────┼──────────────────────────┤
│1     │附表五編號8 │ 蔡妮霓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蔡妮霓犯詐欺取財罪                                 │
│      │「宣告之罪刑│                                        │                                                    │
│      │」欄        │                                        │                                                    │
├───┼──────┼────────────────────┼──────────────────────────┤
│2     │附表五編號8 │如附表三編號2「偽造之署押及數量」欄所示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
│      │「沒收」欄  │偽造之「陸振益」署名1枚沒收;未扣案之犯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
├───┼──────┼────────────────────┼──────────────────────────┤
│3     │理由欄㈨第│並就附表五編號1至4、6至16部分均諭知易科 │並就附表五編號1至3、6至16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
│      │14行至19行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準,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      │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本│,綜合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
│      │            │件各次犯行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
│      │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得易科罰金部分│五編號1至3、6至16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 │
│      │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
│      │            │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分(即附表五編號4、5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80號於民國 108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