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2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聖智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15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7 年2 月27日下午2 時5 分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寶健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聖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貳包暨包裝袋(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暨包裝袋(合計毛重參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聖智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16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1 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戒毒偵字第157 號為不起處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審訴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另於100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3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復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2案),前開第1 、2 案經高雄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經與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 年10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5 年1 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6 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12月6 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3樓303 室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捲入香菸內,點菸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林聖智因另涉他案為警在上址緝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持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2包(合計驗餘淨重0.48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合計毛重3.61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粉末檢品12包,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鑑定,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及合計驗餘淨重為0.48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2月27日調科壹字第10623030900 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0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3 包,經警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及合計毛重為3.61公克,復有蒐證照片2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1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扣案毒品都是伊施用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該等毒品與本案並無關連,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與其內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一併扣案之磅秤1 台,雖係被告所有之物,惟被告堅稱與本案施用毒品無關,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係供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