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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薛博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審訴字第6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張保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及第36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0號第一審判決送達被告後,業據其於107年11月8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僅記載「為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0號刑事判決,謹依法定期限內依法提出上訴,容請理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據以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揆諸前開說明,爰定相當期間(即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命上訴人補正此法定程式之欠缺,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書狀內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依法裁定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690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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