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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9 日
  • 法官
    薛博仁

  • 被告
    王盈予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722號第825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盈予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 度毒偵字第1038號、第183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盈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 實 一、王盈予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11日6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4月25日5時 15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所內, 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王盈予本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4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被告上揭事實所示各次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犯嫌自屬合法。 三、訊據被告王盈予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屏東縣○○○○○里○○○○○○○○○○○○○○○號姓名對照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07年9月5日 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07715270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等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盈予如上揭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077、5341號、103年度訴字第790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5月,嗣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下稱甲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院分 別以102年度審訴字第2534號、103年度審訴字第38、48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3月、6月、3月確定,嗣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 104年12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 束,而後上開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24日,甫 於106年1月3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06年9月11日、107年4 月25日為警另案執行搜索時在場,而尚未知悉其施用毒品及尿液檢驗結果之際,主動坦承其有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 行,有被告警詢筆錄2份在卷可徵(見旗山分局警卷第9頁 、里港分局警卷第4頁),是被告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均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竟無視政府宣導並嚴格查緝之禁毒政策,仍為本案各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被告除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之前科外,尚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之品行資料。暨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賣早餐之經歷,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多元,經濟狀況勉持,未婚、入監前與母親、1個未成年小孩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無狀況之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行為之態樣及其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謝肇晶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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